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74號
KSHM,113,抗,17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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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第174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⒈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等7罪,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依序就所犯:㈠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㈡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1罪);㈢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以下分別 稱㈢-1、㈢-2);㈣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㈤ 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以下分別稱㈤-1、㈤-2),均為有罪 科刑之判決。嗣其判決全部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其中㈠、㈡ 、㈣、㈤(含㈤-1、㈤-2)部分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㈢-1 、㈢-2部分則待第二審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第277號 判決駁回上訴始確定。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⒉原審就被告以上開判決之不同部分聲請再審並各經分案後, 又各予補充而成為內容、範圍相同之聲請,均為裁定,其理 由亦大致相同,本院基於程序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 爰合併於同一程序,一併裁定之,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為詞,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⒈關於上開㈠、㈡之罪部分
  聲請人所持有,並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經認為與上開 ㈠所犯持有槍枝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之A槍管部分,與 上開㈡部分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所持有之B槍管, 取得來源均係綽號「一齒」之人,且係在時間與空間密接之



情況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併予審理 (從一重處斷),原確定判決竟就㈠、㈡兩部分論以數罪。 ⒉關於上開㈢-1、㈢-2之罪部分 
  聲請人所犯㈢-1、㈢-2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2次洩憤手段 、危害程度均明顯有別,嗣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8日(即判 決確定逾六年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均量處有 期徒刑8月,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悖。 ⒊關於上開㈣、㈤-1、㈤-2之罪部分
  聲請人以其前開㈣所犯係首次酒駕,與後續所犯㈤-1、㈤-2所 示妨害公務案件,時間密接,應論以想像競合,原確定判決 予以分論併罰,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又聲請人已經跟盧姓 員警和解,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將應不受理 部分與應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認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顯然在刑度上對聲請人有過度不利之評價。顯 與憲法第8條、第23條意旨相違。
 ⒋另提出與㈢-1、㈢-2被害人家屬、僅其單方簽署與㈤-1被害人之 和解書、聲請人父親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國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監察院112 年11月8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65340號函等,並主張為本件 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請求考量聲請人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且 家中尚有中低收入之父親等情,就聲請人所犯各罪均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云云。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 明文。上述條文中所稱「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 理由,亦即敘述合於同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列何項法定再 審事由而言;再所謂「附具證據」,則指附具相關證據資料 或指出證據方法之謂,此為法定之程序(式)要件。又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 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 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 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 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
四、本件原審法院就聲請人前開各項聲請,認為不符聲請再審之事由,於裁定中已經分別敘明:⒈就關於上開㈣、㈤-1、㈤-2之罪部分,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聲請意旨指其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核屬法律適用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至聲請人主張已與盧姓員警和解,原審未慮及此情,仍予以重判等情,僅屬有關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輕重之裁量問題,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法定要件。⒉就關於上開㈠、㈡之罪部分,聲請意旨主張A、B二槍管之來源相同云云,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所為爭執,依其檢附之監察院函文及與傅順誠傅得河傅冠華傅祈勲和解書,就形式上觀察,前者之內容係通知聲請人如欲對其妨害公務之相對人即盧姓員警提出刑事告訴,應逕向檢警機關檢舉等語,顯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案件無涉;後者則為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之依據,顯然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可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⒊關於上開㈢-1、㈢-2之罪部分,其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等情,因認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不符法定要件甚明,無須再予釐清,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經核其論述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除徒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外,無非抄錄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等原理原則,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量刑之結果重為爭執,顯非依法聲請再審之理由,要均無礙於原裁定之結果,是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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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