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德和因毀棄損壞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德和因毀棄損壞等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詳附表所示,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 、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刑罰對受刑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按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未 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原所定之執行刑,雖已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 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