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1號
KSHM,113,聲,32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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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陶國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崴113執聲他456字第113901513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之說明
 ㈠背景事實: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陶國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80號(下稱A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執更岩字第3102號案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3361號(下稱B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執更岩字第2956號案件執行),依序定以有期徒刑25年、6 年之應執行刑。前經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關於將附表一編 號⒈所示案件抽出,另與附表二所示各案件重新組合(下稱B -1組合);原附表一所示則僅就所餘各案件為組合(下稱A- 1組合)等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各其應執行刑之請求, 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46號)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6號)依序駁回其聲明異議及抗 告確定。嗣受刑人重新以主張其他拆分組合之方式,再次向 檢察官提出請求並又經否准,爰再度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 議。
 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⒈受刑人所犯(A、B二裁定)各罪聲請符合,於法律性拘束之 外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懇求檢座大人,賜准建請法院寬減恩典,聲請定 執行刑,惠核本案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程序上並無不合,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基於權責 範圍,倘無裁量濫用,更無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即屬合法。 上開聲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做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



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 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受刑人所犯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25年確定在案。然 受刑人所犯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同,均符合刑法 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故上開兩案顯然漏未審酌,受 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觀 察,未斟酌上述各罪彼此間之犯罪日期緊密關連性,致實質 上與刑罰之公平性似有悖反,亦有過重之情。則關於原裁定 ,所為最高主刑為「8年2月」,其從刑皆為微罪7月、10月 、11月、5年2月、7年10月合併執行31年,實有違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不得逾30年,立法精神,其裁量權之行使究否允 當,顯存有重大疑義,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云云,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456字第11390151 30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提出其自行將 原本B裁定附表編號4至編號6,移併入原本A裁定所為組合; 及以原本A裁定所餘之編號1至編號3為另一組合,而分別繪 製成之二圖表,以為主張。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 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 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 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令轉由原發交執行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雄檢信崴 113執聲他456字第1139015130號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 上開二檢察署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受刑人 對此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 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 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 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0號(即A裁定;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岩字第3102號案件執行)、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61號(即B裁定;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岩字第2956號案件執行),依序定以 有期徒刑25年、6年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此前以檢察官否准 其關於將該二裁定,重新按A-1、B-1之重組方式聲請另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646號裁定,以其主張之方式較原(A、B)裁定之結果, 將更不利於受刑人而於法不合等情為由予以駁回後,復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6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 裁定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 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 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 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 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 ,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 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 於行為人(因當下即幡然醒悟或其他原因)自此未更犯他罪 者,如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 ,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 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 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 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任擇其他確定在後各罪之判決 確定日為據,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 誠不待言。至於其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各案件中 ,苟有與在後所犯之案件已經先行定應執行刑並裁判確定, 其結果復無前開所列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亦不得 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 原則有違。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經作為A、B二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 基準日,依序為102年10月16日、102年3月29日,即B裁定之 基準日成就在前(各罪犯罪時間與裁定所依據基準日之關係 如附件示意圖所示)。惟A裁定中所列編號1(下稱A1;後開 其他各罪亦按此簡稱)之罪,其犯罪時間發生於102年2月12 日,雖亦符合於B裁定基準日前所犯之要件,然因該罪與A2 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合併審理 ,並於102年10月16日已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本 院於104年7月13日以前開案號之A裁定,將此A1、A2之應執 行刑,更與A3至A10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在先,乃 嗣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3日作成B裁定時,即 未再重複將A1列入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其各罪經以A、B二裁 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此前經本院依受刑人前次聲明異 議而為審查後,認為無前開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情 形予以駁回,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 自不得准許再以其他形式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誠不待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關於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08月27日 101年08月27日 101年0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 判決日期 102年03月29日 102年03月29日 102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03月29日 102年03月29日 102年04月3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38號(102年度執緝字第2025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38號(102年度執緝字第2025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392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2年03月25日 102年03月27日 102年0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7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103年04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103年04月29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94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93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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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