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64號
KSHM,113,金上訴,16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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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緯


現服役中(囑託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3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5、7745、11663、1
6619、2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緯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秉緯(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在偵查中沒有得到 辯護人幫助而胡謅,雖是被告要承擔的,但經二審法院調取 資料後才想起來,並非想狡辯,經討論後,也決定認罪,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較輕,行為時是大學四年級,智識程度無法與 社會人士相比,經歷偵審程序現已23歲,服役前是在排骨飯 店從事外場工作表現很好,有貢獻社會,品性及生活狀況良 好,為了讓被告可以迅速回歸社會,懇請斟酌判處有期徒刑 2月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 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89年次,前揭上訴意旨自稱:行為時係大學四年級 ,並從事排骨飯店外場工作之學歷及職業狀況(見本院卷第 270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供未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行為,足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目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之嫌 惡罪行,且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不得已而需提供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以換取維生財物等事實上困難處境,竟為本案犯行 ,難謂客觀上有何不得不為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故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科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後自白犯罪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又有正 當職業維生,可預見國家社會痛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 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並配合對方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順利取得郭壁壇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前開合庫帳戶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及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破壞社會秩 序與正當財產流動紀律;復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第一次審理期日均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經本院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調取被告申辦前揭合庫帳戶及約定轉帳資料後始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 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 被害人郭壁壇等6人遭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 額總計217萬5783元之犯罪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及原審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院卷第156頁、本院卷第2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及辯護人上訴所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基於上述本 院審酌事項,堪認被告犯行若處以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 不足以實現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亦無認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與檢察官林志祐、董秀菁、林俊傑、呂建興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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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