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82號
KSHM,113,聲,58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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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平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平滿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邱平滿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邱平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6月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2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3年間、10 5及106年間、108年間,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 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 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仍以有期徒刑3年2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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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