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43號
KSHM,113,聲再,4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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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治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第1345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許治安(下稱聲請人)在第二審審判時 ,疏漏未調查證人邱偉泰,該證人的證詞可以證明曾經於聲 請人家中親眼目睹聲請人與郭羽峰(原名郭信宏)二人於當 場交易「海洛因」毒品,另外一次是在聲請人住家附近的停 車場,也是有交易「海洛因」毒品,這兩次邱偉泰都有在場 親眼目睹二人有「海洛因」毒品交易的過程,證明被告確實 有供出上游,郭姓證人是虛偽證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的情形。邱姓證人的證詞足以證明聲 請人當時有供出上游這事實,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規定,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第1項指出:……所稱「應受……免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 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才符合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也就是說,大法官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的「應受……免刑」這句話,應該 包括「免除其刑」和「減輕或免除其刑」這兩種類型云云, 聲請再審,並提出署名為「邱偉泰」之人手寫之「自白書」 一份為據。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或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



定自明。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其中第一項即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該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法院之屬性依三權分立之憲政體 制,乃專司審判之司法機關,而非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 實審法院就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為之審查及適用, 限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 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 認,尚無僅因被告之供述即逾越分際、代庖偵查機關對他人 之犯罪嫌疑進行偵查、並進而實現「查獲」犯罪之權責。刑 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為告發。」之規定,同此所由,亦堪佐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71號第二審判決(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68號,經聲請人就科刑上訴)就其所犯七罪, 各諭知有期徒刑7年7月至15年2月不等之刑,並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1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 ,於113年3月7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 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 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 件,並以事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為由,向本院即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審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其聲請之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㈡前揭聲請人以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之情形為由,提 出再審之聲請,其據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證人即其所稱毒品來源 之人郭羽峰此前之證述不實,並提出所謂曾經目擊聲請人自 其毒品來源取得毒品過程之人所寫之「自白書」,聲請傳喚 其人到庭證述云云,為其依據。惟查:
 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證人之證詞虛偽而 聲請再審者,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須



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後,除據該大 隊以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371008800號函覆 略以:本案受判決人許治安涉嫌毒品案,並供述海洛因毒品 來源係向郭羽峰(郭信宏)所購買,郭員涉嫌毒品案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外,並未再有查獲渠其他販毒 之犯行(本院卷第81頁)等語外,依卷附郭羽峰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亦未見有因毒品或偽證案件經起 訴之紀錄,遑論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本件有證 人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事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⒉聲請人雖又主張有確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案 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然姑不論本件聲請人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係購自郭羽峰,然因郭羽峰到案後,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 因予聲請人之犯行,另經調得聲請人住處近監視錄影器畫面 ,雖見郭羽峰曾於111年7月5日、7月11日前往被告住處,然 未錄得其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畫面,參以聲請人亦未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交易帳冊等足以認定郭羽有為販賣毒品犯行 ,乃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郭羽峰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因認與前引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已經原判 決詳述以外,縱經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後,向承辦本件聲 請人販賣毒品犯罪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亦據檢察官以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橋檢春冬112偵2104字第1139020801 號函覆略以:經查本署迄今未曾因許治安之供述或提供情資 ,而查獲其所指稱之毒品上游郭羽峰(原名郭信宏)等語; 及該大隊以前引函文復稱迄今尚無查獲其人有所稱販賣毒品 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自事發迄今,既無因聲請人之 供述而經偵查機關查獲其供販賣之毒品來源等客觀事實,聲 請人以其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要件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即屬無 據。至於聲請人以供證明其所指之人確有對其販賣海洛因毒 品犯行之證人並請求本院調查,然此既非證明調查或偵查犯 罪機關已經依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人犯行之事實,而係要 求法院主動就他人未經查獲之犯罪進行偵查,依前開說明, 除就法院之職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要件顯有誤解外 ,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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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