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41號
KSHM,113,上訴,34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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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辛順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 向居住臺灣本島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或空運 ,始得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與林民鋒(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正皓」(音譯)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正皓」出資推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林民鋒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 澎湖之事宜,並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林民鋒 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林民鋒再於同年12月25日某時許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包裹內,利用 不知情之郵政人員,以郵寄方式,自高雄起運至被告位於澎 湖縣○○市○○里0○0號住處。嗣經員警發覺有異,先於同年月2 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小港機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再循線於同年月27日13時許,趁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盧 志豪、許桀豪共同前往馬公中正路郵局領取包裹之際,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認為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認為本件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認為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㈤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 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 ,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應非難,且其跨海 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所運 輸之毒品數量並非甚少,其犯罪情節自非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觀光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 母,身體狀況有高血壓及痛風等語,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尚有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有累犯、 供出其他共犯、自白等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爰分別先加 後遞減之,固屬卓見。然該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1個加重事由,2個減輕事由(即使因刑法 第66條後段規定,因有同時免除其刑之規定,可以減到3分 之2),然而本件被告亦無其他可憫恕之事由,是否就其有 供出上游部分,有相關理由減到3分之2,並非無疑,且未見 原審判決說明有減刑到3分之2的必要。原審判決既未能詳說 明此部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若依通常僅減到2 分之1之情形,原審判決又可能低於法定刑,進而據此宣告 刑所定之刑即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之虞。簡言之,原審判決 依法固非不得就被告有供出共犯或上游之情形,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同時免除其刑之規定暨刑法第66



條後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到3分之2,惟未能見原審判決有 如此說明如此寬待被告之緣由,即率予減刑實難甘服,容有 未洽等語。
五、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審參酌檢察官具體主張被告為累犯,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於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再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經核並無違誤。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故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件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林民鋒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11月16日航警高 分偵字第1120010102號函及所附之起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 、調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57頁以下)。故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   原審參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30 餘公克,對價亦高達6萬元,可見數量非少,情節並非輕微 ,認為本件不符合零星運輸量微毒品供己施用之要件,被告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適用前開五、六(不含㈢部分)之相關規定,於先加 重而後遞減其刑之情形下,審酌前開三之㈤所示事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 ,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其刑後,最低應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不含1年8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 ,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到3 分之2之情事。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係審酌前開三 之㈤所示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未說明量刑之理由。因此,檢 察官以上開四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已解潮)。檢驗前毛重35.581公克、檢驗前淨重32.569公克、檢驗後淨重32.549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60.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766公克。 2 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包裹1件(含內容物) 被告供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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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