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47號
KSHM,113,金上訴,247,202407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緯


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林慧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1、8882、8883、888
4、8793、9065、9662、9671、10601、1050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4、11801、11296、113
03號),提起上訴,暨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3、14971、15342、15600、15765、1670
3、17432號、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事 實
一、庚○○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同月20日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 潮州火車站,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每提供帳戶1日 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交易條件後,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該人,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隨遭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二、庚○○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前往 潮州火車站,當面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面試



後,而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 ;旋與上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組織不詳成員假 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之名義,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如提供資金,可以透過該公司之內 線申購新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庚 ○○依該組織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訊息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屏東縣○○市○○街 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先後向辛○○當面收取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260萬元、60萬元,同時各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辛○○ 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辛○○庚○○旋於上開 各次取款後,分別將各次收取之現金放置於本案超商之廁所 馬桶上,隨即由在場之該組織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取走,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起參與 本案詐欺組織,旋與己○○(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依己○○之指示招募梁恩 華(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於112年5 月中旬某時,邀約梁恩華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心喜手 工茶仁武八卦店商談加入該組織從事取款工作之事宜,梁恩 華旋依丁○○之指示,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與己○○商談上開事宜,而同意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丁○○ 與己○○、梁恩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預見下述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詐欺手法,難認丁○○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共犯), 事前約定將來梁恩華於本案詐欺組織從事取款工作所得報酬 ,由己○○向該組織上層成員收取後交由丁○○,再由丁○○與梁 恩華共同分配等節,謀議既定,旋由該組織不詳成員以相同 手法對辛○○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 由梁恩華依該組織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訊息之指示, 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天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 ,向辛○○當面收取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75萬元,同時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辛○ ○而行使之,梁恩華隨即前往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 超商,將該次收取之現金放置於該超商之廁所水箱上,旋由 在場之該組織不詳成年男性、女性成員各1名共同取走,而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事後己○○因此 獲得該組織給付之報酬5,000元,並代為收取該組織所給付 之梁恩華取款報酬3萬元後,將該3萬元轉交予丁○○,丁○○再 給付其中3,000元予梁恩華。
四、案經辛○○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潮州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中山 分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 三民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土城 分局、三重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頁) ,另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庚○○、丁○○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 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
二、被告庚○○有罪部分: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僅證明事實欄一)、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其中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 分之供述,均不作為認定被告庚○○事實欄二所示參與犯罪組 織事實之證據),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職務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晶禧 公司公司登記查詢列印資料、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庚○○取款時所攝照片、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照片、手機檔案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二卷 第39至42、117至121、133至165頁,偵三卷第25至49、61至 63、85至93、103至109、115至118、221至227頁,偵四卷第 33至47、53至57、219至223頁,偵五卷第29至40、47至51頁 ,原審院卷第223頁),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 否認犯罪,辯稱:其介紹工作給梁恩華時,並不知道是詐欺 組織車手的工作,並無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且3萬元是梁恩華的報酬,不是其介紹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招 募同案被告梁恩華擔任「收錢」的工作,嗣同案被告梁恩華 即依被告丁○○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與同案被告 己○○商談,並同意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己○○、梁恩華於偵查具結後證述明確(參偵三卷第91、 74頁),並有被告丁○○手機內截圖在卷可證(參偵三卷第61 至63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1頁), 自堪認定;又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辛 ○○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同案被告梁恩華遂依指示, 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天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 ,向告訴人辛○○當面收取現金75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辛○○,同案被告梁 恩華隨即前往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將該次 收取之現金放置於該超商之廁所水箱上,旋由在場之該組織 不詳成年男性、女性成員各1名共同取走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梁恩華、告訴人辛○○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偵三 卷第73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 、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手機檔案及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參偵三卷第111、113頁,偵二卷第171、17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以為只是介紹梁恩華擔任討債 收錢的工作,不知道是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云云。惟查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 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 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本案被告丁○○於行為時已年滿23歲,自 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及曾從事工地、飲料店等工作經驗,足認 被告丁○○於行為時,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 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佐以證人梁恩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介紹的工作是收 錢,說一星期幾萬元,比工地好賺,後來被告丁○○將其3萬 元報酬拿走等語(參偵三卷第74、76頁),倘係正常合法之 工作,又豈可能一星期即可賺取常人一個月之高額收入?足 見被告丁○○對於上開工作之性質係擔任高薪之取款車手一情 ,了然在心。
 ㈢又觀之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己○○問其要不要一起做收款 的工作,其叫己○○去聯絡梁恩華,說賺的錢直接交由其轉交 梁恩華,後來其將己○○給的3萬元賭光了,其以為這是介紹 費,己○○就帶梁恩華來要錢,其分二次共給三千,其後來還 有介紹洪賀甯做與梁恩華相同的事情,該上手叫「周柏宏」 ,與己○○、梁恩華無關,剛好是同一集團等語(參偵三卷第 165至166頁),顯見被告丁○○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確實參與並 擔任招募他人加入之角色,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罪名及事實 等犯行(參原審院卷第108、236、260頁),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均係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從而,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減刑要件 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丁○○如事實欄二、三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嫌。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組織成 員透過LINE發送私人訊息,而對特定人即告訴人辛○○施用詐 術,尚無證據顯示該組織成員有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 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丁○○知悉或有以上開方式對 公眾施用詐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㈢共犯、幫助犯:
 ⒈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為,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該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此部分應論以幫助犯;另 被告庚○○與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就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犯行;以及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梁恩華及 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與競合:
⒈被告庚○○事實欄一部分,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 為致如附表二所示多數告訴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庚○○



事實欄二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繼續犯之一罪;而 被告庚○○對同一告訴人辛○○2次行使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及收取、轉交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庚○○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起訴書雖未記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庚○○、丁○○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以及被告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原審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被告庚○○、丁○○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4、11801、11296、11 303、13933、14971、15342、15600、15765、16703、17432 號、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移送併辦意旨,與已起訴之被告 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庚○○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既 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庚○○、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事實欄二、三 所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分 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 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⒈原審認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庚○○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除經 原審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外,尚有如附表二 編號10至1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並經 提領一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辦審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 33、14971、15342、15600、15765、16703、17432號、113 年度偵字第6934號移送併辦意旨),因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及審酌上開告訴人同亦受騙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幫助他人遂行 犯罪,使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受有損害,更徒增偵查機關 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 庚○○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酌告訴人辛○○子○○ 於原審陳述之意見、暨被告庚○○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品行、受害人數甚多且金額甚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業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 有分得該款項,且被告庚○○亦陳稱:尚未結算,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37頁),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庚○○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丁○○如附表一 編號3):
 ⒈原審認被告庚○○、丁○○此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庚○○、丁○○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 行,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庚○○有加重詐欺、被告丁○○ 有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念及被告庚○○、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辛○○子○○於原審審 理時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庚○○、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各犯行之犯罪分工、受害人數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量 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⒉原審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印文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被告庚○○如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丁○○手 機1支(含外殼1個及SIM卡1張,見偵三卷第47頁),為被告 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④被告丁○○因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獲取報酬2萬7, 000元,業如前述,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丁○○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已如前 述,應予駁回。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爭執27000元非犯 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其 將己○○給的3萬元賭光了,其以為這是介紹費等語(參偵三 卷第166頁),足認被告丁○○亦認為這是本案因介紹同案被 告梁恩華參與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實際予以支配處分,為達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原審就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並無違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亦不 可採,應予駁回。
 ⒋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庚○○提供帳戶後,更進一步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等語。然原 審已參酌被告庚○○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人格 特性等,予以酌量科刑,並無失入或失出之量刑不當情形, 亦無變動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因子存在,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 行使,應屬妥適,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改判更重之刑等語,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7、269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七、同案被告己○○、梁恩華、林漢等,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庚○○ 如事實欄一所示 (原審主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如事實欄二所示 (原審主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3 丁○○ 如事實欄三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寅○○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 7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2 丑○○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11時6分許 5萬元 3 子○○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2日10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4 乙○○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5 戊○○起訴書誤載為呂O姍,應予更正)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補充) 5萬7,000元 (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補充) 112年2月23日13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13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13時9分許 3,000元 6 丙○○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4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7 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1時3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多許,應予更正) 5萬元 8 壬○○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1時00分許 60萬元 9 癸○○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0時43分許 50萬元 10 林O伊 佯稱:下載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10時2分許 57萬元 11 陳O蓉 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1時16分、同日11時18分許 1萬8千、1萬元 12 陳O翰 佯稱:下載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11時14分 5萬元 13 盧O毓 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11時28分 2萬元 14 吳O紅 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2時26分 25萬元 15 杜O雄 佯稱:下載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16 陳O彤 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17 王O紅 假投資詐騙 112年2月21日12時27分許 1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取款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行使之偽造收據 1 庚○○ 112年5月9日 16時許 本案超商 260萬元 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如偵二卷第147頁照片所示) 2 庚○○ 112年5月18日 8時許 本案超商 60萬元 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如偵二卷第163頁照片所示) 3 己○○ 112年5月11日 8時許 天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 40萬元 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如偵二卷第151頁照片所示) 4 梁恩華 112年5月30日 12時許 天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 75萬元 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如偵二卷第173頁照片所示)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己○○所有之手機1支(含外殼1個及SIM卡1張) 見偵四卷第55頁 2 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外殼1個及SIM卡1張) 見偵三卷第47頁 3 梁恩華所有之手機1支(含外殼1個及SIM卡1張) 見偵五卷第49頁
附件:卷證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原審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4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5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1號卷 併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4號卷 併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 併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 併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6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 聲羈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