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01號
KSHM,113,上訴,40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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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力緯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5322
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連力緯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225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 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涉犯妨害風化事實坦承不諱,僅 因適逢疫情期間被群O公司裁員,原已考取廚師證照準備開 立餐飲店維生時,又逢疫情未趨緩,因經濟考量不得已才重 操舊業,試圖以此度過疫情難關,被告於遭查獲後為反省自 身行為,已有在多處公益單位擔任志工及捐款,此為原判決 未及考量,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各罪均為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云云。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各次媒介性交之行為,分別為各次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亞成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各該 泰國籍女子在本件房屋從事性交易,至本件遭員警查獲時止 ,雖已為數次性交易,惟被告容留各該泰國籍女子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數次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 容留各該泰國籍女子在本件房屋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容留5名泰國籍女子在本件房屋性交易,具有可分之獨 立性,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應各 論以5次圖利容留性交罪。
㈤、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於109年5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說明、主張,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 8至109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茲審酌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前科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同, 被告連力緯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即再犯本件5次犯 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 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各罪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招募泰國籍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行為 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 之價值觀,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行為顯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手段(被告與同案 被告王亞成均未拘束5名泰國籍女子之人身自由或脅迫其等 從事性交易,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分工(被告負責招募、 處理5名泰國籍女子來台、前往本件房屋、離台之交通事宜 ;同案被告王亞成承租本件房屋,管理本件房屋、並接洽男 客與5名泰國籍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容留5名泰國籍女子為 性交易之次數及時間長短(詳附表),另衡以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0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本件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就被 告所犯數罪之科刑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均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雖據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詳上開被告上訴意 旨所載),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 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 益同一性之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⒉再者,依被告所提之群O光電任職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之 被告上證1),顯示被告早於民國000年00月間已從群O公司 離職,再於000年0月間為前案之妨害風化犯行(詳後⒊所述 ),可知COVID-19(或稱武漢肺炎)開始爆發(約自108年1 2月至109年1月起)與被告從群O光電離職(107年10月)無 涉,況被告之前案妨害風化犯行於108年1月24日為警查獲後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合併定應執行11月確定,並於 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詳後⒊所述),衡情被告已深知圖利 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係屬違法之行為,自不得再以疫情未趨 緩為由,而合理化其本件犯行。況被告於109年7月、110年8 月間已取得合格之華語導遊人員、外語領隊人員及中餐烹調



(廚師)證照(見本院卷第106頁之被告上證2),依其專長 ,從事正當職業並無困難,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選擇曾遭 法院判刑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模式,再為本件犯行,應量 處較重於前案之刑為宜。再參以被告及王亞成犯後均坦承犯 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其中被告負責招募、處理5名泰 國籍女子來臺、前往本件房屋、離臺之交通事宜,另王亞成 負責承租本件房屋,管理本件房屋、並接洽男客與5名泰國 籍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雖原判決認定王亞成之犯罪所得略高 於被告,惟被告憑藉其有認識外籍女子之管道(按:被告稱 其配偶為泰國籍),負責招募、處理泰國籍女子來臺及前往 本件性交易場所,可見其在本件所充當之角色至為關鍵、重 要,無人可以取代,其所參與暨犯罪情節顯重於王亞成;再 佐以被告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王亞成無其他犯罪前 科)。因此,原判決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科以重於王 亞成之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依序為有期徒刑8 月、8月、10月、7月、10月,另王亞成依序為有期徒刑5月 、5月、6月、4月、6月),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可 言。至被告所提其犯後於112年12月、113年4月、113年2月 至113年6月等有捐款創世基金會苗栗縣愛O倍社區關懷協 會600元、500元或參加志工活動及其家庭生活等部分(見本 院卷第124至182頁之被告上證5至14),原判決縱未及審酌 (被告於原審未主張或提出),然此部分主要是被告犯後所 為,稽其內容,核與本件量刑審酌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 刑事由之結論並無明顯影響,自無據此撤銷改科以輕於原判 決之刑之必要,以免評價不足。 
 ⒊至辯護人雖認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被告之刑,並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 ⑴被告與案外人許OO仟前於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OO仟承租苗栗 縣苗栗市西OO南125號、125之1號及125之2號作為旗下小姐 進行性交易(即由男性將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至射精為止 之性服務)使用,由被告負責招募外籍女子至苗栗縣○○市○○ 路000號4樓住宿房間,再接送至許OO仟上揭承租房間內進行 性交易等妨害風化犯行,經員警於108年1月24日凌晨2時5分 許查獲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11月確定,於109 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詳如前述,另參見原審卷第67至 81頁、本院卷第92、218至219、241至242頁);茲因被告犯



後仍不思悔過,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後甫2年多,即再犯本件同罪質之妨害風化犯行,原判決 乃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之惡性,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產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當 (按:檢察官於本院表示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42頁),故辯護人主張本件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⑵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之前既有 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前案紀錄,對此當知之甚詳,自應避免 再犯才是,詎被告明知此情,仍為圖一己之私利,又為本件 多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一再犯案,不 惜以容留性交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歪風,且次數 並非單一,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 ,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同無 足採(按: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要件,見本院卷第243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 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 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 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 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未定應 執行刑,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王亞成原審判決後(各罪宣告刑詳附表主文欄所



示),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ㄧ): 編號 容留性交泰國籍女子 主文 已完成之性交易次數 容留期間 1 BOONPROM SUPUTTEA 連力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亞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次 111年10月19日至 111年11月1日查獲止 2 WORARAK JIRAPON 連力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亞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次 111年10月19日至 111年11月1日查獲止 3 KAEWSING SIRIYA 連力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亞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次 112年3月30日至 112年4月1日查獲止 4 INTA THANIDA 連力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亞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次 112年3月30日至 112年4月1日查獲止 5 SURATAOW NITIYA 連力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亞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次 112年3月30日至 112年4月1日查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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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