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即
被 告 涂雅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之甲裁定,既因其中數罪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定刑(即乙裁定), 致原甲裁定之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符合大法庭裁定意旨所述 之例外情形,是檢察官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聲請定應執行刑 部分,已無受甲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之情形;從而,檢察官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罪,與其他合於定刑之案件聲請 再定其應執行刑,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符合維護重 要公共利益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 383號裁定理由四參照),原審未見及此,仍以本件「甲裁 定並未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乙裁定重新定刑後失去效 力,且無法僅因較後並未敘明甲裁定內容應予變動之乙裁定 已確定即反向推論認為原甲裁定量刑基礎已經變動,故迄今 甲裁定仍屬有效並有實質確定力」為由,遽認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本件聲請,其認事用法 ,顯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二、原裁定略以:
(一)受刑人即被告涂雅鳳(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分別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先以109年度聲字第13 0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各罪詳如附表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 檢察官復單獨將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剔除後所餘8罪,再加計受刑人所犯其餘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重新聲請定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 定各罪詳如附表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以上
有相關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雖於上開乙裁定確定後,就上述甲裁定遭剔 除之附表二編號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受刑人 所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另行聲請定刑,惟查 ,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甲乙裁定 之內容可知,本院前曾以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即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9所 示各罪,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並已確定,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該甲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雖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遭剔除後所餘8罪,再加計受刑 人所犯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 號10至1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俟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乙裁定重新定刑,但觀諸乙裁定內容 ,僅就該案聲請人就附表三所示各罪聲請定刑合於刑法 定刑規定及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性質等事項而為裁定, 並未就甲裁定業經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刑確定 後為何需剔除附表二編號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另 行與他罪定刑、原裁定是否有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指原 定刑確定裁定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等加以說明,是甲裁定並未因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乙裁定重新定刑後失去效力,且無法僅因 較後並未敘明甲裁定內容應予變動之乙裁定已確定即反 向推論認為原甲裁定量刑基礎已經變動,故迄今甲裁定 仍屬有效並有實質確定力,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 罰執行之妥當性,聲請人自不得將上述仍有實質確定力 之甲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甲裁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單獨割裂,而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聲 請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目前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有上開例外情形者,法院即應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刑,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可言。經查:
(一)受刑人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之情形,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事實,有檢察官聲請書暨所附如附表一 所示各判決書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曾與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9所示各罪, 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甲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之情,亦有甲裁定及附表 二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受刑人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固曾與如附表二編 號1、編號3至9所示各罪經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等 情,已如上述,然上開甲裁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9日,乃甲裁定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108年11月16日)後所犯,不符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 件,顯然不得定應執行刑,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仍予定 刑,顯有違法之處(檢察官若認甲裁定有實質確定力, 自可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三)上述違法之甲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之罪 (即除了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外),嗣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三編號 9至18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聲 字第576號裁定(乙裁定各罪詳如附表三)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1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上開乙裁定及所附之附 表三在卷可考,是原已確定但違法之甲裁定,既因其中 數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定 刑(即乙裁定),致原甲裁定之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符 合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所述之例外情形,是檢察官就本 案附表一編號1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受違法甲 裁定拘束;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罪 ,與其他合於定刑之案件聲請再定其應執行刑,當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審酌甲裁定係違法定刑且其 部分之罪,因與另案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後,致甲裁定之定刑基礎已經變動,因而誤認本案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受甲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而不得再 次定刑,實有未恰。
(四)原裁定認「乙裁定內容並未就甲裁定業經就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各罪定刑確定後為何需剔除附表二編號2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另行與他罪定刑、原裁定是否有 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指原定刑確定裁定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加以說明」, 而認定甲裁定並未因本院以乙裁定重新定刑後失去效力 云云。惟甲裁定之數罪既經分拆定刑,甲裁定當然失其 效力,不因乙裁定是否有說明「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甲裁定應失效」等情 為必要,原裁定此部分之見解,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