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13號
KSHM,113,聲,61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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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強制性交罪等二罪,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本件已據受刑人甲○○以書面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已給 予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二、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2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5年6月),二罪之犯罪時間前者為000年0月間,後者為 107年夏季某日。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均屬家庭 暴力之罪,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有別,以及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兼衡各罪之犯罪內容、手法、情節均有不同。再據此 審酌受刑人李淑婷上開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整體犯罪 情形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特徵與犯罪傾向,爰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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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