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8號、111年度偵字
第11957號、111年度偵字第14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乙○○(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父女,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B女於111年1月3 日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在寄養家庭,由高○玉(真 實姓名詳卷)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於111年1月31日,由社工 攜同B女返回A男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 美濃區住處),與A男共度農曆新年假期,詎A男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並可預見於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 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近距離吸入相 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竟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基於妨害未滿18 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31日至同 年0月0日間某時許,在上址美濃區住處,明知當時B女同處 一室且身處近距離處,仍漠視該情,以置放在玻璃球內以打 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造成在旁之B女因此亦吸食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足以妨害B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於同年2月3日15時許, 社工攜同B女返回寄養家庭,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經高○玉 發現B女有過度換氣、精神亢奮之身心健康受損情況,而驚 覺有異,於同年2月4日2時許,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 治,並經採取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42250pg/mg、安非他命濃度2230pg/mg等毒品 反應,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B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規定,為 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被害人B女及被告即被害人之父A男、 證人潘○嬌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揭 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1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上訴理由狀中主張於原審就供 述證據並未同意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調取原審民國112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法官:那被告對於檢察官提出的這些犯罪事實的證據,證據 能力有沒有意見?你同意這些證據作為法院認定為你有沒有 犯罪的參考依據嗎?
被告:不同意,因為這根本就不是證據阿。
....
法官:你同意有證據能力嗎?
被告:如果說他們偵查…
法官:我們之後還會再開審理庭調查這些證據。 被告:好,OK,好」。
即法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時,被告先稱:不同 意,因為這根本就不是證據。經法官說明後,被告改稱:「好,OK,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證被告於原審亦同意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我 女兒B女面前吸食過安非他命,B女是我和潘○嬌一起照顧, 我在我女兒面前連菸都不抽,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女兒體 內會驗到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B女之父,其自11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3日,與B 女同住在上開美濃區住處,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其平常
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B女於同年2月3日18時至19時許, 經寄養家庭高○玉發現B女有過度換氣、精神亢奮,於同年 2月4日2時許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採取毛髮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250pg/ mg、安非他命濃度2230pg/mg毒品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124頁,他字卷第145 至152頁,訴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女友潘○嬌、證人即寄養家庭照顧者高○玉所述證詞相 符(警一卷第9至15頁,警二卷第3至5頁,他字卷第85至9 1、135至142頁,偵一卷第59至62、123至127頁,訴卷第7 6至9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17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2月4日微量元 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血 液學檢查檢驗結果(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見他 字卷第2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7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6635號函(見他字卷第15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高○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31日,B女由社工帶返 回被告美濃住處,在同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返回我的住 處,一開始未明顯發現有異狀,直到當日晚上7時許,才 發現B女有過度換氣的情形,並且會自語自語,手會不停 的轉動等異常狀況,之前都沒有類似情形,所以晚上11時 我就帶B女去旗山醫院急診,醫生檢查後也覺得B女有異狀 ,才做了驗血、尿液、驗毒物的診斷,後來B女到了凌晨2 、3點仍然精神很亢奮,所以醫生給B女打微量鎮定劑,B 女才慢慢的睡著、後來尿液鑑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異常反應 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5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2月3 日約晚上6、7時,B女有過度換氣,手指頭一直動不停的 情況,當天晚上因為B女一直精神亢奮沒有睡覺,所以晚 上10點有給B女收驚,但沒有效果,才在晚上11時帶B女去 旗山醫院急診,當天晚上醫生有採取B女的血液和尿液去 檢驗,再大約過了半個月後,社工有剪B女的頭髮去送驗 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91頁),可見B女自被告美濃住處 返回寄養家庭當天晚上就出現過度換氣、精神亢奮等異常 情況,且經由寄養家庭當日送往醫院急診檢驗尿液,即發 現B女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醫生診斷為安 非他命意圖未明中毒,並由社工邱○雅於同年2月23日採取 B女之毛髮送鑑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250pg/mg
、安非他命濃度2230pg/mg毒品反應等情,有上開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111年2月4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 可參。又施用毒品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而 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 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 藥之不足,施用前述毒品後於毛髮中可檢出的時間,一般 可達90天以上,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 920005609號函示明確在案,前揭藥物檢驗報告顯示B女送 驗之毛髮(全長約21公分,剪取0至3.6公分、3.6至21公 分,共2段進行檢測)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結果判定為受測者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 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認B女於111年2月23日,採集 毛髮回溯1週至3個月內即110年11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又B女於111年2月4日急診 時所採檢之尿液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推1至4 天,為1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而上開期間均為B女 在被告美濃區住處受被告照顧之時間,是B女確實於上開 期間在被告美濃區住處有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 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從未在B女面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B女回家期間是和我與潘○嬌同住於農舍 等語(見他字卷第147頁),證人潘○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B女過年期間回來住時,與我和被告同住一間房間,由我 和被告一起照顧B女,帶B女出去玩、沒有其他人同住等語( 見訴卷第81、88至90頁),是B女返回美濃區住處有接觸到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期間,均係由被告與證人潘○嬌共同照 顧等情,堪以認定。而證人潘○嬌於警詢時證稱:B女有在家 看過安非他命玻璃球,B女看到的時候,我有跟B女說那個不 行,B女以為那個是飲料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並於偵 查時證稱:過年的時候,被告有在房間施用安非他命,當時 小孩有在旁邊看,我有跟他說,你不要這樣等語(見偵一卷 第126頁)。又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時證述:「(提示網 路查詢資料玻璃球照片,你有在媽媽和爸爸家看過這個東西
嗎?)我不要去,我有看過。(爸爸、媽媽吹完之後會發生 什麼事情?)看到爸爸一直生氣我,看到媽媽一直生氣我。 (爸爸或媽媽在吹長長的東西,都在那裡吹?)會在暗暗的 地方吹,爸爸抽煙的地方怪物就會出來。(怪物會出來是什 麼意思?)就會從家裡出來,從暗暗的地方出來」、「(經 檢察官提示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器照片)爸爸(即被告) 是把照片裡的東西用起來,用在鼻子上。(經檢察官提示美 濃區住處照片)是在家做這件事的、看過1次、講新年快樂 的時候、那時候是白天、媽媽和我都在床上」等語(見他卷 第87、88、89頁,偵一卷第93至96頁),由上開證人潘○嬌 及B女之證詞均證稱,有見過被告於過年期間在B女所在的美 濃區住處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證人B女於偵查時 經檢察官提示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後,明確證稱見過被告使用 吸食器,並有證人潘○嬌上開證詞加以佐證B女確實曾在美濃 區住處見過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再證人B女所述「 爸爸吹完之後一直生氣」,核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產生精神亢奮等異常情緒狀態相符,另證人潘○嬌為被 告女友,智力、精神狀況正常,當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之理,足見B女、證人潘○嬌於異時異地所為之證詞不謀而合 部分均非虛構。此外,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對B女提示一般 香菸與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照片(見偵一卷第95頁),B 女亦可明確區分上揭兩者之不同而指認被告確實是使用玻璃 球吸食器而非一般紙菸,衡酌B女於案發當時僅有3歲,如非 自己親身見聞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經歷,何以指證見聞被告 施用毒品行為(在暗暗的地方吹),甚至明確指出吸食器照 片,益徵被害人B女確實有在美濃區住處看過玻璃球吸食器 ,並且曾看見被告使用玻璃球吸食器等情,其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確係其親自見聞後所為之陳述,應無誣指被告之可 能。另由證人B女證述:「(提示編號3施用毒品照片)你有 看過爸爸或媽媽或他們2個人有做這件事情嗎?)他就是把 照片裡的東西用起來,用在鼻子上」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 ),更可證明若不是B女親自見聞被告以鼻子吸入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B女焉可能指訴與其日常經驗 不可能接觸到之施用毒品具體情狀。被告對此辯稱自己是把 管子放在嘴巴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B女指述 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均稱:「使用電燈泡將安非他命放入 電燈泡內,用打火機燃燒吸食安非他命煙霧」、「用電燈泡 挖一個洞,用燒烤電燈泡的方式吸」(見警一卷第5頁、他 卷第149頁),於證人B女證述被告係以鼻子施用後,被告方
特別強調自己是用「嘴巴」施用毒品云云,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所生煙霧,通常係以鼻子吸食,為本 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且以火燒烤玻璃球,必會導致玻璃球產生高熱,自不可 能以皮膚脆弱之嘴部含住發出高熱之玻璃球吸食毒品煙霧, 致使嘴部產生燒燙傷而無法進食,且燈泡長度甚短,下方以 明火燒烤,在施用者精神恍惚、亢奮狀態,其以嘴部吸食, 嘴部更有直接遭火焰燒傷,遭受強烈皮肉痛之可能,毒品施 用者再怎麼笨拙也不會這樣自討苦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一開始於警詢時供稱:上一次在農舍施用安非他命是1 03年云云(見警一卷第5頁),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驗 尿報告,始坦承於111年7月5日有在農舍施用安非他命,且 吸食方式確實為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等情(見偵 一卷第124頁),且被告於偵查時先是自承:除夕那天朋友 有在家施用安非他命,那一天有2、3個朋友到我家,只有1 個朋友在施用,我小孩當時在房間,他有開門要出來客廳但 是我有叫潘○嬌不要讓他出來云云(見偵一卷第125頁),後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這樣說,我說是在吸菸,潘 ○嬌顧小孩,她都在房間躺著,沒有出來,以為我們在吸安 非他命,但我們只是在吸菸,她們在的話我不會吸菸,潘○ 嬌看到很多煙,以為我們在吸安非他命。B女在旁邊,我不 會吸安非他命。B女有開門要出來,我叫B女趕快進房間云云 (見訴卷第3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朋友來,我們是 在客廳施用,不是在房間,潘○嬌他們是在房間云云(見訴卷 第95頁)。於本院辯稱:我從來沒有在證人B女面前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15頁)云云。足見被告 於本院、原審審判中之供述與自己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 均不相同,前後不一,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已有可疑。 ⒊再者,證人潘○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在房間看到被告準 備要吃(吸食安非他命)、他還沒點煙、我跟他講以後,他 就沒有吃了,他就出去了、我和B女在房間,被告從外面拿 玻璃球和管子組成的吸食器進來房間坐下來,有拿打火機出 來要點,跟他講以後他就沒有動作,後來就出去、去外面, 我不曉得他有沒有用云云(見訴卷第91至93頁),證稱被告 持玻璃球吸食器走進房間,但尚未點煙前即被證人潘○嬌制 止,而未於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等情,然此部分之證詞,亦 可佐證被告確實會在B女所在之房間施用毒品。況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雖否認B女在的時候有吸食安非他命,然已自 承曾經在房間吸食過安非他命之事實,可見被告確實有曾在
美濃區住處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之經驗,是被告所辯從未在 B女在家時吸食過安非他命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
⒋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中另辯稱: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上午10點 將女兒送回社工那裡,而高○玉稱晚上6-7時發現B女有度換 氣、自言自語等行為,那早上10點至晚上7點這段期間,為 何B女沒有這些情形,顯見高○玉供述有違常理(見本院卷第 9頁)云云。惟證人B女係113年0月0日下午3點許,返回證人 高○玉處,除據證人高○玉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頁)外, 被告亦自承:「乙○○於111年1月31日由社工帶回家過年,並 於111年2月3日15時許返回寄養家庭」等語(見他卷第151頁 ),是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並無錯誤。再證人B女返回 證人高○玉處後,與另外小孩在玩,是以至同日19時許,證 人高○玉方發現證人B女有異常狀況(見警二卷第4頁證人高○ 玉證述),證人高○玉所述合於幼童與玩伴遊戲時,情緒較 高亢,未詳細觀察不易發現異常之經驗法則。此外,證人高 ○玉不認識被告、未接觸過被告、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 僅係客觀證述其發現證人B女異常之情事,且發現時,係先 送B女去收驚,顯然完全沒有聯想到B女係發生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症狀,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述 復與前揭證人B女尿液、毛髮鑑定報告相符,自可採信。 ⒌綜上,B女係於上開期間,因被告在其面前施用毒品而有吸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等事實,洵堪認定。(四)本案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妨害幼童發育,且被告主觀上亦有 妨害幼童發育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將該罪 之構成要件由「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 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改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其 中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 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 可避免訴訟實務上舉證之困難,更能貫徹本條保護幼童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而所稱「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者」,應係指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有遭受妨害或有受 妨害之虞。
⒉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 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
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 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 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 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 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 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 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 ,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 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 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 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 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 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 」,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 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所稱與施以凌虐並列之「他法」,亦 應認不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
⒊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對身體危害極大,且燒烤甲基安非他命 產生煙霧,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而被告長期有施用毒品習慣並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更不可能諉為不知;而B女於案 發時為未滿4歲之幼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 人為低,長期或慢性暴露在含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環境下,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縱使單 次或短期情形,亦有危害之虞;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11年7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6635號函覆:B 女於111年2月23日檢驗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42250pg/mg為極 高之濃度,其代謝物安非他命2230pg/mg亦屬高濃度。本中 心參考闕值: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皆為200pg/mg(參照 歐洲毛髮檢驗學會(SOHT)之規範)。此個案測得濃度極高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等情,益證B女吸入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煙霧後,體內已驗出高濃度之毒品反應。再參以 證人高○玉上開所證述之B女返回寄養家庭後出現過度換氣、
自語自語,手不停的轉動等異常狀況,並且需要醫生施打鎮 定劑才足以使B女精神穩定,故B女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已對 其身心健全發生損害,對每分每秒都在成長之幼童云云而言 ,更有妨害身心發育之可能,核與「以他法足以妨害未滿18 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構成要件相當,已足以對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造成危害,可以認定。
⒋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負責照顧B女,雖非直接提供毒品予B女施 用,然其有施用毒品經驗,可預見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所生 煙霧會使同處一室之B女亦吸入部分毒品煙霧,進而危害尚 為幼童之B女發育,仍在與B女共處一室的情況下,未顧及年 幼且不知抵抗之B女在場,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迫使B女接觸、暴露於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中,容任B女吸入 毒品,並對B女產生危害,造成B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害或 危害之虞,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被告具有妨害幼童發育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B女 為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被告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 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 得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本應善 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年幼,案發當時僅有 3歲,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仍在與被害人同處一 室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被害人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煙霧,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 犯行,未具悔意,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彌封卷),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係圖一時之便 ,而與B女同處一室時施用毒品之行為態樣,並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玻璃纖維 工作,薪水不一定,一個月約新臺幣3、4萬元,與女友同住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調查寄養 家庭,主張證人B女第一天回家手就一直抓,等到半夜一、 二點才睡著,擔心寄養家庭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 )。經查證人B女若有被告所述之上情,被告理應於社工接 走證人B女時,立即向社工反應,其竟未為之,於受有罪判 決後方為如此主張,是否真實,容有可疑。且B女皮膚癢、 一直抓,並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身心症狀,此 部分事實,與被告被訴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