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尊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尊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尊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 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 徒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前揭聲請書中所陳述意 見為「無意見」,考量其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案件,以及行 為日期之密接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均為施用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及整體犯罪情形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特徵與犯罪傾向 ,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 記載,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 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 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