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59號
KSHM,113,上訴,359,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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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益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謝東益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東益(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犯本案,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猖獗,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本 案詐欺犯行未能得逞,告訴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未見有何 量刑偏重等情。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而與其 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該金額完畢等情,固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然因被告本件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著手詐騙 行為,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經原審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 ,無從再予減輕,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 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審理時已悔悟認罪,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為鼓 勵自新,且避免其自由刑弊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末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 ,認本案有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稱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新台幣(下同)8,600元,係詐欺 集團成員給付之車馬費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8頁),雖堪認 係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時,已當 場賠償5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實際賠償金額,既已高於其 犯罪所得,本院認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而對上開8,60 0元諭知沒收,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沒收諭知
 1.扣案之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 備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 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所述為其所有,但否 認與本案相關(見原審院卷第38頁),復查全卷難認上開物 品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自尚難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另 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8,600元,無沒收必要等情,已如前述,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322號),與公訴 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均屬相同,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已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4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5 橡皮筋1包 6 紙袋2只 7 新臺幣8,6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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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