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10號
KSHM,113,聲,61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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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俊雄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
揮(113年5月28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685字第1139021858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俊雄前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共6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裁定);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共11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下稱乙裁定)。甲、乙二裁定 合併執行達14年,受刑人認為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向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然遭檢察 官否准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述否准之函 覆,並向法院主張將「甲裁定編號1至6與乙裁定編號2至11 」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乙裁定編號1之罪,以維護 受刑人重要公共利益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已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倘無上開例外情形,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難任由受 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 之指揮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6罪,經本院107年度聲 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再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1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



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為 有期徒刑14年,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113執聲他685字第11390218 58號函復「該等裁定均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再亦無例外 情形,本件似尚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61 至63頁),該函文已記載拒絕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是故受刑人自得就該函文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依受刑人聲明意旨所述之定刑方式為將「甲裁定編號1至6與 乙裁定編號2至11」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乙裁定編 號1之罪,則定刑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乙裁定編號9之 「7年10月」以上,甲裁定編號1至4、5至6(曾定應執行刑1 年2月)加計乙裁定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4、 5至11(曾定應執行刑10年6月),宣告刑總和為「15年7月 」以下(8月+6月+11月+4月+1年2月+1年3月+3月+10年6月) ,再接續執行乙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10月,則受刑人以新 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將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就形式上而 言,將甲、乙裁定重新拆解為聲明意旨之方式,與原先甲、 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更加不利於受刑人,聲明意旨所採之 定刑方式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甲、乙裁 定已分別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 益,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 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執此指 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甲、乙二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 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拒絕受理受刑人 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如按受刑人主張方 式重新定應執行刑,除其定刑上限明顯不利於受刑人外,其 定刑結果較諸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亦無罪責「顯」不相當 之情形,即難謂屬「特殊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以上開 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執行 指揮欠當。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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