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家均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之執行指揮書(98年執更峨字第1173號
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8年5月11日98年執更峨字第117
3號函備註欄3.關於「本件不得與前案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家均(下稱受刑人)前犯贓物等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執減更峨字第64號指揮執行(下稱第一案)。
受刑人另因犯強盜等罪,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1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峨字第1173號指揮執行(下稱第二案
)。其中第二案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3.則記載「本件不得
與前案(應係指第一案)定應執行刑」。然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已重新釐清定應執行刑
一事不再理之範圍。
(二)受刑人所犯第一案刑事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民國94年9月18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6月4日
。另第二案刑事裁定附表所示20罪之犯罪日期則為95年4
月至同年0月間,各罪最先確定者為96年7月9日。前揭24
罪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如採此定刑方式
,合計刑期總和上限將不逾20年1月又15日(因適用95年
刑法修正前規定,定執行刑之最長不得逾20年,另加計第
一案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之贓物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總
和為20年1月又15日),總和下限則僅為7年1月又15日以
上(即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另加計第一案刑事裁
定附表編號1之贓物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計為7年1月
15日)。相較之下原檢察官所採聲請定刑方式,構成之接
續執行刑期合計為25年11月,此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
成之刑期差距,至少差距5年9月以上,最多可長達18年9
月以上,此種情形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
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檢察官於受刑人第二案
之指揮書即98年度執更峨字第1173號指揮書備註欄3.記載
「本件不得與前案定應執行刑」之文字,其執行之指揮自
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第二案
刑事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請鈞院明察受刑人所犯數罪之
情形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之情形
完全相同,且執行已近20年等情,准予撤銷檢察官不當部
分之執行指揮,並命其依受刑人前揭主張另聲請定應執行
刑,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 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前犯贓物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此部 分所犯各罪詳如附表一),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第一案指揮執行。受刑人另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此部分 所犯各罪詳如附表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第二案指揮執行。其中第二案執行指揮書(即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8年5月11日98年執更峨字第1173號函之執行 指揮書)之備註欄3.記載「本件不得與前案(應係指第一案 )定應執行刑」等事實,有各該裁定及指揮書可證,依前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為諭知第二案裁判之法院,就受刑 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要旨揭示,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 確保裁判之終局性。近來最高法院裁判實務,已將「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作為定執行刑裁定雖無形式 上違法,但實質上責罰顯不相當時,仍應予以重新定執行刑
之審查基準。又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雖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而應接續執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此在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而其確定日期不同之情形,上開所謂以「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勢必將繫於檢察官擇為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或聲請時期之不同,而不免呈現浮動性, 並因此影響受刑人之定刑權益。此際,法院自應斟酌受刑人 之意見,並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得否例外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 0年,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即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20年),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94年9月18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6月4日。另第二案 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則為94年10月16日, 均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前所 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罪與附表二所示20罪,計24罪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律 結果,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在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20年。另加計第一 案之附表一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1月15日,總和至多為20年 1月又15日,堪以認定。
(二)相較之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25年11月 ,與上述㈠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距可能達5年9 月15日以上,是本件容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影響受刑人定刑權益」之例外情形。(三)從而,受刑人據此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主文所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書備註欄3.「本件不得與前案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