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念祖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洪念祖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其中編號1係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另編號2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2 罪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且均屬同一詐騙集團犯罪而 具有關聯性,其中編號1之罪之被害人多達17人,然受刑人 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見原確定 判決所載),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至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定刑範圍,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