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玟萱
選任辯護人 王 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玟萱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玟萱經原審判處「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玟萱(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8、1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 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 行,惟上訴後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應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審未 及予以審酌致量刑過重。又被告因懷孕求職不易急需用錢而 為本案犯行,並非有反社會傾向,請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且無獲利,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59、106頁),則 被告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88年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行政會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之職業 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應當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未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行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 為目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之嫌惡罪行,雖以被告行為 時懷孕而求職謀生不易,亦尚未達不得已賴以維生之事實障 礙,竟為本案犯行,難謂客觀上有何不得不為之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科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雖因懷 孕而短暫降減謀生技能,然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 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 果,為圖獲取利益,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對告訴人王嘉豐施用 詐術致受25萬6千元之匯款損失及精神痛苦,再依指示將該 款項領出交予指定之人,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破壞社會秩序 與正當財產流動紀律;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王嘉豐成立調解且實際履行賠償約定之7萬元(見 本院卷第89、215頁),另依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 家庭生活情況(見原審金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2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得見悔意;參以被告前 揭家庭狀況與工作情形,若因本案入監執行,勢對被告家庭
及工作之正常運作發生影響,並可能引發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