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李昌頴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昌頴、陳錡陞(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明 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共同基於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繫 後,得知方勝弘承租之屏東縣○○鄉○○段1、2、3、4、12、00 、00之1、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有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被告與陳錡陞約定陳錡陞 載運傾倒1車次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可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故陳錡陞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不詳工地載運摻有混凝土塑膠包裝(俗 稱太空包)之廢棄物1車次,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帶路,於該日上午11時4分至上午11時15
分之間,將太空包1車次傾倒至本案土地,陳錡陞因而取得4 ,000元報酬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 堪憫恕之情況,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 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被告未領有合 法執照或許可,竟恣意妄為,夥同共犯陳錡陞非法清理廢棄 物,對於本案土地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亦損及土地所有人之 權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 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一車次,且本案廢棄物業由 土地承租人方勝弘負責清理完畢回復現場原狀,兼衡被告有 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廢棄物之性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夥同共犯陳錡陞將摻有混凝土塑 膠包裝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已肇致本案土地環境污染 之影響。又本案廢棄物事後清理部分,係由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方勝弘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進行清除,嗣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至現場勘查,已無廢木材廢棄物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330193000號函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2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圖片 檔案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頁、第95頁以下)。且 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廢棄物不是我去移除的等語(原
審卷第140頁)。故被告對於本案廢棄物之清理回復現場原 狀並未提供任何助力。又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即曾因多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此,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原 審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違 誤。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下,從最低處斷刑度以上酌情量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致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