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 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 條定有明文。是審判長指定宣判期日後,遇有重大事由而無 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變更之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彬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然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張泰強達成調解,並約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給付第一 期分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本院衡以被告有無依約給付賠償款項,攸關告訴人民事債權 實際獲償之可能性及本案量刑審酌,應屬重大事由,故認前 開宣示判決期日有酌予調整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 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