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德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第17085號、第19916號、第224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德成(下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既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自有再減輕其刑之必要。又聲請人就附 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此偵查中均因聲請人藥癮戒斷 發作,方才避重就輕,但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請 人之前四罪均自白坦承,所以附表二編號1、2怎會否認,請 查察重審。又請求就聲請人所犯六罪(應係針對附表三編號 1、2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聲請人所犯販賣或轉讓對象僅三人,且交易金額均僅1千 元左右,而全部次數僅有數次而已,詎原審法院遽予科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顯然量刑過重,難謂妥適云云。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為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 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同條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 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 ,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依其本質,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乃指具有 「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作用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而言。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 、抽象之規範效力,既屬法規範,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縱依聲請意旨所主張其欲 執以動搖者,亦僅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而無涉其所論「 罪名」輕重,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無從依該條款 再審並獲得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2號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第二審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就聲請人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 編號1、2)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 、2),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8月、15年1月、15年 1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判決,嗣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各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725號解釋意旨,固賦與「受 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 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然本件聲請人經核並非前引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 聲請該判決之原因案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從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又上開 憲法法庭之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 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不符。是聲 請人據上開判決意旨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㈢此外,就聲請人前開其他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科刑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依法量 處之刑度重為爭執,復未就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提出 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遑論有足以認定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其據此提出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