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BQ000-A112168(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微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焙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
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BQ000-A11216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妨害 性自主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上訴至第二審中,被告所涉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係本案 被害人,依法得聲請訴訟參與,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 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及第455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之案件,由原審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害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