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C BINH(中文姓名:黎碩平)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CAO TRONG HAI(中文姓名:高重海)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NGUYEN VAN SON(中文姓名:阮文山)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NGUYEN XUAN DAI(中文姓名:阮春大)
住○○市○○區○○街○段000號0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現由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收容中)
NGUYEN XUAN NINH(中文姓名:阮春寧)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NGUYEN QUOC NAM(中文姓名:阮國南)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PHAM VAN VUONG(中文姓名:范文王)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興)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LE DUC ANH(中文姓名:黎德英)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NGUYEN VAN LANG(中文姓名:阮文陵)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DO GIA LUONG(中文姓名:杜嘉梁)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HO VAN KHANH(中文姓名:胡文慶)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DUONG THI HUE(中文姓名:楊氏惠)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DUONG THI TRANG(中文姓名:楊氏莊)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97號、113年度
偵字第1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 THAC BINH(黎碩 平)、CAO TRONG HAI(高重海)、NGYUEN VAN CUONG(阮文強) 、NGUYEN VAN SON(阮文山)、NGUYEN XUAN DAI(阮春大)、N GUYEN XUAN NINH(阮春寧)、NGUYEN QUOC NAM(阮國南)、PH AM VAN VUONG(范文王) 、NGUYEN VAN HUNG(阮文興)、LE D UC ANH(黎德英)、NGUYEN VAN LANG(阮文陵)、DO GIA LUON G(杜嘉梁)、HO VAN KHANH(胡文慶)、DUONG THI HUE(楊氏 惠)、DUONG THI TRANG(楊氏莊) 等15人(下稱被告15人) 為越南籍國民,雖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仍與
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上5人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 絡,由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駕駛喀麥隆籍「JESSIC」貨船自高雄港出 海,並於113年3月30日18時遭查獲前某時許,自大陸地區海 域,從某不詳木殼船接駁不具備入國許可證件之被告15人登 上JESSIE貨船,而載送被告15人非法入境臺灣,嗣於113年3 月30日18時許,經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臺南七股外 海3.8浬(23.06N,119.59E)登檢JESSIE貨船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15人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15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9日雄檢信麗113偵12097、11982、1430 4字第1139038338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件戳章在卷足憑。又 被告15人均係越南籍人民,偷渡來台尚未上岸即遭查獲,在 臺並無住居所,且其等於113年3月30日經查獲後,除被告NG UYEN XUAN DAI遭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3年3月31日解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於113年5月 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之後經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 勤隊收容(此觀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NGUYEN XUAN DAI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警二卷 第745頁、原審簡字卷第53頁背面),其餘被告均收容在高 雄市○○區○○路○○○巷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是本件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15 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㈡、另按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 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為中華民
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明定。是除狹義之陸 地領土外,在12浬領海區域內,亦為我國政府統治權範圍所 及,應屬廣義之領土範圍,故若未經許可,進入我國領海, 已該當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登岸」 為必要。查,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自大陸地區海域,從某不詳木殼船接駁不具備入國許 可證件之被告15人登上JESSIE貨船」、「…被告15人自大陸 地區海域,從某不詳木殼船接駁登上喀麥隆籍JESSIE貨船, 嗣於113年3月30日18時許,經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 臺南七股外海3.8浬(23.06N,119.59E)登檢JESSIE貨船而 查獲。」,可知本件被告15人之行為位於臺南七股外海3.8 浬(23.06N,119.59E),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且遍查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原審法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
㈢、再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與被告15人共犯本罪 之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下稱蔡志偉 等5人)係駕駛「JESSIC」貨船自「高雄港」出海,而「高 雄港」固屬原審法院轄區,惟按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 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之1條及同法第72條之1 ,已將「使外國人非法入國」者,另定獨立處罰之規定,難 認與「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之本件被告15人有何共犯關係 可言。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 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然立法者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 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設。職是,在有固有管轄權 之案件起訴後,始就相牽連之案件再行起訴者,法院得合併 審判,雖無疑義;惟就相牽連案件,雖經檢察官合併偵查, 但依其偵查結果,未對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合併起訴者,既 係相對管轄權,自不宜專就相牽連之案件單獨起訴。查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蔡志偉等5人係駕船自高雄港出 發,惟檢察官並未一同就蔡志偉等5人合併於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反係單就本件被告15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換言之,即檢察官並未就原審法院有固有管轄權之蔡 志偉等5人所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就具相牽連案 件關係之被告15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蔡志偉 等5人既未經檢察官合併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其等 將來是否確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屬未定, 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尚無從依將來不確定之檢察官偵查 結果,而以日後可能成立牽連管轄之情狀,就被告15人所涉
未經許可入國罪,依牽連案件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此實有 違法安定性原則。
㈣、因此,原審以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15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及犯罪地等均不在該院轄區,認檢察官就被告15人本 件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誤向該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即被告15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經核原判決 已詳述其認定本件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具體理由 ,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臺灣地區人民使越南偷渡客非法入國 ,向來實務上認我國人民雖無「未經許可入國」身分,惟與 具有該等身分之越南籍偷渡客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 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並援引他案判決為據;然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 1之1條及同法第72條之1既已將「使外國人非法入國」者( 如蔡志偉等5人)另定獨立處罰規定,即難認與同法第74條 第1項前段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之被告15人有何共犯 可言,故檢察官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尚未將「使外國人非法 入國」另定獨立處罰前之其他法院個案判決見解,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不當,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15人既係「未經 許可入國」者,其等之行為自與涉嫌「使外國人非法入國」 之蔡志偉等5人不同,是檢察官僅以蔡志偉等5人係從高雄港 出港,逕認高雄港亦是本件被告15人之犯罪行為地,主張原 審法院就被告15人本件犯行亦有管轄權,尚難採認。再者, 依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15人於警偵 均已自白有本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 入國罪行,且檢察官亦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起訴,顯 見檢察官係認本件被告15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就本件而 言,似無上訴意旨所指「若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難以達到便利調查證據」之疑慮;至於檢察官以被告15人若 已遣返越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即無法達到「便利被告 出庭及行使防禦權」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15人現已 遣返越南之事證供參,況且被告15人之後是否已遣返越南, 核與本件管轄法院之判定無涉,蓋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故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 無足採。因此,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