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64號
KSHM,113,聲,56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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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聖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聖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 1至3、8至10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7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兩者罪質相近;附表編號1至7 、編號10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7、8月間,附表編號8、9 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12月間;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 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 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 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此有受刑人陳述 意見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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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