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0、21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張哲偉(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於 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 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上訴理由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予以爭執,經指定辯護人當庭明示僅就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59、12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僅有2克,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次數僅有1次,又無任何前科,足認被告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顯然過苛等詞。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上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於警詢供述:不知道上游是誰, 只有工作機能聯繫上游,不知道上游之微信暱稱及ID,介紹 我去販毒的是朋友的朋友,綽號「蚱蜢」,沒有聯繫方式等 語(警一卷第13頁、第14頁),復經員警調查,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共犯或正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272404100號 函可佐(見原審院卷第5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等詞。
⒊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高市警刑 大偵4字第11370331400號函覆本院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游或其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 ⒋以上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供述毒品來源尚不足以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及指定辯 護人為其辯護時均未否認犯行,自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本案被告係82年次,於原審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原審院卷第103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法律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不論有 無得利,均明知不得以販賣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 。
⒉參以本案被告所犯經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可見法院得在處斷刑之間區分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以判刑,已非無區別而一 律為相同刑度。
⒊準此,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 亦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 決就此說明:被告與「大陸雞」共同為本案販毒犯行,助長 毒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而其所涉犯行得適用偵審自白減 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 低刑度降低,尚難認其所涉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 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詞,並無違誤。縱被告本案被查獲販賣 毒品之對價4000元、販賣重量2公克、販賣1次等情,相較於 前開法定最輕本刑,已難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足採。
㈣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令列 管之毒品,不得販賣,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且被告係參與末端之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後上繳,其 對於交易條件無決定權限,復非掌握毒品流通管道之上游指 揮者,可責性較上游成員為低;復考量被告雖未能供出共同 販賣毒品之共犯,檢警復未能追查其餘共犯及毒品來源,但 仍應將被告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 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 及毒品查緝之貢獻,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 宣告刑上;另審酌被告販賣次數為1次、重量為2克、售價為 4,000元之犯罪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⒉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均已經原審審酌之情狀 範圍,且以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 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 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結果,客觀上 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