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怡然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5號、111年度偵字
第2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史怡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怡然與被害人王議萱(已歿)為朋友 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被害人所 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佳多利卡拉OK店消費,與被害 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 近1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搭乘計程車將被害人帶返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2住處,續於同日凌晨3 時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 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 狗)品牌威士忌200ML約3分之1瓶,且與被害人共同服用來 源可疑、數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 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 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以 下如非必要,均僅記載中文名稱)。詎被告已知其與被害人 共同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並於逾12小時後,見 被害人仍有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顯異常之情形 ,極有可能係因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所致,被告 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上址住處之管領人,被害人在其住處內 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活共同 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被害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負 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被害人自飲酒後之同年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上開住處 飲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被害人在房間 內獨處,使被害人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酒精 中毒,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同年月7日23時57分許,被 告進入房間查看,發覺被害人昏迷不醒,方始通報醫護人員 到場急救,經醫護人員到場發現被害人身體已僵硬並有暗紅 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因被告堅持送醫,由醫護人員 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被害人已出現屍斑 、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為警接獲通報報請相驗,復經 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佐沛眠 、氯硝西泮、7-氨基氯硝西泮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 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盈源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
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 0年4月15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1月18 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4824號函附之就醫病歷影本及案件回 覆表、新興分局現場照片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16 日(11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000050590 號函附之110年8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06104691號毒物化學鑑 定書等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被害人摔倒時,我在房間內,因為摔倒聲音很大,我把 被害人扶至床上,我怕被害人腦震盪要送醫,但被害人說不 用,我有問被害人有無頭暈想吐等腦震盪症狀,被害人說沒 有。被害人摔倒時,都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送醫或身體哪裡 不適。大部分時間都與被害人在主臥室共處,我都在裡面照 顧她,但有走出房間幾次,也有外出倒垃圾2次。後來我有 泡咖啡送至房間給被害人喝,被害人說她幾點要起床,要我 叫她起床,時間到了,被害人沒起床,我就叫她,被害人沒 出聲音,我就拍打她,被害人還有打呼聲音,於是我就到客 廳,每隔數分鐘就打LINE給被害人,被害人都不回,中間我 也睡著,到了110年4月7日晚上快12點,進去房間才發現被 害人怪怪的叫不醒,才打電話給119。沒有提供愷他命等毒 品給被害人施用,亦未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愷他命等毒品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朋友關係,被告約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 往被害人任職之佳多利卡拉OK店(高雄市○○區○○○路00號) ,先與被害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嗣被告 與被害人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該店,約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抵達被告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2住處樓下後,被告 再與被害人一起進入被告住處內,並繼續共飲格蘭寇特品牌 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約3分之1瓶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之 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佳多利卡拉OK店會計洪秋 鳳、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呂再展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22 7頁以下、第239頁);復有被告住處之酒瓶照片、佳多利卡 拉OK店現場照片、被告住處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 可參(警卷第61頁、第62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以下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發現被害人死亡後,於110年4月7日23時57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興分隊即派員前往被告住處,當時被害人已無脈搏、呼吸,之後消防人員將被害人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到院時心跳已停止。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相驗、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毒物化學報告,送驗胸腔液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管制藥品、止痛、麻醉藥愷他命及衍生藥去甲基愷他命;鎮靜安眠用藥佐沛眠;抗癲癇藥物氯硝西泮及其衍生物7-氨基氯硝西泮。胸腔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6mg/dL,相較於血中濃度,此時個體已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在此酒精濃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死者胸腔液中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量,己達致死之濃度。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酒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未見明顯的病變及傷害存在,但見明顯肺水腫變化,影響呼吸之氧氣交換。藥物檢驗又有多重藥物中毒之現象。所用之藥物大多為中樞神經興奮劑與心臟血管系統刺激藥物,且均有加成作用。對於神經及心血管系統不斷的刺激,導致肺水腫,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藥物及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興分隊消防隊員陳盈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二卷第16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4月5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16日(11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以下;相卷第213頁以下、第231頁以下;他二卷第177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死亡後,被害人胸腔液檢出愷他命及衍生藥去甲基愷 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及其衍生物7-氨基氯硝西泮等成分
,業如前述。另經警於110年4月8日18時許,採集被告尿液 送正修科技大學送驗(尿液送驗代碼:A110084),初步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陰性反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 100ng/mL(或合併去甲基愷他命≧100)。當時並未檢驗佐沛 眠、氯硝西泮及其衍生物7-氨基氯硝西泮等項目】。嗣被告 上開送驗代碼A110084號尿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 後,結果檢出Norketamine(愷他命及其代謝物,11ng/mL) 、佐沛眠(Zolpidem,135ng/mL)、氯硝西泮(Clonazepam ,25ng/mL)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 am,483ng/mL)等成分【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為閾 值】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毒字第110610469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可參(警卷第169頁、 第171頁;相卷第261頁)。雖正修科技大學檢驗被告尿液確 認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陰性反應。之後該尿液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檢出含Norketamine(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成分。惟 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司法案件之濫用藥 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 、第18條規定限制之規定,上開檢驗結果不同,應係採用最 低可定量濃度閾值不同所致,尚不能因被告尿液曾呈愷他命 代謝物陰性反應,即認為被告未施用愷他命。 ㈣被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57分許報案後,被告與被害人之尿液 雖均檢出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佐沛眠、氯硝西泮及其代謝 物7-氨基氯硝西泮等成分。惟因被告否認曾提供愷他命等毒 品供被害人施用,亦否認曾見到被害人施用或與被害人一起 施用愷他命等毒品。且本件並未於被害人隨身攜帶物品及被 告住處扣得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等物。至於被告雖曾 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17分、23時49分許,持垃圾走出住 處外出丟棄等情,有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警卷 第85頁、第87頁)。但警方並未查扣該垃圾確認其內是否有 毒品、包裝袋及施用器具等物。另被告經實施測謊鑑定後, 被告針對①「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 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 到毒品的方式)?答:沒有」;②「你有沒有在你的住處内 ,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 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答 :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之事實,有南區測謊中心 111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可參(交查卷第17頁以下)。因此 ,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4月6日凌晨返回被告住處後,至被
害人被發現在該住處死亡期間,被告是否曾與被害人在被告 住處一起施用愷他命等毒品;被害人縱使曾在被告住處施用 愷他命等毒品,該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被告是否曾 見到被害人施用毒品;被告尿液呈愷他命等毒品反應,是否 係與被害人一起或共同施用該毒品所致,均有可疑。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因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愷他命等毒品, 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㈤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作為 犯的構成,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 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 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 又刑法第15條第2項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 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 「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 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 ,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 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 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 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 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 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 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 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作 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 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 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 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 」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 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
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院審酌:
①被告約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先前往被害人任職之佳多利 卡拉OK店,與被害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 嗣被告與被害人約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返回被告住處後, 再繼續共飲格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3分之1瓶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害 人死亡前係自己獨居,當時已有交往約2年之男友林志偉; 被害人死亡前與被告相識不久,僅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 告、證人即被害人母親徐素美、證人即被害人男友林志偉分 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47頁、第217頁、第218頁、 第253頁、第254頁)。由於被告與被害人僅係單純朋友關係 ,並未同居並共同生活於一處,尚難認被告與被害人已經由 長期性之親密生活關係,建立並存在基於信賴及互助基礎之 生活共同體關係。又被告與被害人於被害人任職之佳多利卡 拉OK店、被告住處飲酒,目的係喝酒、聊天,並非為了達成 某種目的或欲共同克服某種困難,彼此間存在相互信任、依 賴關係,應不具有危險共同體關係。另如未刻意勸酒,硬將 他人灌醉,單純飲酒、聊天或提供酒類,應屬社會通常行為 ,且在飲酒之人可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擇飲酒之方式 、飲酒量之下,單純提供酒類並與友人飲酒、聊天之行為, 應非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被害人任 職之佳多利卡拉OK店飲酒後,返回被告住處時,被害人尚能 站立並能行走等情,有被告住處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警卷第83頁)。堪認當時被害人意識清醒,在此 前後均可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 。又被害人生前任職於佳多利卡拉OK店,從事陪酒服務,對 於自身飲酒之方式、飲酒量,應負擔酒醉之風險,應有相當 之認知。而被害人死後胸腔液中酒精濃度雖高達296mg/dL, 但其飲酒酒醉程度僅為已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 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並未被認 定其飲酒量已達到致死之程度等情,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另本件依被告之陳述,被 告並未刻意勸酒,硬將被害人灌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該行為。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單純提供酒類並與被害 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至於被 害人之死因包含多重藥物及酒精中毒、酒後及藥物濫用等情 ,雖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 。但被告是否曾與被害人在被告住處一起施用愷他命等毒品 ;被害人縱使曾在被告住處施用愷他命等毒品,該毒品來源
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被告是否曾見到被害人施用毒品;被告 尿液呈愷他命等毒品反應,是否係與被害人一起或共同施用 該毒品所致,均有可疑,業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無償提供愷他命等毒品,供被害人施用,而有違背義務之危 險前行為。
②關於被害人於被告住處飲酒、睡覺後,何時曾起床並發生跌倒、碰撞之事實部分。被告先於110年4月8日第1次警詢中陳稱:4月6日下午,我被驚醒,因為當時被害人在主臥的廁所走出來跌倒,撞到衣櫥發生聲響,我醒來後把她扶起來;之後幾個小時後,我又聽到她跌倒的聲音,我又醒來把她扶起來等語(警卷第148頁)。再於110年4月8日第3次警詢中陳稱:我們大概睡到4月7日凌晨1、2時左右,被害人起床去上廁所時,在浴室門口跌倒撞到頭、雙手及跟臀部,當時我有聽到撞擊聲,所以我有起來攙扶到床邊,然後我們繼續睡到天亮了(不知道幾點),我又聽到撞擊聲,我起床發現王議萱摔在我家落地窗前等語(警卷第1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知道被害人摔倒3次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由於被告關於被害人於何時摔倒、摔倒次數之陳述,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關於被告於警詢中陳述:4月7日下午5、6時許,被害人跟我說她想要喝咖啡,所以我又泡了一杯咖啡給她;之後她又跟我說她晚上21時有事情,要我叫她起床等語部分。由於此部分之說詞前後並不一致,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興分隊消防隊員陳盈源於偵查中證述:問被告最後一次見到患者(即被害人)清醒是何時,被告先說是110年4月7日上午,後來又改口說是下午,之後又說是接近傍晚時段,我們當時就覺得他怪怪的等語(他二卷第160頁)。另被告於110年4月7日18時16分起至19時58分止、21時39分起至22時16分止、23時6分起至23時11分,均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均未回應等情,有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99頁以下)。如被害人於110年4月7日17、18時許曾清醒,之後並要求被告於同日21時叫其起床,為何被告於離同日21時尚有1個多小時,即於18時16分起至19時58分止,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多次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害人。且被害人既然均未回應,縱當時被告位於其住處客廳,衡情被告亦可就近進入其住處主臥室觀看並叫醒被害人,實無必要透過LINE通訊軟體,持續至同日23時11分止,仍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害人。因此,被告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③被告所辯雖不可採信,或有迴護自身利益之情形,但並不能 因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事實加以審認。本 件被害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已出現屍 斑、肢體僵硬,明顯已死亡一段時間等情,有該醫院110年1 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4824號函所附之被害人病歷資 料及案件回覆表可參(他一卷第173頁以下)。另被害人解 剖時間距發現死亡時間有5日,死後的變化受屍體保存及環 境等因素影響,無相關參考資料,無法由身體、臟器腐敗之 情況,推估被害人可能的死亡時間;檢驗結果發現胃內容物 濃度高於胸腔液,但不知使用藥物的劑量及血中既有的濃度 ,難以推估被害人服用藥物致死亡的時間等情,亦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3670號函可參 (相卷第355頁)。依前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文等相關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57 分許報案,被害人被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時,被害人已死 亡多時,但無法確認被害人於被告住處期間,係於何時死亡 。則在被害人死亡時間不明;且被害人於被告住處期間,死 亡前如何與被告互動,身體狀況如何,均僅有被告之供述證 據之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被告住處飲酒期間,即 已死亡;或飲酒後,於被告住處睡覺期間,即已死亡而從未 醒來。縱使被害人飲酒睡覺後曾清醒多次,且被告就此部分 之陳述存有瑕疵,但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一再陳述:均曾向被害人詢問其情況如何,是否需要就醫 ,但被害人均表示不用等語(警卷第148頁、第157頁;相卷 第207頁)。而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曾對被害人 詢問上開情事,被害人未曾回稱不用。因此,在無法排除被 告與被害人曾為上開對話之下,被告曾對被害人酒醉後之情 形表示關心,並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送醫治療,但因被害人 表示反對之意,而未送醫,尚符合一般人對酒醉者之注意、 關心,尊重酒醉者意願之常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 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④由於被告與被害人不具有生活共同體關係、危險共同體關係 ,且無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尚難認有保證人之地位。且 縱使被告具有保證人之地位,被告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因此,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 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業如前述。原審依 其調查之結果,認為被告應有上開犯行,而諭知被告罪刑, 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