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慶宏與黃家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 7日凌晨2時許,在陳慶宏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 ,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陳慶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 刀械1把向上前奪刀之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3人揮舞,致 黃家慶受有左手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林樹成受有鼻部撕裂 傷8公分及2公分、左臉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李宗憲則受有 臉部撕裂傷3公分及2公分鼻部撕裂傷1.5公分、右手指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樹成告訴及黃家慶、李宗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慶宏,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有與告訴人黃家慶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且衝突 過後,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分別受有前揭傷勢, 而該等傷勢為被告持刀所造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仍 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他們那麼多人來我家,我怎麼可能不 還手,不然我會被他們打死,刀子是對方的,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惟查:
㈠上述被告不爭執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 李宗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13頁 反面、15至17、19至21、23至25頁、偵卷第74、75頁),且
黃家慶、林樹成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證述(本院卷第129至1 33、134至140頁),並經證人即處理員警吳漢陽證述案件處 理經過(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復有偵查報告、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於000年0月 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及反面、35、37 、39、61、63、65、67至71、73至8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依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3人所證,尚難認被告所為 構成正當防衛:
⑴告訴人黃家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7日2時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0號,我要到陳慶宏住家,找他要之前他跟我 借的錢,我問他甚麼時候要還我錢,他突然情緒不穩,拿出 水果刀,向我揮舞,我同行之中有兩位朋友看到後,下車幫 我抓住他的手,我要把他手中的刀奪走,在這衝突中我跟兩 位友人都遭陳慶宏以水果刀砍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我前面跟他講話,他就拿出一把刀要刺我 ,我就被捅到,我左手手掌被刺穿,他們兩個看到就立刻下 車壓制陳慶宏,我們就在搶刀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兩個講話時,被告就拿刀子捅,我就 用手去擋,所以我手上有傷,我們搶刀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
⑵告訴人林樹成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2月7日凌晨2時多,我 們到達屏東縣○○鄉○○路00○0號,當時是黃家慶一個人下車跟 對方討錢,我們其他人都在車上等他,大約5至10分鐘後, 我們看到他們2個人發生肢體衝突,所以我們跟其他人衝下 車要去勸止,我剛接近不知道對方從哪裡拿出刀子,一瞬間 就被對方拿刀子劃到臉部,我趕緊走到旁邊止血等語(見警 卷第1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有遭陳慶宏傷害,我的臉 也被劃到鼻子有縫針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黃家慶就把被告叫出來,說要跟他拿錢,講沒有五分 鐘,被告就先亮刀了,然後我們就去奪刀,我的鼻子右側也 有被砍到,砍到當下我就流血了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中證稱:昨(6)日我與陳旻昇、林樹成 及黃家慶一同駕駛000-0000小客,及另一台000-0000號自小 客從新竹縣南下至屏東遊玩,至屏東時黃家慶說順道去朋友 家拿錢,我們便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0,一開始黃 家慶先下車去向他口述中的那位朋友拿錢,我坐在車上的左
後方有看見對方先拿文件與黃家慶討論,過沒多久我便看到 對方拿刀子突然往黃家慶身上砍,我見情況危急和林樹成趕 緊下車要制止對方,我在制止之前印象中第一刀被劃到鼻樑 ,制止的過程中又被劃到右眼皮及額頭等語(見警卷第23頁 及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原本他們倆(即被告與告訴人黃 家慶)在談話,但後來我看到陳慶宏拿把刀朝黃家慶揮去, 我就衝下去制止他等。有遭陳慶宏傷害。我的臉有被劃到等 語(見偵卷第75頁)。
⑷準此,依告訴人3人前揭所為證言,當時係被告先行持刀攻擊 告訴人黃家慶,告訴人3人見狀後始合力壓制被告,並無被 告所稱有告訴人3人先行持刀攻擊被告之情。
⒉再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 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⑴依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供:「(問:你們是否是互毆 ?)對方已經有先亮刀子,所以我要先搶他的刀子;(問: 對方雖然有亮刀子,但是還沒有動手打你之前你就先搶他們 的刀子,是否如此?)還沒有搶到手就被砍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74頁);「(你的刀子如何來的?)我跟他們拿的 ,他們還沒有出手,我就從在我右手邊的那個人把刀子搶過 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佐以被告自承之寫字用右 手(本院卷第152頁),從右手邊的人奪刀等節,並被告本 身右手、左足所受傷勢(見警卷第59頁所附被告診斷證明書 ),並上述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關於被告先拿刀 劃砍之證述,可知被告所辯上情縱屬真實,當時亦係被告先 行動手為是,則其後所引發之後續傷害行為,已難認被告是 出於單純防衛意思。
⑵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你如何傷害黃家慶?有無使 用武器工具?他有無還手?有無使用武器工具?)黃家慶有 持刀殺我,我有搶下刀子「反擊」』、『(你如何傷害林樹成 ?有無使用武器工具?他有無還手?有無使用武器工具?) 我不知道怎麼傷害到他的,現場很混亂,我搶下刀子「反擊
」』、『(你如何傷害李宗憲?有無使用武器工具?你有無還 手?有無使用武器工具?)我不知道怎麼傷害到他的,現場 很混亂,我搶下刀子「反擊」』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 7頁),可知依被告前揭所陳,其當時係有反擊之意,並非 僅係單純之防衛行為,自兼有攻擊告訴人3人之意,當無成 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父陳秋寶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晚上2點左右 ,我跟我兒子沒有睡同一房間,當時我在睡覺,外面有人一 直叫慶宏,我醒來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往窗外看,看 到一群人,大約有八個人左右,我兒子先出去,他被一群人 打倒在地上。對方有拿刀,有看到一個人拿大刀,其他人拿 什麼我不知道怎麼說,好像是鐵製品或是槌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惟證人陳秋寶既又證稱:「(何人先動 手?)我沒有看到,我出來,我兒子就倒在地上;(所以你 沒有從頭看到尾?)頭我沒有看到,被告出去一下就被打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可知證人陳秋寶並未從 頭至尾親見本案案發過程,則其所見既非全面,自無從遽以 證人陳秋寶前揭所證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當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故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之身體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 確,適用上述規定,審酌被告因紛爭持刀械傷害告訴人3人 ,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及雙方受傷之程度(告訴人3人及被告 )、被告素行紀錄(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11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故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 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持以為前揭傷害犯行之不明 刀械1把未據扣案,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可認定 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並在罪責原則下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 濫用其職權,或罪刑不相當、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所處刑度 已屬低度刑,量刑應屬適當。且就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亦無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