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張 恩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張恩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倘 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 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收取曾耀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曾 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曾 耀霆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耀霆中信銀行帳戶。前開三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月21日17時2分許,假冒黃陳麗瓊之女兒,致電黃陳麗 瓊佯稱:急需款項購屋云云,致黃陳麗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蔡尹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尹惠華南銀行帳戶),旋經按附表所示方式 層轉至本案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陳麗瓊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案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參、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幫助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黃 陳麗瓊鉅大損害,且並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態度不佳,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過輕。
(二)被告部分:被告前無詐欺前科,另案出監後經營麵攤,因疫 情關係,才聽信朋友去收取曾耀霆帳戶,被告要扶養母親, 且家中有高額貸款經濟困難,希望能減輕刑度。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乃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 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在市場賣麵、月薪約3萬元,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 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上述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說明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刑之減輕事由均無不合,且就上述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均予以斟酌後而科處上開之刑尚屬適中,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繃之情形,且已 考量和解之情形(於原審及本院均未達成和解),及被告個 人之生活狀況(含被告之經濟等情形)而為上述量刑,其量 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告訴人 匯入時間、金額 (第一層)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 黃陳麗瓊 於110年1月26日15時19分許,臨櫃匯款460萬元至蔡尹惠華南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2分許,轉匯53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3分,轉匯16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4分,轉匯33萬9,900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0時7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中信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0時8分7秒許,轉匯108萬8,000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0時8分43秒許,轉匯100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0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3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0時9分許,轉匯6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0時10分2秒許,轉匯40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0時10分28秒許,轉匯20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4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蔡尹惠華南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2分許,轉匯48萬9,000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轉匯2萬5,500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5分許,轉匯9萬元至洪健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7分許,轉匯9萬元至洪培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8分2秒許,轉匯9萬元至王聖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8分45秒許,轉匯9萬元至邱亭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轉匯10萬3,000元至胡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5分許,轉匯35萬4,000元至曾耀霆中信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3分8秒許,轉匯20萬元至胡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3分48秒許,轉匯15萬元至洪健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4分許,轉匯4,000元至胡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