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33號
KSHM,113,金上訴,333,202407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9024號),提起上
訴,暨第二審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宇恩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 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13日之9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分稱中信帳戶、板信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 「張志明」、林昱宏葉睿騰(即原審判決書所稱之甲、乙 ,另案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二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陳O霞、林O 玉,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謝宇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匯、提款行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予林昱宏葉睿騰,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陳O霞、林O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宇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案被告林昱宏葉睿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當時負債多筆遭貸款公司上門討債,急需整合貸款因而 誤信「張志明」、「張清輝」、「金福貸顧問公司(下稱金 福貸公司)」之說詞,認為可以透過「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訊公司)」製造金流收入方式順利核貸,因 為有簽契約,所以相信對方所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屬合法,案發後其也配合警方指認林昱宏葉睿騰,可見 其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二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張清輝」之人,且依「張 志明」、「張清輝」指示,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交 付款項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並有被告本案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張 志明」、「張清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原車 融資-泰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申貸暨和潤婉拒貸款訊 息、金福貸顧問公司網路頁面截圖、利率表、合作協議書等 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113年5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73 至74頁、第117至225頁、偵二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35至14 3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O霞、林O玉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二帳戶,被告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付予他案被告林昱宏



葉睿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並 為之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嗣交予他案 被告林昱宏葉睿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 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 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 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 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 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 款。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且學歷為大學畢業 ,自承從事過送貨員、飲料店、行政人員、房仲等工作(見 偵一卷第105、125頁、原審院卷第107頁),復有向銀行貸 款、車貸等經驗,本次係因信用不佳,致無法正常向銀行、 民間借貸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原審院 卷第58頁),堪認被告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 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詐欺集 團成員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向其他銀行、民 間放貸業者所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 仍在不知「張志明」、「張清輝」之真實身分,亦不知富訊 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等情況下 ,輕率的將本案二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供匯入款項之 用,甚至於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目的時,謊稱:是房屋定金、 斡旋金、預售屋定金或裝潢家具定金等語(參併警一卷被告 於111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最末頁),並於提款後在公園 、路邊以現金交付完全不認識之他案被告林昱宏葉睿騰



此均與常理相違甚鉅,故被告是否全然無辜而毫無參與犯罪 之意,並非全然無疑。
 ㈣被告又辯稱:因為有簽契約,所以相信對方所稱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屬合法云云。惟被告對於「張志明」、「 張清輝」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在(代辦)貸款之金福貸公 司、製造收入證明之富訊公司任職、上開公司是否存在等節 均不甚瞭解,已難認被告與「張志明」、「張清輝」或金福 貸公司、富訊公司等存在任何信賴關係,何以僅憑區區一紙 不知何來之契約書,即可保證交付帳戶、提款行為即屬合法 ?已非無疑;且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 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之風險,此節亦可由銀行行員曾建議被告可以直接匯款等語 可明(參本院卷第271頁),然被告對於「張清輝」要求只 能以現金提領一事未加質疑,且對於富訊公司何以派人在公 園旁、路邊收取上百萬元之現金一事亦未加聞問,一般正常 智識之人均可見富訊公司所要求之運作模式顯然不符常理, 殊難想像採取此種運作模式之正當理由,而依據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 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為之提領款 項並在公園或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有配合警方指認林昱宏葉睿騰,可見其沒有 參與詐欺集團、自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並請求調 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113年5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係在將多人(含附表所載以外之 其他人,屬他案審理範圍)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提 領,並交付林昱宏葉睿騰後方前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1年11月30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被告之報案行為並無防 止任何被害人減少損失之效,此事後之行為本難以之為被告 有利之推認;且依被告與「張志明」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張志明」係於同日16時29分許告知被告前往報警等語(參 本院卷第227頁),但全未提及為何要報警、需向警方陳報 何事、是否需與其一同報警等節,惟「張志明」甫於當日上 午告知被告「我等會就送銀行,也會確認對保時間」、「下 午會通知幾點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衡情被告



理應認為自己已經完成「張清輝」所要求之美化帳戶提領行 為,且業經「張志明」送件向銀行申貸,而能合理期待對方 或銀行告知對保時間,然被告於「張志明」只概略警告「趕 緊報警」等語後,即於同日18時53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期 間卻未曾詢問:申貸過程有哪裡出問題?需為何事報警?顯 然被告對於其提領款項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情事有所 預見,故方能在「張志明」說「趕緊報警」時,隨即向警方 陳稱其去領錢被詐騙一事,益徵被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故其事後縱然指認他案共犯林昱宏葉睿騰,且林昱 宏、葉睿騰亦坦承犯行,然林昱宏葉睿騰並非「張志明」 、「張清輝」,且被告與林昱宏葉睿騰互不相識,於犯罪 集團內為詐欺犯行彼此分工,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核屬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自不因被告指認林昱宏葉睿騰 ,即可反推被告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故被告 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 」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被害人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如遭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且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猶執意提供本案二帳戶,並與前述身分不詳之「張志 明(或張清輝)」、他案共犯林昱宏葉睿騰為詐騙被害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因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張志明(或張清輝)」 、林昱宏葉睿騰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3人以 上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提供本案二 帳戶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且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洗錢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48 、17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有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張志明(或張清輝)」、他案共犯林昱 宏、葉睿騰,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侵害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等二 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 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 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 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 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二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 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之行 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各受 有達146萬、160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 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並 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以及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獲得 任何報酬,或就詐欺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之權限,因而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自中信帳戶匯款至板信帳戶之 被告提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 交付地點 證據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時間 金額 1 陳O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向陳O霞佯為檢警人員,並稱:需要配合辦案及查帳等語,致陳O霞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將存款及貸款款項存入自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O霞台新帳戶),並將陳O霞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陳O霞台新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 14時15分許       ✗ 於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142萬元。 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旁凹子底公園某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O霞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11至13頁) ②證人陳O霞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至29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73頁) 146萬元 2 林O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林O玉佯為檢警人員,並稱:需要配合辦案及查帳等語,致林O玉陷於錯誤,先依指示開通自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O玉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並將林O玉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林O玉彰銀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①111年11月22日  11時8分許 111年11月22日 11時13分許 匯款97萬元 (其中5千元非告訴人林O玉所匯,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於111年11月22日11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 高雄市○○路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O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至4頁、第7至9頁) ②證人林O玉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55至56頁、第65至67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73頁) ④被告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47頁) 96萬5千元 ②111年11月24日  12時16分許 111年11月24日 12時29分許 匯款65萬元 (其中1萬元非告訴人林O玉所匯,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於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臨櫃提領提領65萬元。 高雄市○○街000號。 64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660號卷 併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 原審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