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焙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BQ000-A112168(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於113年5月10日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為香港人士,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且其 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既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 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顯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依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見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 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 有法定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 問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斟酌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 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