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09號
KSHM,113,金上訴,309,2024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桓瑋



任辯護人 戴煦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2號、112年度偵字第6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桓瑋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桓瑋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張桓瑋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 25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臺 銀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起



訴書誤載包含提款卡密碼,應予更正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莉涵」、 「李佳薇」、「林逸淳」及吳炳煌(另由原審審結)等不詳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包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進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 交予吳炳煌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被告於同日提領附表編號3所 示之人匯入之部分款項時,為警察覺有異而查獲,同時經警 當場查扣擬交付予吳炳煌之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及 被告配合警方查緝吳炳煌而提領之163,000元,並使警方得 於被告交付款項之際逮捕吳炳煌,因而未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行為分擔, 因此為共同正犯。並認為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後,再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附表編號3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㈡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 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 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 際參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實現財產 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非難,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之 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節暨被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未遂、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 及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所生危較既遂犯為 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故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 ,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白一般洗錢部分,固均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但因被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種處斷結果,應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最輕本刑均重於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得將前開自白 犯罪;未遂部分均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所有被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該被人損(詳後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前開事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及 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實有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配合查緝共犯到案,且均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中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犯行,僅止於一般洗錢未遂。又被告已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被達成調解或和解,願意賠償被人李秣珝 、陳秀碧各62,000元、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願意配合被 蔡素真取回扣押款項及帳戶內餘款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 111頁至第113頁)。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所獲 犯罪所得暨各被人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大學畢業,現於全聯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與女友 同住,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參酌罪責相當 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提領行為時 間緊密集中於110年8月26日,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侵 不同被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被達成和解或調解,給付情形詳如前述,認為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 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本案 對其為緩刑宣告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 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被告張桓瑋 提領、轉帳行為 被告張桓瑋 交付予 同案被告吳炳煌 同案被告吳炳煌 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款項最終狀態 1 陳秀碧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姪女,要借款120,000元買股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 11時50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13統一超商勝星門市ATM,自臺銀帳戶提領: ①12時19分許:   20,000元 ②12時20分許:   20,000元 ③12時21分許:   20,000元 ④12時22分許:   20,000元 ⑤12時22分許:   20,000元 ⑥12時23分許:   20,000元 ⑦12時24分許:   17,000元   (合計提領:現金137,000元) 於111年8月26日12時3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肯德基」速食店,交付136,000元。 (註:張桓瑋編號A提領行為所得之137,000元中抽取1,000元做為報酬)   於111年8月26日13時4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國站門市,交付136,000元。 ⒈被告張桓瑋:  1,000元。 ⒉同案被告吳炳煌:  0元。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  136,000元。 ①告訴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57至59頁) ②告訴丙○○提出之ATM轉帳單據、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見偵二卷第71頁、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至50頁、偵一卷第169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7頁) ④同案被告吳炳煌遭監視器拍攝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65至66之1頁) 張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桓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 11時50分許 30,000元 2 李秣珝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8月2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誆稱甲○○涉嫌毒品案件,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人,並要求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該假冒檢察官之人命甲○○臨櫃匯款至張桓瑋臺銀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 12時4分許 77,000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0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詐騙集團成員LINEV00M貼文畫面(見警卷第74至75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至50頁、偵一卷第169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7頁) ④同案被告吳炳煌遭監視器拍攝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65至66之1頁) 張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桓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素貞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8月2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其弟媳,因有購屋需求要借款350,000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6日 14時34分許 350,000元 中信帳戶 ‧先將下列款項自中信帳戶轉帳至下列帳戶:  ①14時45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郵局帳戶  ②14時46分許,轉帳50,000元至郵局帳戶  ③14時47分許,轉帳13,000元至臺銀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6統一超商光榮門市ATM,自中信帳戶提領:  ①14時49分許:    20,000元  ②14時49分許:    20,000元  ③14時58分許:    20,000元  ④14時59分許:    20,000元  ⑤14時59分許:    20,000元  ⑥15時07分許:    19,000元 (合計提領:119,000元) 無。 無。 ⒈被告張桓瑋:119,000元(已扣案)。 ⒉同案被告吳炳煌:  0元。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  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37至38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5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至50頁、偵一卷第169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7頁) ④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 ⑤同案被告吳炳煌遭監視器拍攝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65至66之1頁) 張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桓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11年8月26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提領。 ‧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6統一超商光榮門市ATM,自臺銀帳戶提領:  ①14時47分許:    13,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6統一超商光榮門市ATM,自郵局帳戶提領:  ①16時7分許:    20,000元  ②16時8分許:    20,000元  ③16時8分許:    20,000元  ④16時9分許:    20,000元  ⑤16時9分許:    20,000元  ⑥16時10分許:    20,000元  ⑦16時11分許:    20,000元  ⑧16時11分許:    10,000元 (合計提領:現金163,000元) 於111年8月26日16時2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前,交付163,000元(未實際交付,已扣案,詳見警卷第48頁第3項扣案物)。       無。 ⒈被告張桓瑋:163,000元(已扣案)。 ⒉同案被告吳炳煌:  0元。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  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