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信宏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宏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133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 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而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闖越紅燈 之過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 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從 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被告僅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 人,置交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 ,過失情節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⒋另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 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662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雖闖越紅燈進入民族一路快 車道,然被告在快車道行駛時,已違規超速行駛,揆諸上揭 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條例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之犯罪方式、被害人 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等情,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 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因超速等過失致被害人郭O原 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並無疑義;惟 被害人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夜間 貿然闖紅燈沿民族一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步行直行過 路口,致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而傷重不治死亡, 就本件而言,其過失情節仍非輕微(縱依卷附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肇事次因」,仍 有明顯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況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與一般常見之駕駛人單純未 禮讓「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情形不同。再參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112年12月1 3日在原審與被害人之母親郭O卿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調 解成立(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調解筆錄亦載明「 郭O卿及郭O靜(被害人之胞姐)願於收訖上開90萬元後,即 具狀懇請法院就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等語,嗣被告亦履行此調解內容,並經郭O卿及郭O 靜於113年1月5日具狀向原審表示:「雙方已和解,懇請鈞 院就被告從輕量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經 被告及郭O靜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76頁) ,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郭O卿、郭O靜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3-1至154、169、183頁),可見被告犯後已 有知錯、悔悟之意,並補償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然原判 決未就此詳為勾稽,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綜合本件被告之 過失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節以 觀,自屬過重,而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不要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其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判決所認定之超速 等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調解並給付完畢,而被害人之家屬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亦 具狀向法院表示:「雙方已和解,懇請鈞院就被告從輕量刑 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已明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不因被害人之家屬於具 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後,嗣於113年1月30日在原審另稱:「 於調解時我們等了1個多小時被告才出現」一詞,即謂被告 沒有悔過之心、而應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183頁);暨兼 衡被告本件違反義務之程度、超速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狀(按:被害人之家屬郭O卿、郭O靜均未到庭或具狀向 本院就量刑表示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經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本件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