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4號
KSHM,113,上訴,244,202407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乾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7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8、1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乾瑜(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140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0318、11155號 ),因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 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 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 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參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認 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 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欲領回長 期凍結於國外之美金1050萬元所致,並非以運送海洛因毒品 為目的,亦未收取任何對價及獲利,且被告已73歲,無前科 ,長期熱心公益,從事社會義工服務,原審判決雖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請再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寬減刑等語。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上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本件迄今尚未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 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雄檢信翔112偵338 77字第113901227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79頁), 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9日航高 緝字第113545118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 雄檢信翔112偵33877字第11390402320號函覆本院均稱:本 案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0 7、111頁),是認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等事實,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均自白 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審酌被告並非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貪圖 小利,受他人之指示,擔任第一線跨國運輸毒品工作,尚無 獲利,其所攜帶之毒品於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 面,且素行良好等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非難程度之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原審判決上開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核無 違誤,是就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另吸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減刑事由 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



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 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 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 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同旨)。
 ⒉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經原審判決論斷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規定,本已不宜任意擴張至此,且以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之運輸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達3505.26公克, 純質淨重達2662.6公克之數量;在柬埔寨國金邊市收受內含 上開毒品之登山背包後,搭機過境越南國胡志明市,再抵達 我國高雄國際機場之運輸過程;為領得自己遭凍結之美金為 動機等犯罪情節,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亦無仍嫌情輕法重而有必要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實質精神予以減刑之情 形。至於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罪,依卷內事證堪認非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之,且以上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 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 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少,純度亦高, 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 以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素行及 犯後態度尚佳,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 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 任何利得,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
 ⒊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所提出其長期從事非營利社團組織之顧問證書、聘書等科刑證據,然酌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刪除與共犯之訊息(見偵卷150頁至第151頁),檢察官調取扣案手機進行鑑識還原(見原審院卷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1頁)仍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過程併本案上揭運輸毒品之數量、過程、動機等情節,經核尚未達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結果客觀上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原審宣告沒收銷毀(編號1)及沒收之物品(編號2至編號5)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陸包 送驗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05.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04.78公克,空包裝總重244.23公克),純度75.96%,純質淨重2,662.6公克。 2 背包壹個 3 手提包貳個 4 墊子玖個 5 VIVO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6 衣物貳拾伍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