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19號
KSHM,113,金上訴,21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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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甯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9號、110年度偵續字
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凱甯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凱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凱甯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70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並以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同案被告周 傳良經原審判處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判決確定,並非本 院審理範圍,均先敘明。
貳、本院對於量刑及沒收之審酌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70頁),即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二、撤銷改判之說明(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2、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黃繼正調解成立,被 告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另將其名下金合發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包含借名於陳孟泰林秀蘭部分) ,全數移轉予黃繼正金合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當場 交付股東同意書2份,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7至81頁);3、又因已全部和解,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 苛(如後述),即均應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及不再沒收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合,被告以已認罪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不 要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 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黃繼正尚未變更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 代表人印鑑章之期間,未得其同意或授權,逕為本案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詐得合計303萬3,960元,足生損害 於金合發公司及合庫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復輾 轉將款項匯入周宜岑臺銀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自得給予較輕之刑度;又 被告前有傷害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供參(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檢察官並未舉證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以加重,本院同原審即不予認定)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見易二卷 第306頁、本院卷第282、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理由漏未載明,予以補充)。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3萬3,960元,扣除於109年7月14日1 5時25分許,以陳孟泰之名義匯款185萬元至金合發公司合庫 帳戶,尚保有犯罪所得118萬3,960元(計算式:303萬3,960 元-185萬元=118萬3,960元),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除給付80萬元,並且移轉股份,告訴人亦同意此等 約定賠償即相當於本案全部損失之填補,已於前述,即犯罪 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餘部分亦認已等價獲賠 ,則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被告無法給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於112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佐,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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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