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傑
李姜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姜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 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高聖傑、李姜橙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觀諸卷內所附告訴人楊景泰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及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受有左側上眼皮撕裂傷、雙側眼眶 眼球挫傷合併出血等傷勢,顯與跌倒所受之傷害尚難吻合, 是被告2人於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之傷害均係跌倒所造成之傷 害,是否可信,頗值懷疑。
㈡證人陳峯芳(告訴人、被告2人當時鄰居)雖於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當時聽到「碰」的一聲就跑出去門外看,看到告訴人牽 車沒有牽好跌倒等語,惟證人既稱係先聽到「碰」的一聲, 才出門觀看,如何親眼目睹告訴人牽車跌倒?且證人到庭證 稱:告訴人曾攻擊過證人及證人之夫,顯與告訴人素有嫌隙 ,是證人之證述是否可盡信,亦非無得研求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稱似難採信,且告訴人警詢之陳述, 其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相 符,傷勢又與其警詢所稱之被告2人所使用之兇器、攻擊部
位相吻合,足徵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得以證明,固然屬實,然該等傷勢是否係由被 告2人毆打所致,仍需有相關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而觀本件 告訴人歷次之陳述,存有諸多重大歧異(見原判決第2至3頁 之㈡所載),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2人毆打所致,已難以採 信,自亦無從以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補強告訴人 指訴之可信性;況公訴意旨亦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因酒後滑 倒之情形,而無從排除此可能為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堪認本 案尚有諸多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處。
㈡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片面且有重大瑕疵之指訴予 以證明;亦不得因被告2人之辯解或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即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從而,實無從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嫌疑。 ㈢檢察官所提出證明本案被告2人傷害犯行之各該證據,均經原 審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出 本案相關疑點,仍未提出足以證明本案被告2人犯行之積極 證據,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五、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涉犯前述傷 害罪嫌之證據,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2人均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傑 男
李姜橙 男
共同
指定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傑、李姜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傑、李姜橙因告訴人楊景泰央求借 錢未果而咆哮,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在其等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00號租屋處(下稱該屋),趁楊景泰酒後滑倒之際,聯手毆打 其臉部、手部、腳部等處,致其左側上眼皮撕裂傷、雙側眼 眶眼球挫傷合併出血、臉部、左側手肘、右側小腿等多處挫 擦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 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楊景泰於警詢 中證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楊景泰 向被告2人借新臺幣(下同)500元,沒借他就罵我們髒話,楊 景泰當日牽電動摩托車滑倒受傷,與被告2人無關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僅楊景泰單一指訴,其精神 狀況亦有不穩,當日之傷勢乃自行跌倒所致,非被告2人所 致等語(本院卷第235頁)。經查:
㈠楊景泰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被告2人借500元未果,並於當 日受有系爭傷害,其與被告2人當時均承租住在該屋等情, 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警卷第4-7頁),核與楊景泰於警詢中、 證人即案發時該屋其他住戶陳峯芳於審理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8-9頁;(本院卷第100-10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相 片、病歷資料等件可佐(警卷第10、13-15頁;偵卷第67-8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觀楊景泰於113年1月9日審判期日證稱:當日是被告2人打 我,哪一個人打我不知道,不知道為何打我,地上沒有很多 物品,與被告2人無借錢行為,高聖傑用運動手把打我等語( 本院卷第95-99頁),與其警詢中證稱:李姜橙先前欠我500 元,他說沒錢還我,我站起來要理論因地下都是啤酒罐而不 小心滑倒後,李姜橙拿椅子砸我、高聖傑拿啞鈴毆打我眼睛 等語(警卷第8-9頁),就紛爭起因及行兇過程、人數、凶器 、客觀環境等節均顯有扞格,由楊景泰於審理中作證僅距案 發日約數月,所述竟有天壤之別,其證詞已值存疑。酌以證 人陳峯芳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該屋,聽到外面「碰」一 聲,跑出去看,楊景泰在客廳大聲喧嘩,他當時要牽車沒牽 好跌倒,被告2人沒什麼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核 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亦無從補強本件自始僅楊景泰單一指 訴系爭傷害乃被告2人所為乙節,俱難認被告2人斯日有傷害 楊景泰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傷害罪嫌, 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