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祐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鍾承祐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承祐、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長期飲酒以緩解憂鬱症、恐慌症而患有酒精依賴症,應 屬病態,本件酒駕行為固屬犯罪,應負刑事責任,且過往前 科多發生在酒醉之時,但入監執行僅係使被告與社會隔離相 當之時間,若未予適當之治療,出監輒故態復萌酗酒之機率 甚高,並非最佳之矯正方法,須施以醫療手段始足以根治酒 癮惡習。又被告為戒除酒癮,已主動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醫接受戒酒治療,被告並已開 始服用戒酒藥物,有高雄榮總民國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凱旋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書及藥袋封面可佐。 ㈡被告現與中度精神障礙者之胞姊鍾淑麗同住,胞姊生活無法 自理,前曾多次自行離家失蹤因而報警協尋,平時均由被告 獨自負責扶養及照顧其三餐起居,而事發當日被告係因擔憂 胞姊之狀況,方才於深夜飲酒後,翌日清晨急忙駕車返家為 其準備早餐,可認被告違反法規範之可非難性、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倶與飲酒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者容有不同。又被告家境貧窮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目前除自身販售麻油賺取外快,以及仰賴補助金為生,兼衡 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恐慌症,有依賴酒精之症狀,且目前 正接受酒瘾治療之效果,另請審酌被告須扶養領有中度精障 證明之胞姐,與安置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合信興老人養護 中心之父親鍾貴有,被告需支撐其重病父親、胞姐大筆生活 、醫療開銷。
㈢原審雖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導致車禍事故之情形、被告之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8月,惟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僅考量 被告酒後駕車一節,但未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特定 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身心性失眠症及非特定的酒精使用等 精神疾病,亦未及審酌被告積極投入戒癮治療後所達成之正 向效果,致量刑有所失出,容有未洽。請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具體實害,另被 告係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與駕車行駛於高速之快速道路 或國道,所生之危險程度亦略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 能正視其因酒精使用對於自身健康及社會公共安全之隱患及 危害,自行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積極尋求醫療改善,現有按 時就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可認被告將戒除酒癮一事付 諸行動。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顯已有悔悟 之意,當知警惕且經戒酒治療後,應無再犯之虞,若入監服 刑,工作將中斷,將造成父親、胞姐2人生活陷入困境,請 對被告從輕量刑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寬典,以啟自新等語。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尤以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雖應 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 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 致,然各罪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 落差,以免流於恣意。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曾犯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 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復經 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係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車輛擦撞,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585毫克)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審諸被告前次所犯酒後駕車犯行,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犯
罪情狀,雖均係酒後駕駛同一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體內所 含酒精濃度相近,惟其前案係駕車與其他車輛擦撞而有肇事 情形,本案則係自撞安全島而未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物發 生損害,可認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情狀較本案為重,參以被 告於本次犯後自113年3月1日起主動至凱旋醫院戒酒門診就 醫,自費接受成癮治療等情,有凱旋醫院診斷書、同院113 年5月23日112高市凱醫勒字第11371259400號函附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 後已有尋求專業協助以期戒除酒癮之舉,其犯後態度與前次 犯行大不相同。乃原判決未敘明其如何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及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尤其 是刑法第57條第10款),徒以本次犯行與前案同有肇致車禍 、吐氣酒精濃度甚高等情狀,認檢察官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月,顯屬過輕,就本案量處較被告所犯前案為重之刑度( 有期徒刑8月),尚難謂完備周詳,其所宣告之刑即欠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雖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惟本案係被告駕車自撞而為警 查獲,並未肇事致任何人生命、身體或財物受損,其犯罪所 生危害未重。再者,就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雖 係第7次違犯本罪,惟被告本次犯後除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之意外,並主動至凱旋醫院自費接受成癮治療計畫,業如上 述,被告多次違犯相同之罪,所為固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惟被告犯後既然主動接受酒癮 戒治治療,可認其已深知不可再次犯罪始會尋求專業協助, 實應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麻油零售業、月入2、3萬元、需扶養高齡父親及中 度精神障礙胞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