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90號
KSHM,113,聲,49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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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CLARK JOHN STUART(中文名:林禹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19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鈞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將原判決 關於「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後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異議人傾接獲內政部移民署 通知,廢止異議人外僑永久居留許可,並命異議人繳回居留 證(見本院卷第53頁),則異議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得否繼 續在台灣生活非無疑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是聲明異議之標的必須 是檢察官執行指揮,否則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 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三、經查: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者為「內政部移民署之處分」( 見本院卷第43頁),該處分書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且該 處分書內亦說明其救濟方式為「訴願」,異議人對上開處分 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更何況,上開廢止 異議人外僑永久居留許可,並命繳回居留證之處分,業經原 處分機關自行撤銷不存在,亦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57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 旨所執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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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