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鍾忠孝律師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清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1
11年度選偵字第4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林文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林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ED燈具貳盞,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LED燈具陸盞)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清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立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南州鄉第22屆鄉 民代表(下稱鄉代)選舉第4選區(南州鄉同安村、南安村 ,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之候選人,於上開投票改選前 ,為現任南州鄉該選區鄉代,有從事路燈裝修、水電工程經 驗。林文清則為南州鄉鄉代選舉第4選區內之「江山美景社 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至00號,該社區有1 13人有鄉代選舉投票權)居民。「江山美景社區」部分居民 平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組成「同安–江山美景」群組(該 群組成員尚包含非住戶之同安村村長林素玲、林立之妻陳帥 娘等人,合計58人),聯絡社區相關事務。
二、緣110年間,「江山美景社區」居民反應該社區周圍道路老 舊、排水不良後,經相關單位動用農區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經 費,從事道路重鋪及排水改善,同時將該社區圍牆及其上路 燈桿一併拆除。嗣南州鄉公所欲進行該社區路燈新設工程, 將路燈裝設在居民建物牆壁上,且該社區居民透過上開LINE 通訊軟體群組投票表達不同意。但林文清則於該群組提議先 爭取施設,待施工、驗收完成,如需改造,就有燈具可以使 用。之後,南州鄉公所於111年4月15日將「南州鄉同安村同 安路10巷路燈新設工程」發包予鋐溢工程行施作,將路燈裝 設在居民建物兩側牆壁上,每側牆壁各裝設4盞LED燈(合計 8盞,含相關設備),於111年5月6日驗收完工。三、上開路燈新設工程完工後,因照明流線並不流暢,林文清即 於111年5月22日或之前某日向林立反應,並共同商量對策, 協議如向有關單位反應無效,則與林立共同改善。嗣林立與 林文清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 財物及不正利益,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先由林文清於111年8月1日出資購買製作燈柱所需之鐵 板等材料(合計新臺幣「下同」10,970元,起訴書誤載為10 ,975元,應予更正),再由林文清進行裁切、組裝成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10支燈柱。期間,林立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已使用過之LED燈具8盞外,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接地棒2支及電線,供林文清使用。之後,林文清將1 0支燈柱(含燈具10盞,其中8盞使用原「南州鄉同安村同安 路10巷路燈新設工程」之燈具8盞;其餘2盞使用林立所提供 之燈具2盞)裝設在該社區兩側道路圍牆;另將6盞燈具(林 立提供燈具8盞,扣除前開2盞,剩餘6盞)裝在該社區中庭6 根電線桿上;且遷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箱、牽鋪電線
,並於111年10月23日完工。林立、林文清名義上雖欲共同 對「江山美景社區」捐助上開財物(燈柱、燈具、接地棒及 電線)、利益(遷移電箱、牽鋪電線及人工服務)。但於施 作期間,卻推由林文清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同安–江山 美景」群組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實際欲使「 江山美景社區」住戶,於該次鄉代選舉中支持林立。又因「 江山美景社區」當時並無管理委員會,上開財物及利益未經 住戶全體或經住戶授權之人同意或受領,應僅止於行求階段 。嗣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於111年11月17日,在 「江山美景社區」內,扣得LED燈具2盞(林立提供8盞,其 中2盞扣案,其中6盞由調查人員交由林文清保管)。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林立、林文清、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 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 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林立、林文清均否認有何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
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被告林立辯稱 :公所經費不足,我是現任鄉代又做水電工程,被告林文清 向我要,我才提供要報廢之燈具等物,未請被告林文清在該 群組為我拉票等語。被告林文清辯稱:未跟被告林立講好其 出資、出料,我出資、出工,係因燈柱數量多,但鄉公所只 裝8具燈,我們才跟被告林立討論是否有中古燈具可使用, 曾在群組張貼訊息,起先是報告工程進度,恰遇選舉,想說 林立另有幫該社區作圍牆、水溝等事情,才幫他拉票;林立 有提供該燈具等物,有必要讓其及該社區居民知悉進度,沒 其他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立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南州鄉第22屆鄉代 選舉第4選區(南州鄉同安村、南安村,投票日為111年11月 26日)之候選人,於上開投票改選前,為現任南州鄉該選區 鄉代,有從事路燈裝修、水電工程經驗。被告林文清則為南 州鄉鄉代選舉第4選區內之「江山美景社區」(址設屏東縣○ ○鄉○○村○○路00巷0號至00號,該社區有113人有鄉代選舉投 票權)居民。「江山美景社區」部分居民平日透過LINE通訊 軟體,組成「同安–江山美景」群組(該群組成員尚包含非 住戶之同安村村長林素玲、林立之妻陳帥娘等人,合計58人 ),聯絡社區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 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87頁),並有 「江山美景社區」有投票權人資料、戶卡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之LINE通訊軟體「同安–江山美 景」群組對話資料可參(偵151卷第33頁以下;卷證一第109 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緣110年間,「江山美景社區」居民反應該社區周圍道路老舊 、排水不良後,經相關單位動用農區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經費 ,從事道路重鋪及排水改善,同時將該社區圍牆及其上路燈 桿一併拆除。嗣南州鄉公所欲進行該社區路燈新設工程,將 路燈裝設在居民建物牆壁上,且該社區居民透過上開LINE通 訊軟體群組投票表達不同意。但被告林文清則於該群組提議 先爭取施設,待施工、驗收完成,如需改造,就有燈具可以 使用。之後,南州鄉公所於111年4月15日將「南州鄉同安村 同安路10巷路燈新設工程」發包予鋐溢工程行施作,將路燈 裝設在居民建物兩側牆壁上,每側牆壁各裝設4盞LED燈(合 計8盞,含相關設備),於111年5月6日驗收完工之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之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 審卷一第187頁),並經證人即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經建課課
員林志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373頁、第375頁),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之LINE通訊軟體 「同安–江山美景」群組110年12月15日、111年2月8日對話 資料;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南州鄉同安村同安路10巷路燈新 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卷證一第192頁、第237 頁;偵151卷第9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上開路燈新設工程完工後,因照明流線並不流暢,被告林文 清即於000年0月0日出資購買製作燈柱所需之鐵板等材料( 合計10,970元),再由被告林文清進行裁切、組裝成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10支燈柱。期間,被告林立除提供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已使用過之LED燈具8盞外,並提供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接地棒2支及電線,供被告林文清使用。之後 ,被告林文清將10支燈柱(含燈具10盞,其中8盞使用原「 南州鄉同安村同安路10巷路燈新設工程」之燈具8盞;其餘2 盞使用被告林立所提供之燈具2盞)裝設在該社區兩側道路 圍牆;另將6盞燈具(被告林立提供燈具8盞,扣除前開2盞 ,剩餘6盞)裝在該社區中庭6根電線桿上;且遷移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電箱、牽鋪電線,並於111年10月23日完工。 被告林文清於施作期間,於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3 日(即工程完工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同安–江 山美景」群組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等情。業據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之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 卷一第188頁),並有購買鐵板等材料之收據、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之LINE通訊軟體「同安–江山 美景」群組對話資料可參(偵42卷第31頁;卷證一第301頁 、第306頁、第308頁、第316頁、第319頁、第330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 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該團體或機 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 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 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是該款所稱之「團體」,依其立法本旨,並不以取得權利能 力者為限,亦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 民團體為限。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係 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 一目的,或有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均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95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江山美景社區」於111年間雖無 社區管理委員會,亦非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所登記之法人 團體。惟該社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至00號( 即88戶),均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88戶 建物併排左右兩側,兩側建物中間有中庭,兩側建物後方係 通行道路,道路邊緣與鄰地相鄰之處,設有矮牆相隔等情, 有「江山美景社區」空拍相片、現場相片、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653100號函所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他卷第15頁;卷證一第409頁以下; 偵151卷第253頁以下)。因「江山美景社區」位處同一土地 ,建物緊鄰,外圍設有矮牆與鄰地相隔,就外部而言,該社 區與鄰地間具有相當獨立性;就內部而言,住戶間可共同使 用中庭空間,需使用共用道路進出該社區。故就「江山美景 社區」之內外部而言,該社區住戶應有共組社區,共同使用 社區內共同使用空間生活之目標,該社區住戶應屬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 ㈤被告林文清出資購買製作燈柱所需之鐵板等材料後,由被告 林文清進行裁切、組裝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0支燈柱, 並使用被告林立提供之已使用過之LED燈具8盞、接地棒2支 及電線,將10支燈柱(含燈具10盞,燈具來源部分如前述) 裝設在「江山美景社區」兩側道路圍牆;將6盞燈具(燈具 來源部分如前述)裝設在該社區中庭6根電線桿上;且遷移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箱、牽鋪電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參以當該社區住戶於111年8月11日,提出平分款項 之意見後,被告林文清即表示:「這時候談錢不是時候,還 有重點不是錢不錢的問題」等語;當住戶於111年9月5日提 出每人隨喜匯款由管理人協調款項用於社區營造費用之想法 時,被告林文清亦回應:「不要衝動啊!不要發起募款啊! 」等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之 LINE通訊軟體「同安–江山美景」群組對話資料可參(卷證 一第272頁、第273頁、第289頁)。堪認被告林文清從事上 開工程,形式上應係欲捐助予「江山美景社區」團體。 ㈥被告林文清於施作上開工程期間,於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 10月23日(即工程完工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同 安–江山美景」群組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訊息內容分別為:「我們這次路 燈改造也是受林立代表鼎力支持」、「我們一定力挺林立代 表」、「這些是林立代表贊助提供,謝謝我們的林立代表, 等全部正式完工再請代表親自拜訪,拜託大家多多支持」、 「小弟全力以赴改造我們社區力挺林立代表!林立代表看得
起小弟,囑咐小弟對的事情緊(儘)管做就對了,社區有什 麼需要就告訴他一定全力為鄉民服務!謝謝大家!支持林立代 表連任!」、「還有我會找個時間請我們林立代表來我們社 區拜訪大家,請大家支持3號林立代表支持讓他連任為我們 鄉親服務!謝謝大家!」、「改造工程實有推手(林立)默默 支持與提供燈具讓我們使用所以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小弟只 是出工為大家服務也感激林立代表一直為江山美景爭取建設 改善環境」等語。本院審酌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 南州鄉第22屆鄉代選舉係於111年8月18日發布選舉公告,於 111年10月21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於111年11月26日投、 開票等情,有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 序表、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選務工作逐日進度表 可參(本院卷第343頁、第344頁、第347頁)。由於被告林 文清發表上開訊息內容期間,係在鄉代選舉公告後、投票之 前。且該內容涉及被告林立贊助、提供燈具,鼎力支持改造 工程;請大家支持被告林立連任;工程完工後,被告林立會 至「江山美景社區」拜訪大家等與該次鄉代選舉相關之事。 另被告林文清之前雖曾幫忙從事社區通水溝、清水塔等有關 公益事項,但之前並無像這次在LINE群組表示支持被告林立 連任代表等情,業據證人即「江山美景社區」住戶、LINE通 訊軟體「同安–江山美景」群組成員伍恆毅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19頁、第327頁、第328頁)。堪認被 告林文清從事上開燈具改造工程,形式上雖係欲捐助予「江 山美景社區」團體,但實質上應係藉由其從事該工程時,被 告林立曾提供燈具、電線等相關設備,並支持該燈具改造工 程,故欲將該改造燈具工程與被告林立競選鄉代連任相連結 ,始一反過去未表達支持被告林立之常態,於群組發表希望 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於本次鄉代選舉時,支持被告林立競選 連任。
㈦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南州鄉同安村同安路10巷路燈新設工程」於111年5月6日驗收完工後,①被告林文清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同安–江山美景」群組上,於111年5月22日發表:「雖然社區照明已完成,但明顯照明流線不是很流暢(亮很亮,案很暗)!於是小弟跟林立代表反應,代表馬上跟小弟到現場看看,代表也表示確實有改善的需要,我有與代表商量對策‧‧如今照明效果不如預期那就想辦法改善,代表表示先讓他跟相關單位反應報告!如果反應後沒有預期反應!~那林立代表與小弟也會盡力來改善!‧‧」等語。於111年7月31日發表:「因為路燈照明實在是有再改善空間,經小弟再三反映給林立代表,並且附上路燈設計圖‧‧若沒意見小弟會利用有空的時間進行施工」等語。②另被告林文清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8月3日對被告林立傳送燈柱樣板;於111年8月9日至111年9月18日,陸續對被告林立告知燈柱相關進度。於111年10月2日對被告林立表示:「選舉快到了,你叫的電線要催一下!‧‧」等語。於111年10月23日對被告林立表示:「路燈部分可說是全部完成!跟你拿的燈具也全數用上了!可以找個時間拜票了!打鐵趁熱!」等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可參(卷證一第91頁、第92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第105頁、第261頁、第263頁)。整體而言,由於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南州鄉同安村同安路10巷路燈新設工程」於111年5月6日驗收完工後,被告2人即共同商議如何解決、改善照明流線不流暢問題。嗣被告林文清實施燈具改造工程後,即陸續向被告林立傳送燈柱樣板,告知被告林立工程進度。期間,被告林立並陸續提供燈具、接地棒及電線等物,供被告林文清施作。且因被告林文清於要求被告林立提供電線時,向被告林立表示:選舉快到了等語;被告林文清於完成燈具改造工程時,向被告林立表示:可以找個時間拜票了!打鐵趁熱!等語。故被告林立應知悉其提供燈具、接地棒及電線等物;被告林文清從事燈具改造工程,應均與其競選鄉代連任有關,且曾彼此商議。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 被告林立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10月3日向被告林文清 表示:清阿電線到貨了等語後;再於111年10月7日向被告林 文清表示:清啊如果有人問電燈及電線何時拿給你的7月等 語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可參(卷證一第102頁)。如被告林立 僅單純提供燈具、電線等物,供被告林文清從事燈具改造工 程,與其競選鄉代連任無關,衡情應不至於提醒被告林文清 對於他人之詢問,為反於事實之回應。因此,本院認為被告 林立應知悉「被告林文清從事上開燈具改造工程,形式上雖 係欲捐助予江山美景社區團體,但實質上應係與被告林立競
選鄉代連任有關,故被告林文清於LINE群組發表希望社區有 投票權之居民於本次鄉代選舉時,支持被告林立競選連任」 等事實,應與被告林文清之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林文清於LINE群組發表希望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於 本次鄉代選舉時,支持被告林立競選連任,並非係被告林文 清個人單純拜票行為,與被告林立無關。
㈧所謂行求、期約、交付,係行為過程中之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 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其中行求係指交付財物或不 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另期約係指收受者與交付者關於收受與 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收受者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行為。是單方將其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 示向交付對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 ,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對方,行求即為 成立,至於其後若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 為之實行。被告林文清於111年10月23日完成上開燈具改造 工程,業如前述。其中被告2人分別提供燈柱、燈具、接地 棒及電線部分,應屬財物。其中被告林文清提供遷移電箱、 牽鋪電線及人工服務部分,應屬利益。惟由於「江山美景社 區」當時並無管理委員會,上開財物及利益未經住戶全體或 經住戶授權之人同意或受領,故應僅止於行求階段。 ㈨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行求財物或不正利益,其對象 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 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 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 被告2人推由被告林文清從事上開燈具改造工程,形式上雖 係欲捐助予「江山美景社區」團體,但實質上應係與被告林 立競選鄉代連任有關,故被告林文清於LINE群組發表希望社 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於本次鄉代選舉時,支持被告林立競選連 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被告2人之主觀心態而言 ,無償從事上開燈具改造工程之目的,應係被告林立欲競選 鄉代連任,透過上開燈具改造工程易使被告林立獲得該社區 有投票權人之認同或好感,進而有可能投票支持被告林立競 選鄉代連任。再者,被告林立從事水電工程,依其多年施作 經驗,上開燈具改造工程若不包含被告林立提供之燈具8盞 費用,僅計算工資、接地線、接地磅、燈桿等費用,大概約 估價2、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331頁、第332頁)。由於從事燈具改造工程之費用 已達2、3萬元,顯與一般小額之捐助有別。且參酌證人即「 江山美景社區」住戶陳明育於偵查中證述:林文清過去居住
這段時間,應該沒有進行本案夜間照明設備這麼大的工程等 語(他卷第465頁),亦與被告2人平日對「江山美景社區」 實施公共服務所支出之費用、勞務有異。故依一般生活經驗 而言,已逾越單純捐助之社會相當性。因此,被告2人共同 間接透過對「江山美景社區」行求財物或不正利益,該賄選 行為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間,應有 對價關係。
㈩被告林立於110年12月13日南州鄉民代表會第21屆第6次定期 會第4次會議中,曾就「江山美景社區」所在之南州鄉同安 村同安路10巷之路燈規劃問題,提出質詢;於111年5月30日 南州鄉民代表會第21屆第7次定期會第3次會議中,曾就「南 州鄉同安村同安路10巷路燈新設工程」驗收等問題,提出質 詢等情,有上開定期會議事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41頁以下 、第153頁以下)。另被告林文清熱心於「江山美景社區」 公共事務,義務從事清水塔、鋪設停車場、修水電等事務等 情,亦據證人即該社區住戶伍恆毅、張佳言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20頁、第334頁),並有被告林文清臉 書貼文截圖可參(原審卷一第245頁以下)。雖被告林立身 為民選鄉代,有為民服務之職責;且被告林文清長期熱心於 「江山美景社區」公共事務,而關於「江山美景社區」燈具 照明問題,亦屬該社區公共事務事項。但為防止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自不能假借為 選民服務或從事公共服務之外觀,實際從事賄選之行為。被 告2人推由被告林文清從事上開燈具改造工程,形式上雖係 欲捐助予「江山美景社區」團體,但實質上應係與被告林立 競選鄉代連任有關,故被告林文清於LINE群組發表希望社區 有投票權之居民於本次鄉代選舉時,支持被告林立競選連任 ,已如前述。因此,尚不能因上開燈具改造工程係屬「江山 美景社區」公共事務,且分別在被告林立選民服務、在被告 林文清所關心事務之範圍內,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至 於行求係單方將其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向交付對 象有所表示,即已成立。並不以團體或機構構成員是否承諾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必要,亦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一定 投票權為必要。因此,「江山美景社區」之有投票權之住戶 ,是否確實因上開燈具改造工程而影響其投票支持被告林立 競選鄉代連任之意願,並不影響被告2人行求犯行之成立。 從而,被告林文清以依證人即「江山美景社區」住戶高湄枘 、王泓竣、謝岱軒、林結祥、張嘉言、伍恆毅、陳明育、陳 生雄、林忠正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為上開 燈具改造工程並不會影響上開證人投票之意願,亦無法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 財物及不正利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及不正利 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本件燈具改造工程,其中被告2人分別提供燈柱 、燈具、接地棒及電線部分,應屬財物。其中被告林文清提 供遷移電箱、牽鋪電線及人工服務部分,應屬利益。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但論罪法條僅記載被告2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區內 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罪,漏未記載行求財物 部分,應予補充。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犯罪 事實已記載行求財物及不正利益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 力,起訴書論罪法條僅記載被告2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 行求不正利益罪,漏未記載行求財物部分,僅須說明補充, 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原審說明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起 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容有誤會。㈡ 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認為該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為被告2人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㈢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LED燈具8盞部分,其中2盞扣案,其中6盞交 由被告林文清保管。則2盞燈具既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無需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為上開諭知 ,且漏未說明其他扣案之手機、存摺、發票等物,不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被告2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為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判決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選民能否依據候選 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 政治之良窳,而身為鄉代之被告林立,為競選鄉代連任,竟 推由被告林文清從事上開燈具改造工程,形式上雖係欲捐助
予「江山美景社區」團體,但實質上應係與被告林立競選鄉 代連任有關,欲行求該社區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該社區 之住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不僅扭曲選舉制度之目的,亦 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行為均有可議之處。並參以 被告2人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本案動 機、犯行分擔程度相當,所行求之財物及不正利益,及被告 林立於本院審理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 5萬多元,與母親、太太同住,小孩已成年,需扶養母親、 太太等語;被告林文清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運輸業,月收入約4、5萬元,與兒子同住,小孩已成年,需 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334頁、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 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 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2人係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第2、3項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說明及考量被告2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上情及犯後態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①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所行求、交付 者為「不正利益」,即不能包括在內。
②本件燈具改造工程,被告林文清提供燈柱(即附表二編號4部 分),被告林立提供燈具、接地棒及電線(即附表二編號1 至3部分)部分,應屬財物。其中被告林文清提供遷移電箱 、牽鋪電線及人工服務部分,應屬利益。被告林立提供上開 財物部分,其中扣案之LED燈具2盞,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立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部 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各在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利益部 分,則不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物部分,其中存摺、發票 等物,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 收之。其中被告2人手機(均含SIM卡)部分,雖為被告2人 犯本罪所使用之相關聯絡工具,惟係被告2人於日常使用上 開聯絡工具中,附隨地以該工具犯本罪,而該工具又不具社 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之。
㈤緩刑部分: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犯本罪 ,行為雖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林立擔任鄉代期間,經 常關注於「江山美景社區」公共事務,並於鄉代會提出質詢 ;被告林文清長期熱心於「江山美景社區」公共事務,經常 義務從事清水塔、鋪設停車場、修水電等事務。被告2人為 求被告林立競選鄉代連任,因一時失慮,故將本件燈具改造 工程連結於選舉,欲使「江山美景社區」有投票權之住戶投 票支持被告林立競選鄉代連任。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2 人均有正當職業,認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 新。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外,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行求之對象不同,一為有 投票權人,一為團體。而本件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行求之對 象應為「江山美景社區」團體,並非該社區內有投票權人之 住戶等情,業如前述。故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另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 ,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與前開起訴 論罪科刑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 5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其中被告2人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與本件事實同一 ,本院應併予審究。其中被告2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之罪部分,因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