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71號
KSHM,113,上訴,371,2024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發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5號,及
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於上訴狀中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對於所為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坦承不諱,不在上訴範圍。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予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 15頁、第72頁),已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沒收等部分,亦即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 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 造子彈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深知省悟,犯 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槍彈僅係供自己興趣賞玩,並未對社會 產生任何重大危害及風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所為是否 有情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已有過苛之未當。又被告尚須照顧去年因家逢大火 ,遭嚴重嗆傷之母親,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被判重 刑入獄,家中將頓失依靠而陷入困境。綜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狀,請求審酌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予酌減其刑 ,並請求從輕量刑。
參、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 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二、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 詳為論述被告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審 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22行),經核確屬適當。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不錯、家中尚有因大 火嚴重嗆傷之母親需依靠其照顧等,係屬犯後態度及犯罪 行為人生活狀況,並非行為時之情狀,非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予審酌事項;又上訴意旨另指被告 製造槍枝純屬自己興趣並未持之買賣或供其他犯罪部分, 則係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上訴 意旨仍執以為情輕法重之考量事由,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 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 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已嚴加非難,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 間,已因製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而為警查獲,竟又再為本 案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先前行為而有所警惕,猶仍心存僥 倖一犯再犯,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 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多寡,暨被告自承其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原判決並已敘明綜據前述 各情狀審酌之結論,尤其審酌被告於112年6月5日甫經員 警依法搜索查扣其所製造之槍彈後,旋即於同年6月22日



再度上網購買材料工具製造本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手槍、子彈,足見其並未因先前行為而有所警 惕,猶仍心存僥倖一犯再犯,因而量處較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7年,高出2年之有期徒刑9年,及於法定併科罰金 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範圍,量處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 。  
 五、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細周延審酌各項 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權限,無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應屬適當。被告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資為指摘,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刑既無不當,被告以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 狀而為量刑,其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