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00號
KSHM,113,聲,60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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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若豪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 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 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江若豪因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所示各該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16至19)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為民國106年8月16日 犯之肇事逃逸罪外,其餘88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加 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提領款項,時間介於000 年00月間起至107年1月22日,前後約1個月多之時間,造成 如各判決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即犯罪時間密接、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僅因被害人在不同縣市,警方 移送偵辦分散在不同偵查機關,致不同法院判決確定,又並



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再者,附表編號2至3、編號5至6、編號7至9、編號10至13 、編號14至15之罪曾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在案, 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計算式 :1年3月+1年10月+7月+1年10月+3年8月+1年10月+1年10月+ 1年5月+1年3月×8+1年2月×5+1年1月×2=32年3月)。是衡諸 受刑人犯罪時已屬青壯,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 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則因 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復歸社會之可能,即以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 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表示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意見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表示於113年6月 28日已委任律師,希望給予7日工作日待其陳報等語,惟本 院於113年7月19日收到受刑人陳述意見書,逾7日以上均未 收到受刑人或律師之遞狀,況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誤,另已有收到受刑人提出與被 害人調解賠償之資料,本院均併予參考,認依卷證資料審酌 即可,即不待受刑人委任律師,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受刑人江若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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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