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浚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浚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浚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民國111年 6月9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嗣與編號2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69號),此有各該確定 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 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 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 准許。附表編號1部分雖形式上先予執行完畢,惟因與其餘 各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仍應合併定其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具體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槍管)各1罪,其中恐嚇危害安全與非法持有子彈等2罪 均出於同次報復事件;恐嚇危安、持有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3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 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 傾向,受刑人以書面陳述就本件定刑「無意見」(本院卷第9 、13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 則而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9月」以上,附表編號1、 2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3、4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8月」以下( 計算式:6月+5月+9月=1年8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