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97號
KSHM,113,金上訴,197,202407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邱宇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宇汎表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26至12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邱宇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 匯款使用,並造成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 明,因友人鄭秀慧(另案審理)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鄭秀慧表示有提供金融帳 戶即可獲取報酬之管道,鄭秀慧聽從建議,於民國111年2月 14日某時許,先前往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申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設定後,再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邱宇汎,邱 宇汎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華銀帳戶資料轉交給某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銀帳戶資料 後,先後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分



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之詐術,使張雅倫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銀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且併科罰金,但我 沒有錢繳罰金,認原審判刑過重。
二、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於112年 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後後分 別規定為:
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舊法)。(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7頁),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而有未洽,故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審酌被告任意將鄭秀慧本案華銀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而不顧因此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附表所示張雅倫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張雅倫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文 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證據出處 1 張雅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在網路刊登尋找投資機會訊息,誘使告訴人張雅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告訴人張雅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 徐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與告訴人徐建豪聯繫,佯稱可代操作獲利,及登入娛樂城申領彩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7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告訴人徐建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交易明細。 3 張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以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張志傑聯繫,佯稱可加入會員代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及登入娛樂城申領彩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被害人張志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交易明細。 4 吳敏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網路GOOGLE投資廣告及LINE與告訴人吳敏瑜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匯款5萬7千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告訴人吳敏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2.轉帳匯款交易紀錄。 5 蔡毓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網路投資廣告及LINE與告訴人蔡毓新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匯款9,985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告訴人蔡毓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 6 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網路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陳怡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25分、26分許,匯款1萬元、1萬7千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郵政存簿轉帳匯款交易紀錄。 7 范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以網路及LINE與告訴人范庭瑄聯繫,佯稱可投資GIB遊戲幣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25分、2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告訴人范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郵政存簿轉帳匯款交易紀錄。 8 丁香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時許,以網路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丁香儀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告訴人丁香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