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66號
KSHM,113,金上訴,36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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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閔皓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6540、8456號;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8132、12198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73至75、11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 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坦承犯行,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刑,另請考 量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導致長期 遭霸凌,且自小即父母離異,而由奶奶扶養成人,出社會後 又難覓工作致經濟狀況欠佳,方輕信友人所言、一時失慮誤 罹刑章等節,准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本院卷第75、 115至119頁);暨被告之辯護人另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義 務勞務)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乃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同 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 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始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餘地,併予指明。
 2.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否認具幫助犯 罪之主觀犯意),惟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迭指明係僅就 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並明確坦承被訴犯行 (本院卷第73、113頁),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既已知自白犯行不諱,即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未( 併予)適用該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即有未合。職是被 告以前述之事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乃屬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行騙、洗錢使用,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本案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合計造成原判 決附表共9位被害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0萬元 不等之損害,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確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號 卷第57頁),且未直接涉入本案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犯 罪惡性、情節均遠不若正犯,既其迄於本院審理中,已願全 然坦承犯行不諱,然猶未曾實際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 。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 工,日薪1000元至1400元,實際月收入僅1至2萬元不等,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該項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求予附條件(義務勞務)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 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 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 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 ,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 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之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 而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 酌長年以來詐騙集團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 陷入生活困頓,而本案被害人共有9人,被騙匯入被告所提 供帳戶之金額乃各為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無一係屬區區之 數,合計更高達229萬元之鉅,足徵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 益非微,被告既未賠償分文,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 所必要,本案原顯有不宜宣告緩刑之處。況本案事證原屬明 確,被告卻於原審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 ,何以均不足採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 為免被告抱有犯錯後仍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 ,本院因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 不再輕蹈法網,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而符社會之期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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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