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7號
KSHM,113,侵上訴,2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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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智文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結識代號AV000-A112011之成年 男子(年籍詳卷,下稱A男)後,以健身為由邀請A男前往其 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楊智文於民國112年1月6日2 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以藥劑、對A男錄影而犯強 制性交犯意,明知其因睡眠問題長期就醫所取得之史蒂諾斯 錠(stilnox)係用以治療失眠症之處方藥物,服用後將昏 昏欲睡,且藥效會因飲用酒精而發揮加成之效果,卻將史蒂 諾斯錠摻入混有老虎牙子、水果酒及威士忌之液體內,佯稱 該飲品可舒緩肌肉酸痛,於A男飲用約1口量後,再以口含住 液體親吻之方式餵A男服用,待A男因藥效發作失去意識,即 架設附表編號2所示小米監視器並開啟錄影功能,隨後違反A 男意願,動手褪去A男衣物,接續以手撫摸A男下體,復以手 撫摸陰莖自慰,將A男陰莖插入自己肛門內、將陰莖插入A男 肛門或以口吞吐A男陰莖以口交等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含附表二所示時間、內容),且前開性交行為過程均經錄 影為影片。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楊智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200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智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A男發生如事實所載性交行為,並以監視器錄影其與A男之性 交過程等事實;惟否認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 當天沒有將史蒂諾斯安眠藥摻入餵給告訴人A男所喝的液體 中,我跟告訴人A男是合意為性交行為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A男發生各該性交等行為, 而A男於過程中均呈現昏睡、無反應狀態;另被告有於房內 架設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小米監視器錄下其2人性交過程, 而未經A男同意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63、331至352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男於警偵及原審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 18頁、偵卷第25至27、47至48、173至175頁、原審卷第230 至239頁),復有性侵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彌封袋)、 疑似性侵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卷彌封袋)、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1月8日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彌封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6月9日勘驗筆 錄(見偵卷第47、74、174頁)、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 1至103頁)及原審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4 至61頁)存卷可考,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及驗 傷採證光碟、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片可證。又A男於案發後所 採集其內褲檢體,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A男之D 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200 42975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供述,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本件A男於飲用被告所提供上揭液體後即陷於昏迷,並未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有下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A男於警偵及原審證稱:我先前並不認識被告,是案發前 一天透過交友軟體聊天認識的,我有向被告表示我平常有在 健身,希望可以增加肌肉量,於是被告就說他是體育老師, 可以幫我調整動作,隔天被告就邀請我在學校下課後到他家 一起運動。被告先帶我前往頂樓,幫我調整我的健身姿勢, 過程中被告雖然有碰觸到我的身體,但我以為這是正常的, 起初並沒有特別在意,直到他漸漸摸向我的鼠蹊部,我才察 覺有異。因為被告接著走向門邊鎖門,我擔心他會對我不利 ,所以我只好跟著他回到房間繼續深蹲。後來我看了一下手 機發現已經21時40分許,雖然我在軟體上就有跟被告說過我



晚點離開他家還有約,我怕他忘記,趕緊提醒他這件事,並 表示我差不多該離開了,被告則以我全身流汗為由,建議我 稍微沖洗一下再離開。等我沖澡完出來後,被告就拿了一杯 濁濁的液體要我飲用,稱這是可以緩解肌肉酸痛的,但我喝 了一口後覺得很苦,拒絕再喝,結果被告就自己喝了一大口 ,再以強吻我的方式灌到我口中,我不得已只好吞下,接著 我就感覺我身體發熱、渾身無力,最後失去意識。等我隔天 早上醒來後,我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被告也裸著下半身躺在 旁邊,我跟被告說我手機沒電後,便又因為意識不清昏睡過 去。一直到9時許我才清醒,這時頭部也有好一些,沒那麼 暈眩,但因為被告還在睡,於是我就一個人離開。一開始我 只是懷疑,因為肛門有疼痛感,事後經被告坦承對我發生性 行為,我才確認我有被性侵害,且因為我本身是就讀餐飲相 關科系的,自認酒量也不錯,因此我懷疑被告給我飲用的那 杯液體並不是酒等語(見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25至27、4 7至48、173至175頁、原審卷第230至239頁),可知A男於警 偵及原審所證關於其於飲用被告所提供之液體後,已有身體 不適,甚至陷入昏迷而無意識之狀態之過程及原因,前後供 述一致且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並明確指證其當天係於意 識不清之情況下,遭被告逕自對之為性行為之情,明顯與被 告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有異。
 ⒉佐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亦自承:A男並不知道該杯液體中摻 有安眠藥,我只有跟他說是威士忌加水果酒,但實際內容應 該是有水果酒、安眠藥、老虎牙子跟威士忌,且當天只有一 杯裝有液體等語(見偵卷第206至207頁、原審卷第52頁); 而被告前因失眠問題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 師診斷後開立史蒂諾斯錠,該藥物屬於非苯二氮平類安眠藥 ,臨床上用於治療失眠,服用後通常5至30分鐘內會產生藥 效,作用時間可持續約6至8小時,且可使服用者呈現昏睡狀 ,如與酒精同時給藥會產生加成性中樞神經系統抑制效果, 臨床上曾有意識障礙,從思睡到昏迷,以及較為嚴重如死亡 之報告,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112年11月13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4787號函暨 所附被告就醫之相關說明、病歷資料及史蒂諾斯藥品仿單( 見原審卷第185至223頁)等件在卷可考;又A男於案發後返 家,仍持續傳送「我回到家還是頭很暈 我不想懷疑你也不 想明講 只需要你誠實而已」、「對 我早上還是很恍惚…」 、「頭很暈」、「首先我想問你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為什 麼我會失去意識,我完全不知道你對我做了什麼甚至早上醒 來我還處於恍惚狀態,如果那個不知名的液體對我的身體產



生永久性的損壞怎麼辦?」等訊息予被告,有二人對話紀錄 可考(見偵卷第35至41頁)。是被告既自承當日確有於A男 不知情之情狀下,提供摻有史蒂諾斯錠及酒精之液體予A男 服用一節,已如前述;再依A男自陳其酒量不錯,果若僅是 飲用一般酒類,以其僅飲用幾口之量,怎可能於隔日早晨醒 來後,旋即因精神不濟又陷入昏迷,甚至熟睡許久而於接近 中午時刻醒來後,復持續呈現暈眩、恍惚之狀態,毋寧係與 前揭史蒂諾斯藥品仿單記載之藥效相符,足認A男前揭證述 其係在飲用被告提供之液體後不久即陷入意識不清等情,實 與被告自承係由其摻入史蒂諾斯錠安眠藥有關,堪以認定。 ⒊另觀諸被告與A男於112年1月5日、6日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 至41頁),可見雙方於交友軟體開啟對話而互相寒暄過程中 ,當A男提及其目前有在健身之話題,被告則向A男表示「哥 如果學校下課,沒有訓練的話,可以幫弟弟調整運動姿勢」 ,並稱其目前在學校擔任體育老師,可以協助指導A男健身 。隨後當被告主動詢問A男下課時間,欲邀約A男見面健身, A男則明確回稱:「不過我跟室友21:10左右要吃晚餐」、 「還是現在可以去嗎 我可以運動個半小時 哈哈不然就是去 找哥聊天」,被告見狀亦附和稱:「可以阿半個小時沒問題 的,約8:30好嗎」,足見被告對於A男當日除與其見面外, 另有其他行程一事已有瞭解,且其並未對此有所反對或要求 另約他日碰面。參以上述對話,可知被告與A男僅屬剛認識 之網友關係,於對話中僅談論到彼此之興趣、日常生活狀況 等,除被告曾主動提及其平常有看「G片發洩」之習慣外, 別無其餘有關「性方面」話題,堪屬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實 無任何足以令被告認為A男對其有何情愫,或有想與其為性 交行為之情事可言,堪認A男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與被告 碰面之目的僅係為健身、運動,我並沒有同意要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239頁),應 屬有據而可採信。基此,被告所辯A男係自願與其合意性交 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辦稱: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可知被告之所以會在從事性行為前服用及給予對方 服用安眠藥,僅是為了助興,從而被告是否有刻意對A男下 藥意思,尚非無疑;縱使被告曾於偵審中坦認其有提供安眠 藥予A男服用,然A男於事發後隔日前往醫院驗傷時,體內並 未檢出有任何藥物成分殘留,此有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可考, 則A男於案發時無意識之狀態究竟係因陷入睡眠等自然反應 ,或係受安眠藥物影響所致,非無研求餘地;又觀諸被告與 A男於交友軟體中對話紀錄,當被告詢問A男登入該軟體要「



找什麼」時,A男既傳送「不限」,此語意味著A男同意與對 方發生性行為及使用藥品助興;佐以A男前往被告住處後, 除未阻止或反對被告撫摸其生殖器,也在被告住處沐浴,可 見其主觀上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可見被告與A男係合 意性交云云。惟查:
 ⒈被告以A男曾於交友軟體中表示「不限」而認此意味著同意發 生性行為及同意以藥物助興;又A男於被告撫摸生殖器時, 並無反對表示,且亦有在被告家中沖洗,凡此種種均表示A 男已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 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 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 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 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 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 ,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 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 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 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 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 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 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 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觀以被告於交友軟體中詢稱「上來找什麼呢」時,A男雖回稱 「不限」、「聊聊交友吧」,然當被告覆稱「也是順眼認識 交友」時,A男係表示「差不多」,有二人對話紀錄可考( 見偵卷第38頁),是依前後文義脈絡觀之,「不限」、「



認識交友」等詞能否逕謂與「無條件同意發生性行為」,甚 至是「無條件同意用藥助興」等語詞相同,容屬可疑。 ⑶本件A男當日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已知悉A男當日於21時後仍 有其他行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A男於原審證稱: 被告先鎖門後才開始指導我運動,指導完運動後,我說我要 離開了,但因為個人物品還放在被告房間,他才帶我回到他 房間,隨後被告就以我流汗為由,要我沖洗一下再回去。過 程中,因為被告將房門鎖上,所以我內心覺得有點恐懼,而 被告在撫摸我生殖器時,我一心只想趕快拿回東西,洗完澡 後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是A男身 處陌生之處,在別無其餘與外人求救管道下,未能大聲呼救 或是逃跑,而僅能以「提醒」方式,告知對方其離去意圖, 並不悖於常情。揆以前揭說明,縱使A男並未即時拍開被告 撫摸其生殖器之手,且仍在被告住處沐浴,但此並不當然意 味著同意性交,二者層次非可等同視之。妨害性自主罪係保 護個人性自主權及主體性,夫妻雙方並未因締結婚姻而喪失 各自之性自主權及主體性,婚內性侵仍有發生之可能,遑論 是處於交往關係之情侶,或如被告與A男一般,雙方僅屬初 識之網友關係更是。
 ⑷綜此,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代表著同意與他人身體結合,將自 我身體最私密也可能是最脆弱的一部分赤裸裸展示於他人面 前,甚至是將自己身體最私密及脆弱之部分交付予他人,此 與單純撫摸生殖器或於交友軟體中表示「不限」等概念,均 屬截然不同層次,如何能徒憑上揭所指代表A男同意與被告 性交?尤有甚者,被告後續係逕將摻有史蒂諾斯錠之液體餵 予A男,而未曾給予A男拒絕之權利,是被告所辯有關A男主 觀上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合意,尚屬無稽,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表示因為事發太久,其已然無法 回憶當時有無將史蒂諾斯錠摻入A男所飲用之液體云云。惟 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承:服用安眠藥再從事性行為是我 的習慣,我認為這樣可以助興,因此我會讓對方呈現「有一 點在睡覺的感覺」。我先前跟LINE暱稱「NICK」做愛時,我 也沒有先跟他說安眠藥一事,但他後來跟我反應感覺很不錯 ,也要求我之後在從事性行為前,也要提供安眠藥給他等語 (見偵卷第76頁、原審卷第53頁);再依被告當日經A男拒 絕再飲用後,仍堅持以口餵食之方式,將液體灌入A男口中 ,使被告在與A男從事性行為前,A男已如其所願地飲用該杯 摻有安眠藥之液體等舉,足徵被告無非係為滿足其個人特殊 之性癖好,且已預先將史蒂諾斯錠摻入液體中,方會多此一 舉地在A男拒絕服用之情境下,無視A男之拒絕,另循他法,



而將液體餵給A男。況且,該液體果若僅是一般酒精飲料, 被告大可告以實情,無庸以上述方法「餵給」A男飲用;此 亦可參被告前述自陳有關其先前會刻意「隱瞞」對方,使對 方在不知情狀況下服用安眠藥物等個人特殊性習慣相同,故 其後續翻異之詞,實屬無據,不可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以A男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時,體內並未檢出 史蒂諾斯錠代謝物之相關成分,認為A男除遭下藥外,亦有 可能係出於自然睡眠反應等語,惟查:
 ⑴稽之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附表二《即原 判決附件》所載)(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可見被告自112 年1月6日22時48分許起,確有多次翻動A男,並將自己陰莖 插入A男肛門內、以口吞吐A男因遭被告刺激而勃起充血之陰 莖、持潤滑液塗抹A男陰莖以將A男陰莖插入自己肛門、或甚 至是為A男自慰等諸多舉動,直到隔日5時許,期間A男竟均 呈現昏睡樣貌,除雙腳有些微移動以外,別無其餘反應,實 與一般常人陷入睡眠之情狀不同。雖然每個人於睡眠過程中 ,對於外界之感知能力或有高低之差異,然縱使陷於熟睡階 段,倘經他人觸摸、翻動、搓揉生殖器至充血、或甚至是將 陰莖插入肛門等情形,斷無可能完全毫無反應,遑論此過程 竟長達6小時之久。
 ⑵佐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前揭就被告病情之說明指出:史蒂諾 斯錠屬於非苯二氮平類的安眠藥,臨床上用於失眠的治療, 通常服用後5-30分鐘內產生藥效,半衰期為2-2.6小時,作 用持續時間約6-8小時,該藥物之目的為促進睡眠,故於藥 效作用期間可能使人呈昏睡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 所描述之情狀恰與A男上述毫無意識、昏睡之狀態相同,顯 見A男無非係因史蒂諾斯錠作用之故,才會如同玩偶一般, 任由被告處置,而對於被告上開諸多行舉毫無反應。 ⑶末查,A男於112年1月7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就診時 ,因並未說明有被性侵害一事,因此急診醫學科並未檢驗告 訴人A男血液中有無異常藥物殘留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12 日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303頁),故A男體內之所以未檢出 含有藥物成分殘留,亦係因為抽血檢驗當時並未額外採驗, 並非血液中確無藥物反應。職此,辯護人上開所指,不足為 採。
 ⒋另被告於原審稱:我服用安眠藥並不當然會有入睡的效果, 若我堅持不睡,身體也不會有何昏沉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 第52頁),然所謂副作用係指服用藥物產生非期望之作用, 藥物產生副作用之發生機率與嚴重程度會因人而有不同,且 會因服用相當之時間後有所改善,則依被告自承其個人服用



安眠藥已有多年等語(見偵卷第74頁),輔以史蒂諾斯錠於 使用超過數週後,其安眠療效可能會逐漸減弱,也有藥物仿 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92頁),縱其本身未因為該藥物產生 副作用,或長期服用後因為對藥物之適應而已無前述副作用 之發生,以致對其平日從事之工作、生活不生影響,均無從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可以據此指該藥物不致產生致人陷入 昏沉、暈眩等效果,併予敘明。
㈣、被告上訴本院仍否認犯行,主張其未對A男下藥,且A男當時 是清醒的,其2人當時係合意性交云云,並聲請勘驗其下列 偵訊筆錄及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惟查:本件被告係以藥劑及 對告訴人A男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等犯行,業如前述,且查 :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偵訊光碟內容(詳附表 三所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那過程中有沒 有講話?)過程中沒有說話。」、「(所以他《意指告訴人》 到底是有意識還沒意識?就你回想一下當時的情況。)我認 為他應該是沒有意識,…」、「(依照告訴人所述,從頭到 尾你只有拿一杯飲料,接著把飲料倒在你嘴巴用接吻方式灌 入他的嘴巴,但跟你前次跟我說是兩杯飲料,就你有灌到他 嘴巴,這個事情是不爭執的嗎?)對。」、「(阿有飲料的 那杯裡面有安眠藥?)應該是有安眠藥。」、「(客觀上到 底有沒有?)喝完他的意識是不清醒的沒錯,…」、「(…那 實情到底是什麼?)實情就是那個杯子裡面有安眠藥,然後 加了運動飲料,然後我拿,還有威士忌水果酒,然後我用我 的嘴餵給他喝。」、「(…所以你那一杯裡面有安眠藥、運 動飲料,跟威士忌,三個混在一起?)對。」、「(今天所 講都是實在的?)實在。」、「(不是為了想要交保或者是 ?)不是。」、「(那之前為何都沒有說?)害怕。」等語 ,確已詳述其餵給告訴人喝的液體中確含有(史蒂諾斯)安 眠藥,且告訴人喝完摻有上開藥物之液體後,於性交過程中 都沒有說話,而呈現無意識(或意識不清醒)的狀態無誤, 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及原審勘驗案發錄影光碟內容大致相符。 而被告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見偵卷第 205至208頁),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問話的口氣平和,並 無音量高低大小聲、讓被告害怕感受壓迫的情形,業據本院 勘驗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 堪認被告係於意識自由狀態下所為任意陳述,且所述內容亦 有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故被告上訴否認其有對A 男下藥云云,並無可採。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指「A男當時是清醒的」之案發當時



錄影畫面如下(詳附表四編號1至8所載,參見本院卷第205 至210、234至244頁):
 ⑴附表四編號1(即擷圖1,螢幕時間為2023/01/07-00:20:18 許):
  畫面中之告訴人與被告均全身赤裸,被告跨坐於告訴人身上 ,告訴人之性器陰莖插入被告之肛門,告訴人右腳彎曲、左 腳自然放鬆伸直,在上面之被告持續為性交行為之動作,告 訴人無明顯動作。
 ⑵附表四編號2(即擷圖2,螢幕時間為2023/01/07-00:20:28 許):
  畫面中之告訴人與被告均全身赤裸,被告跨坐於告訴人身上 ,告訴人之性器陰莖插入被告之肛門,在上面之被告持續為 性交行為之動作。告訴人雙腳自檔案播放時間顯示00:00: 10起至檔案播放時間顯示00:00:26止有呈現些微顫抖、抖 動之動作。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30在上面持續為性交行 為狀之被告稍微變換動作後,告訴人左腳於檔案播放時間00 :00:40亦呈現些微顫抖、抖動之動作。
 ⑶附表四編號3(即擷圖3,螢幕顯示時間為2023/01/07-00:24 :17許):
  畫面中之告訴人與被告均全身赤裸,被告跨坐於告訴人身上 ,告訴人之性器陰莖插入被告之肛門,在上面之被告持續為 性交行為之動作,告訴人的雙腳有稍微搖動。
 ⑷附表四編號4(即擷圖4,螢幕顯示時間為2023/01/07-00:24 :22許):
  畫面中之告訴人與被告均全身赤裸,被告跨坐於告訴人身上 ,告訴人之性器陰莖插入被告之肛門,在上面之被告持續抖 動並有前後扭動之性交行為動作,告訴人無明顯動作,告訴 人左腳腳指頭有些微動作。
 ⑸附表四編號5(即擷圖5,螢幕顯示時間為2023/01/07-00:24 :58許):
  畫面中之告訴人與被告均全身赤裸,被告跨坐於告訴人身上 ,告訴人之性器陰莖插入被告之肛門,告訴人右腳彎曲、左 腳自然放鬆伸直。自檔案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35起被告身 體並無移動,檔案播放時間00:00:40告訴人原放鬆伸直之左 腳亦彎曲,之後告訴人雙腳均呈現彎曲狀態。
 ⑹附表四編號6(即擷圖6,螢幕顯示時間為2023/01/07-00:25 :08許):
  畫面中之告訴人與被告均全身赤裸,被告跨坐於告訴人身上 ,告訴人之性器陰莖插入被告之肛門,告訴人雙腳均呈現彎 曲狀態,檔案播放時間00:00:45被告微微前後扭動呈性交行



為狀,告訴人雙腳持續彎曲狀態並有些微移(扭)動。 ⑺附表四編號7(即擷圖7,螢幕顯示時間為2023/01/07-00:07 :00-00:08:06許):
告訴人躺在床上,全裸,身上蓋棉被,右腳彎曲,身體往右 翻,右手有拿起放在黑色皮夾,以手指頭似乎打開皮夾,但 有無拿起皮夾檢視,因頭部被右腳彎曲擋住而無法確認。 ⑻附表四編號8(即擷圖8,螢幕顯示時間為2023/01/07-04:46 :00-04:47:28許):
  畫面左下角有疑似穿衣之人影(即被告),有水聲持續中, 告訴人一直躺在床上,告訴人右手摸取床上一長型黑色物品 (似乎是鐵罐)又放下,頭部因被彎曲之左腳遮擋,無法看 到,後告訴人右腳有彎曲移動,左腳伸直,頭部有往右側稍 微抬起又放下,右手持續摸索床上的瓶瓶罐罐,有拿起又放 下的動作。
 ⑼綜合上開⑴至⑺勘驗內容,可知於播放螢幕時間112年1月7日0 時7分至同日0時25分許,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過程中,被告 係以跨坐位於告訴人身上,告訴人之性器雖插入被告之肛門 ,但告訴人全程均躺在床鋪上,未曾坐起或站立,呈癱軟在 床上狀,其間告訴人之腳或有彎曲、自然放鬆伸直、腳指頭 有些微動作等,但大致上仍略呈癱軟在床上狀,且上開腳( 或腿)部之作動,亦有因被告為性交時因移動身體而帶動告 訴人搖動之情形,綜此各情,尚難逕認告訴人當時之意識係 處於清醒狀態。至於上開⑻部分(螢幕顯示時間112年1月7日 0時46分至47許),被告於離開床鋪而未對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時,告訴人則仍持續躺在床上,並未坐起或站立,期間內 告訴人之右手雖有摸取床上一長型黑色物品、又放下之動作 ,但因其頭部因被彎曲之左腳遮擋,無法清楚看到其臉部表 情,外觀大致仍呈癱軟在床上之情狀,亦難據此即謂告訴人 當時之意識已完全清醒。因此,被告據此主張「A男當時是 清醒的」,認其2人當時係「合意」性交云云,亦難採認。   
㈤、至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O裕、林O成,欲證明「不限 」在交友軟體Grindr使用上代表「同意發生性行為」及「使 用藥物助興」部分,茲因被告此部分辯解,業據本院指駁如 前,況個案情形均有不同,於夫妻間尚且難認一定互有同意 性行為下,能否遽謂倘於對話中使用上開用語,均表示同意 為性行為及以藥物助興等節,實有可疑,況本件事證已明而 無調查必要,且此部分經原審駁回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 院後未再主張,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229頁)。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為事實所述性交行為 前,撫摸A男下體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並未徵得A男同意,無故竊錄A男 之身體隱私部位行為,已結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 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代人們囿於工作環境、學校生活之狹隘性,缺少與不同領域、年齡者認識之機會,而多有使用交友軟體之需求,是使用交友軟體者不論係欲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可發展之對象或僅是想藉此認識個性相合之朋友,均屬常見。告訴人A男起先使用交友軟體之目的也無非僅此,業經A男證述在卷,然其本於此類想法進而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竟遇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忽視且不尊重他人所擁有之性自主權,甚至恣意以其個人從事性行為之癖好強加於告訴人A男,於未告知並徵得A男同意之情形,對A男下藥,甚至擅自錄下其等性行為之過程,藐視並戕害A男,而使其承受性自主權及身體自主權遭受侵犯之苦痛,被告所為不僅造成A男恐因此喪失對於人性之信任,亦足使A男往後之人生因此產生極大之影響;參以依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詳如前述),於過程中,A男對於被告而言,僅如同其發洩性慾玩偶一般,毫無任何反應,而被告竟仍持續多次對其為「不同姿勢」之性交行為長達6小時(此部分或為被告個人性癖好,已據被告供述如前,然此應僅限於「合意」為性行為之情形下,併予指明),堪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件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為誠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對於己身所為不僅先後供述不一,於偵審過程中,亦多次矯飾其詞,妄圖脫免刑責,縱被告於偵訊時曾為坦認犯行之表示,亦無足從此窺見其有何幡然悔悟之情,進而對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作良好之評斷。兼衡被告犯後與A男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A男所受損害,A男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53至154、249、251頁);又被告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斟酌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0頁),及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雖有和解,但仍一再以不同辯解掩飾犯行,毫無任何認錯該有之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及訴訟參與人A男之代理人於原審表示:A男對於被告否認犯行,心理上仍有疙瘩,但考量被告已經履行調解條件,也願意依據調解條件,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㈡、另沒收認定: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刑法第 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 ⒉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之小米監視器鏡頭1台(含 記憶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335頁),且前揭勘驗檔案亦係自該監視 器中所取得。又被告所為犯行,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僅因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而 不另論該罪,參酌刑法第315條之3之立法理由,係考量該等 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 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設此義務沒收之規定, 從而,於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時,此部分 沒收仍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義務沒收規定始符合立法者加 強對被害人保護之意旨;則該台小米監視器鏡頭既屬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前述刑法第315之3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所有之Redmi Note 10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則為被告持以與A男聯繫所用,亦據被告供述在 卷,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亦非違禁物, 無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 狀,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以



藥劑及對告訴人A男為錄影犯強制性交之罪行,主張其未對A 男下藥(即主張未在餵給告訴人喝的液體中摻入史蒂諾斯安 眠藥等),其與A男當係合意性交云云,並無足採(詳如前 述)。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原審卷第133頁) 備註 1 ASUS主機1台 2 小米監視器鏡頭1台(含記憶卡) 沒收 3 Transcend隨身硬碟1個 4 SP隨身碟1個 5 Redmi Note 10 Pro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附表二: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 ㈠勘驗標的:112年1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48M24S_0000000000」。  勘驗內容:22:48:23-22:49:20一名戴眼鏡、未穿上衣、未穿褲子之男子(下稱被告),一名未戴眼鏡、未穿上衣、未穿褲子、左腳戴腳環男子(下稱A男),被告趴在床上,下半身靠近A 男下半身,呈現性行為狀,A 男閉著眼睛,躺在床上,呈現閉眼昏睡狀,並無反應。 ㈡勘驗標的:112年1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49M24S_0000000000」。  勘驗內容:22:49:23-22:50:22被告趴在床上,下半身靠近A男下半身,呈現性行為狀,A男閉著眼睛,躺在床上,呈現閉眼昏睡狀,並無反應。 ㈢勘驗標的:112年1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54M56S_0000000000」。  勘驗內容:22:54:54-22 :55:53被告離開床上後,站在床旁自慰,親吻A男,被告側臥在床上,下半身靠近A 男下半身,呈現性行為狀,A 男側躺在床上,呈現昏睡狀,並無反應。 ㈣勘驗標的:112年1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55M55S_0000000000」。  勘驗內容:22:55:54-22:56:53被告側臥在床上,下半身靠近A男下半身,呈現性行為狀,A男側躺在床上,呈現昏睡狀,並無反應。 ㈤勘驗標的:112年1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56M55S_0000000000」。  勘驗內容:22:56:54-22:57:53被告側臥在床上,下半身靠近A男下半身,呈現性行為狀,A男側躺在床上,呈現昏睡狀,並無反應。 ㈥勘驗標的:112年1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21M44S_0000000000」。  勘驗內容:03:21:40-03:22:03被告側臥在床上,下半身靠近A男下半身,呈現性行為狀,A男側躺在床上,呈現昏睡狀,並無反應。03:22:04-03:22:39被告起身,察看手機後,趴在床上,靠近A男,A男側躺在床上,呈現昏睡狀,並無反應。 ㈦勘驗標的:112年1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22M43S_0000000000」。  勘驗內容:03:22:40-03:22:52被告起身,察看手機後,趴在床上,靠近A男,A男側躺在床上,雙腳有移動反應一下子,03:22:53-03:23:40被告起身,拿起杯子喝不明內容物,A男繼續側躺在床上,呈現昏睡狀,並無反應。 ㈧勘驗標的:112年1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29M41S_0000000000 」。  勘驗內容:03:29:40-03:30:39被告側臥在床上,以口吞吐A 男性器,呈現性行為狀,A 男側躺在床上,雙腳有移動反應一下子,繼續呈現昏睡狀,並無其他反應。 ㈨勘驗標的:112年1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30M41S_0000000000」。  勘驗內容:03:30:40-03:31:39被告側臥在床上,以口吞吐A 男性器,呈現性行為狀,A 男側躺在床上,雙腳有移動反應一下子,繼續呈現昏睡狀,並無其他反應。 ㈩勘驗標的:112年1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36M41S_0000000000」。  勘驗內容:03:36:40-03:37:11被告側臥在床上,口吞吐A男性器,呈現性行為狀,A男側躺在床上,雙腳、臀部有移動反應一下子,繼續呈現昏睡狀,並無反應。03:37:07-03:37:25被告側臥在床上,以手將潤滑液塗抹A男性器,A男側躺在床上,雙腳、臀部有移動反應一下子,繼續呈現昏睡狀,並無反應。03:37:26-03:37:39被告側臥在床上,以手將潤滑液塗抹其肛門。 勘驗標的:112年1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37M41S_0000000000 」。  勘驗內容:03:37:40-03:38:39被告下床後,側臥在床上,準備將A男性器進入其肛門,A男側躺在床上,呈現昏睡狀,並無反應。 勘驗標的:112年1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38M41S_0000000000」。  勘驗內容:03:38:40-03:38:58被告側臥在床上,準備將A男性器進入其肛門,A男側躺在床上,呈現昏睡狀,並無反應。03:38:59-03:39:39被告側臥在床上,將A男性器進入其肛門,呈現性行為狀,A男側躺在床上,雙腳有移動反應一下子,繼續呈現昏睡狀,並無其他反應。 勘驗標的:112年1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39M41S_0000000000 」。  勘驗內容:03:39:40-03:40:39被告側臥在床上,將A男性器進入其肛門,呈現性行為狀,A男側躺在床上,雙腳有移動反應一下子,繼續呈現昏睡狀,並無其他反應。 勘驗標的:112年1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01M17S_0000000000」。  勘驗內容:05:01:15-00:01:59被告側臥在床上,準備將其性器進入A男肛門,被告雙腳挪動A男雙腳,A男側躺在床上,上半身有移動反應一下子,繼續呈現昏睡狀,並無其他反應。05:02:00-00:02:14被告側臥在床上,將其性器進入A男肛門,呈現性行為狀,A男側躺在床上,呈現昏睡狀,並無其他反應。
附表三: 勘驗標的:被告112年6月21日上午10:20至11:01之偵訊光碟,其中影音檔顯示00:12:20起至00:21:10影音內容。 勘驗過程及內容: 被告112 年6 月21日上午10:20至11:01之偵訊光碟,影片總長度40分33秒,僅勘驗影音檔時間軌之時間00:12:20至00:21:10影音內容(含被告聲請勘驗00:14:37至00:19:16影音內容)。 以下顯示時間為影音檔時間軌之時間,勘驗內容如下: (00:12:20)   檢察官:從影片來看喔,告訴人看起來是沒有意識意識不清的,有沒有意 見?       被 告:其實有一段影片,他是有動幾下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本身是不是意 識不清還是什麼。 檢察官:你說動幾下是什麼意思? 被 告:就側躺的時候就其實他自己也是有… 檢察官:你是說在插入你的時候? 被 告:對,他自己也有動,也有我停止的時候他也有。 檢察官:好。 (檢察官與書記官順筆錄) (00:13:05) 檢察官:那他那時候意識到底是怎樣?你回想一下。 被 告: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是背對著他的。 (檢察官與書記官順筆錄) (00:13:25) 檢察官:那告訴人那時候意識到底是怎樣? 被 告:他其實從一開始到最後他其實都是躺在床上的,後來看影片才知道他中間有起來幾次,不然他其實從一開始喝完飲料之後到結束4、5點的時候,在我看來他其實都在床上沒有什麼… (檢察官與書記官順筆錄) (00:13:55) 檢察官:那過程中有沒有講話? 被 告:過程中沒有說話。 檢察官:所以他到底是有意識還沒意識?就你回想一下當時的情況。 被 告:我認為他應該是沒有意識,在我當下沒有看到影片之前。 (檢察官與書記官順筆錄) (00:14:37) 檢察官:依照告訴人所述,從頭到尾你只有拿一杯飲料,接著把飲料倒在你嘴巴用接吻方式灌入他的嘴巴,但跟你前次跟我說是兩杯飲料,就你有灌到他嘴巴,這個事情是不爭執的嗎? 被 告:對。 檢察官:但是你上次跟我說是兩杯飲料,告訴人我上次有把他傳來一次,他 說就只有一杯飲料,到底… 被 告:我是放在桌上兩杯飲料,但是我可能倒在我自己喝安眠藥的那杯, 然後我用嘴去餵他。 (00:15:10) 檢察官:那另外一杯到底是有飲料還沒飲料?是只有杯子還是? 被 告:只有杯子。 (檢察官與書記官順筆錄) (00:15:20) 檢察官:所以是兩個杯子,但只有一杯有飲料? 被 告:對。 檢察官:阿有飲料的那杯裡面有安眠藥? 被 告:應該是有安眠藥。 (00:15:30) 檢察官:到底有還是沒有? 被 告:因為我事後沒有檢查另外一個空杯,阿我當下其實我喝了那杯安眠藥的飲料,我喝下去其實我整個晚上的影片我看起來精神都還蠻好的。 (00:15:50) 檢察官:問題是每一個人對一樣的藥物他的反應本來就不一定一樣,但現在檢察官要確認的是,照告訴人說法你從頭到尾就是一杯,然後你這樣子接吻把他灌下去,阿你上次跟我說的是兩杯也搞不清楚,然後…這樣好了,你說你拿兩個杯子出來,那另外一個杯子從頭到尾有用到過嗎? 被 告:沒有。 (00:16:15) 檢察官:那安眠藥到底放底放在哪一杯?有安眠藥的到底是不是你加飲料的 那一杯?簡單講你有沒有給他下藥?講白話文就是這樣問。 被 告:(沈默數秒後)我心裡真的沒有故意要給他下藥。 檢察官:但客觀上到底有沒有? 被 告:喝完他的意識是不清醒的沒錯,但我真的沒有給他下藥的意思。 (00:17:55) 檢察官:你的沒有給他下藥的意思是什麼?就是說上一次喔,照告訴人說法,就是一杯飲料然後你給他親吻下去、灌下去,他就開始昏睡不醒,然後你上一次的說法,就幫你複習一下,你上一次的說法,兩杯,一杯給他喝、一杯你自己喝,你自己那杯有安眠藥,但是你上次一開始的說法是你也搞不清楚到底哪一杯有安眠藥,但是一杯給他喝、一杯你自己喝,然後你自己喝的,你又再給他灌進去,對不對上次你是這樣講的。檢察官想知道是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你講的東西如果合乎邏輯的也許我們還可以相信,但是這個跟一般經驗法則差很多。 (00:19:10) 被 告:嘿,有。 (00:19:17) 檢察官:好,再問,那實情到底是什麼? 被 告:實情就是那個杯子裡面有安眠藥,然後加了運動飲料,然後我拿, 還有威士忌水果酒,然後我用我的嘴餵給他喝。 檢察官:等一下,所以你那一杯裡面有安眠藥、運動飲料,跟威士忌,三個 目混在一起? 被 告:對。 (00:19:50) 檢察官:運動飲料是哪一個? 被 告:老虎牙子。 檢察官:(檢察官與書記官順筆錄)先含在嘴巴內,再用親吻的方式... 被 告:餵他喝。 (00:20:15) 檢察官:那你自己有喝嗎? 被 告:我有喝。 (00:20:25) 檢察官:那到底是一個杯子還是兩個杯子? 被 告:一個杯子。 檢察官:所以並沒有兩個杯子? 被 告:沒有兩個杯子。 (00:20:45) 檢察官:今天所講都是實在的? 被 告:實在。 檢察官:不是為了想要交保或者是? 被 告:不是。 (00:21:10) 檢察官:那之前為何都沒有說? 被 告:害怕。     勘驗結果: 檢察官問話口氣平和,並無音量高低大小聲,讓被告害怕感受壓迫的情形。
附表四: 一、勘驗標的:「上證三」光碟中有2 個檔案,檔名分別為「告訴人與被告性互動之錄影畫面1 」、「告訴人與被告性互動之錄影畫面2 」。 ㈠檔名「告訴人與被告性互動之錄影畫面1 」,影片總長59秒,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內容: 1. 【擷圖1】: ⑴畫面為上證三光碟內之檔案(檔名:告訴人與被告性互動之錄影畫面1 )擷取而來(檔案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00,畫面播放螢幕顯示時間為2023/01/07 00:20:18) ⑵畫面中之告訴人與被告均全身赤裸,被告跨坐於告訴人身上,告訴人之性器陰莖插入被告之肛門,告訴人右腳彎曲、左腳自然放鬆伸直,在上面之被告持續為性交行為之動作,告訴人無明顯動作。 2. 【擷圖2】: ⑴畫面為上證三光碟內之檔案(檔名:告訴人與被告性互動之錄影畫面1 )擷取而來(檔案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10,畫面播放螢幕顯示時間為2023/01/07 00:20:28) ⑵畫面中之告訴人與被告均全身赤裸,被告跨坐於告訴人身上,告訴人之性器陰莖插入被告之肛門,在上面之被告持續為性交行為之動作。告訴人雙腳自檔案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10起,至檔案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26 止有呈現些微顫抖、抖動之動作。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30 在上面持續為性交行為狀之被告稍微變換動作後,告訴人左腳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40亦呈現些微顫抖、抖動之動作。 ㈡檔名「告訴人與被告性互動之錄影畫面2 」,影片總長59秒,勘驗內容如下: 勘驗內容: 3. 【擷圖3】: ⑴畫面為上證三光碟內之檔案(檔名:告訴人與被告性互動之錄影畫面2 )擷取而來(檔案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00,畫面內之播放螢幕顯示時間為2023/01/07 00:24:17) ⑵畫面中之告訴人與被告均全身赤裸,被告跨坐於告訴人身上,告訴人之性器陰莖插入被告之肛門,在上面之被告持續為性交行為之動作,告訴人的雙腳有稍微搖動。 4. 【擷圖4】: ⑴畫面為上證三光碟內之檔案(檔名:告訴人與被告性互動之錄影畫面2 )擷取而來(檔案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05,畫面播放螢幕顯示時間為2023/01/07 00:24:22) ⑵畫面中之告訴人與被告均全身赤裸,被告跨坐於告訴人身上,告訴人之性器陰莖插入被告之肛門,在上面之被告持續抖動並有前後扭動之性交行為動作,告訴人無明顯動作,告訴人左腳腳指頭有些微動作。 5. 【擷圖5】: ⑴畫面為上證三光碟內之檔案(檔名:告訴人與被告性互動之錄影畫面2 )擷取而來(檔案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41,畫面播放螢幕顯示時間為2023/01/07 00:24:58) ⑵畫面中之告訴人與被告均全身赤裸,被告跨坐於告訴人身上,告訴人之性器陰莖插入被告之肛門,告訴人右腳彎曲、左腳自然放鬆伸直。自檔案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35起被告身體並無移動,檔案播放時間00:00:40告訴人原放鬆伸直之左腳亦彎曲,之後告訴人雙腳均呈現彎曲狀態。 6. 【擷圖6】: ⑴畫面為上證三光碟內之檔案(檔名:告訴人與被告性互動之錄影畫面2 )擷取而來(檔案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51,畫面播放螢幕顯示時間為2023/01/07 00:25:08) ⑵畫面中之告訴人與被告均全身赤裸,被告跨坐於告訴人身上,告訴人之性器陰莖插入被告之肛門,告訴人雙腳均呈現彎曲狀態,檔案播放時間00:00:45被告微微前後扭動呈性交行為狀,告訴人雙腳持續彎曲狀態並有些微移(扭)動。 二、勘驗標的: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月7日0點7分到0點8分6秒、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月7日4點46分到47分28秒。 ㈠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月7日0點7分到0點8分6秒 勘驗結果: 7. 【擷圖7】: 告訴人躺在床上,全裸,身上蓋棉被,右腳彎曲,身體往右翻,右手有拿起放在黑色皮夾,以手指頭似乎打開皮夾,但有無拿起皮夾檢視,因頭部被右腳彎曲擋住而無法確認。 ㈡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月7日4點46分到47分28秒 勘驗結果: 8. 【擷圖8】: 畫面左下角有疑似穿衣之人影,有水聲持續中,告訴人一直躺在床上,告訴人右手摸取床上一長型黑色物品(似乎是鐵罐)又放下,頭部因被彎曲之左腳遮擋,無法看到,後告訴人右腳有彎曲移動,左腳伸直,頭部有往右側稍微抬起又放下,右手持續摸索床上的瓶瓶罐罐,有拿起又放下的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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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