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禎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福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陳銘群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徐豪志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許水生
義務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6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
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7號、111年度偵字第2569號、111年度偵
字第5897號及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111年
度偵字第8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禎哲、陳安福、林永承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己載明就被告許禎哲、陳 安福、林永承部分,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含自首減輕、累犯加 重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許禎哲、陳 安福、林永承上訴意旨亦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法 再予減輕其刑等語,同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就被告許禎哲、陳安福、林永承等3人部分,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陳安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293頁、第333頁、第3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被告許禎哲、陳安福、林永承3人就 量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許禎哲、陳安福、林永承3人部分略 以:㈠被告許禎哲、林永承、陳安福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風氣至鉅,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不顧政府對於
毒品之嚴禁,共同以漁船運輸上開數量甚鉅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原始淨重達962191.2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 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詎原審就被告許禎哲、林永承、陳安 福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5年8月,實屬過輕。㈡被 告陳安福前於104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法院決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並於10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且罪質同一;請審酌被告 陳安福前曾因製造毒品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運輸毒 品罪,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
二、被告許禎哲、陳安福、林永承3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許禎哲部分:被告許禎哲犯罪動機係因自身擁有兩艘漁船 ,背負高額貸款需要每月還款,適逢新冠疫情影響,致漁船 無法出海作業,造成經濟上陷入困境,為維持生計,迫於無 奈之下始犯下本案之罪。犯後被告己深知悔悟,自偵查程序 起,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家中 尚有妻女待扶養,日後絕無再犯之虞,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祈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安福部分:被告陳安福於111年2月7日凌晨主動與東港 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簡振淯聯繫告知涉嫌運輸毒品,當時員警 僅係依工作經驗之主觀判斷懷疑而已,並非確定之合理可疑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而得減輕其刑。另被告犯 本案時年僅40歲許,難免因交友不慎而觸法,本件運輸之毒 品均尚未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實質危害不大。且本件被告未 獲取任何報酬,在整體犯罪結構係居於邊陲次要角色,犯罪 情節輕微。何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深知悔悟警惕,日後勢 必自律自制,敦品勵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 量刑已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於法有違,請予撤銷 ,改諭知較輕之刑度。
㈢被告林永承部分:被告林永承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惟 與共犯許禎哲、陳安福一審的量刑比較來看,似有違背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林永承僅是單純聽命於許禎 哲指揮而參與犯行的角色,負責的工作只是單純的搬運毒品 ,從涉案程度、犯罪情節來看,與其他二位共犯有明顯的區 隔。且被告林永承從本案被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對被告林永承之量刑,明顯過重。又考量被告 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惡性均非至重,尚非全無憫恕之處,並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此,刑法第59條乃 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 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 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 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 ,始得據以減刑,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
㈡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 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本件被告許禎哲、陳安福、林永 承3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 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為政府三申五令嚴格禁絕之違禁物 。卻為賺取利益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不論其等動機係 為經濟壓力所迫或受高額報酬所誘,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必 有所影響且影響非輕,並助長毒品氾濫,且本件運輸進入台 灣之第三級毒品原始淨重達962191.2公克,數量甚鉅,該鉅 量之第三級毒品如流通市面,將造成社會秩序、經濟及戕害 施用者身心,造成施用者家庭破裂之潛在風險非輕,更難認 被告3人係一時失慮偶發之舉。況被告許禎哲、陳安福、林 永承3人經原審認均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 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更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參酌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以本國 籍漁船運輸、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鉅),衡諸比例原則 ,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許禎哲、陳安福、林永承3人本 案如原判決所認定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當無依刑法第59 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許禎哲、陳安福、林永承3人 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於法有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均無理由 。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禎哲、陳安福、林永承3人之量刑是否可 再予減輕?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禎哲、陳安福 、林永承3人均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道賺取所需,詎渠等 不思此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不顧法律嚴厲禁制 ,而自屏東縣琉球鄉西南方約32浬處私運愷他命回國,且私 運數量原始淨重竟高達962191.2公克(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17 453.48公克),堪認他們3人的惡性均屬重大(本院加註:犯 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難認係輕微)。況以他們3人私運 毒品數量之多,若未經查緝人員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為害 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幸而本案 毒品愷他命終遭查獲,而及時阻止毒品擴散之危害,是被告 3人所為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許禎哲 、林永承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被告林永承本 案係受指揮之角色,可責性較被告許禎哲為低,另被告陳安 福雖一再表明坦承犯行,惟對於事實仍有所隱瞞,難認有真 摰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被 告陳安福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陳安福構成累犯 ,故原審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被告許禎哲、陳 安福、林永承,有期徒刑6年、5年8月、5年6月。經核原判 決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另考量被 告林永承已收受報酬50萬元,被告陳安福則尚未收取任何報
酬,及被告林永承、陳安福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程度足徵其 等是否具真摯悔意之不同,而分別量處之刑度僅2個月之差 距等,經核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五、被告陳安福是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或 其他警、調等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之告知等客觀性證據已 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 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
㈡查本件被告陳安福固有於111年2月7日上午約11時許以電話與 東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簡振淯聯絡,惟其當時係告知有人走 私,而其喝醉酒在旁邊跳海,與走私案無關,嗣於當日約12 時許,簡振淯已經由隊長告知被告陳安福可能涉及運輸毒品 案等節,業據證人簡振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四第191至197頁),並無被告陳安福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之情 。再者,同案被告徐豪志、許水生分別於同年月7日16時24 分、同日17時40分警詢時,均已直指其等均係受被告陳安福 之指示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相關行為,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警937卷第40頁反面、第48頁)。職是,可知警方 在被告陳安福到案後於同年月9日16時34分許,製作警詢筆 錄時坦承部分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而先知悉被告陳安福涉 有本案運送毒品罪嫌,顯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至明。是 以被告陳安福於警方發覺後所為之坦承犯行,仍僅屬自白, 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陳安福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均仍主張被 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六、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適用(被告陳安福部分) ㈠被告陳安福前有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稽,其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㈡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 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 ,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從而,對於 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 行為人相關犯罪情狀,以個案審酌、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憑判斷有無加重其刑必要 。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澈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
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在原審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主張被告 陳安福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原審就 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僅列入量刑之參考(原判決第16 頁第21行至25行)即難謂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再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事後循上訴程 序,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論列並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參照前揭大法庭刑事裁定意旨,即難認為有理由。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被告徐豪志、陳銘祥、許水生無罪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3人均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徐豪志、 陳銘群、許水生3人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3人涉有前揭罪 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㈠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之供述。
㈡證人王姿培、蔡宜勳、陳壬穎之偵訊結證。 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琉球新港漁港港區監視系統(3-1、4-1、 4-2號機及6-1號機)影像檔案暨擷圖圖說。 ㈣111年2月7日2時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蒐證照片、拉曼分析掃描儀初步鑑驗報告單、111年2月 8日12時4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蒐證照片、拉曼分析掃描儀初步鑑驗報告單。
㈤被告徐豪志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
㈥檢察官111年2月1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與船體圖說。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2308 9號鑑定書。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書關於被告徐豪 志、陳銘群、許水生部分之記載(詳附件)。
五、訊據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 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解大致均 以其等係受被告許禎哲或陳安福之託,前來幫忙搬運物品 ,僅知搬運的物品係臭壞掉的漁獲,並不知道所搬運的是 毒品類云云。
六、經查:
㈠連鴻號漁船於111年2月6日20時35分許返抵新漁漁港後,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小琉球漁港安檢所長王姿培與杉 福漁港安檢所小隊長陳壬穎於同日約23時許起,即有陸續 前往檢查一節,業據證人王姿培、陳壬穎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062卷二第117至123頁、原審卷 第四第26至47頁),復經原審院勘驗港區監視錄影畫面無 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7 5頁),是證人王姿培、陳壬穎自斯時起已有直接接觸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無訛。然 依證人王姿培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妳們當天是否 有摸白色麻布袋?)我們有摸;(問:摸起來的感覺?)是 硬的」、「(問:本件在查獲之前,你們是否有情資?)沒 有」、「(問:剛才審判長所講,他們把那些東西堆置在 岸邊,妳們當時去了兩三次都沒有任何懷疑要去檢查嗎? )第二次我有去摸,是硬的,我有跟張宏遠小隊長聯繫電 話,但是當下我們就被對面跳港的人吸引過去,所以當時 不確定是什麼東西,只是摸起來硬硬的,我想繼續查證時
,就被對面跳港的人所吸引,就沒有再繼續追查」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7、32、33頁),以及證人陳壬穎於原審審 理時亦係證稱:「(問:你第二次到現場時,岸邊已經有 麻布袋了嗎?)有;(問:你有無打開麻布袋看?)沒有;( 問:那你是如何判斷麻布袋裡面裝硬硬的東西?)我用手 摸;(問:那時麻布袋有打開嗎?)沒有;(問:所以你是 單純用手去觸摸,覺得是硬硬的東西?)是;(問:你有無 辦法判斷裡面是什麼東西?)當時沒辦法」、「(問:你們 會覺得這案件有問題,是否因晚上有人在搬運東西及現場 前後人數不一致來判斷這艘船可能有問題,並不是從麻布 袋來判斷現場有問題?)不是從麻布袋來判斷」、「(問: 依照你剛才跟檢察官的回覆,你們之所以會覺得那個麻布 袋有問題,不是單純從外觀而是因為船長回覆裡面的內容 物,你們才覺得有問題嗎?)對,都有,就是外觀跟船長 的回答,就是摸起來的觸感;(問:為何觸感會讓你覺得 裡面是有問題的東西?如果不是船長跟你講裡面是米跟鹽 跟糖,你單純從外觀,會不會覺得裡面內容物有問題?) 當時從外觀是看不出來裡面是裝什麼東西,一定要去摸才 知道」、「(問:今天在船長沒有跟你說裡面內容物是米 或鹽的情況下,你當時去摸會覺得有問題嗎?)我當下摸 的時候還不曉得是什麼東西;(問:你都不曉得是什麼東 西,那你怎麼會覺得有問題?)就是覺得跟常理來說裝的 東西就不一樣;(問:你判斷的基準是臆測還是憑經驗推 測?)憑經驗推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43、44頁) ,可知單純從外觀上,甚至於在有以手觸摸之情況下,縱 使係從事查緝走私、毒品等專業之證人王姿培、陳壬穎尚 無法憑以判斷麻布袋所裝為何,則在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3人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裝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到港前已有參與本案犯行, 或與共同被告許禎哲、陳安福、林永承間有共同謀議或犯 罪之意思聯絡之情形下,以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 3人僅係在當時僅因參與搬運(起訴書所載被告徐豪志、 陳銘群、許水生3人本案所參與之行為主要仍係搬運前揭 之麻布袋)而有所接觸,甚或是短暫接觸(碰觸麻布袋) 之情況下,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3人是否即能認 定應已知悉該麻布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非無疑 。
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禎哲於原審延押訊問時係證稱: 「(問:知道是載運毒品的只有林永承、陳安福?)對」 等語(見偵聲53卷第54頁),在偵查中證述稱:「(徐豪
志是否知道那個麻袋是毒品?)徐豪志應該不知道,我是 叫他過來幫忙搬,他對我算不會多問,我叫他幫忙他都會 幫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問:徐豪志上 船的目的為何?是要做什麼事情?)他知道是幫我搬東西 ,我叫他下魚艙幫我搬麻布袋;(問:過程中你有無跟徐 豪志講什麼話?)沒有,他只是有問我裡面什麼東西,我 說是漁獲而已」、「(問:陳銘群、徐豪志完全不知道裡 面是什麼東西?)對」、「(問:照你這麼說,誰是被臨 時找來的?)徐豪志是我上岸以後才找的,陳銘群是我去 陳安福那裡時,他剛好在那邊,我就順便叫他幫忙開車來 載東西;(問:徐豪志以為他是要載什麼?)他不知道; (問:你有跟他講嗎?)沒有;(問:你確定你沒跟他講 ?)我好像跟他說是臭掉的魚餌,因為他下船有說那是什 麼東西怎麼那麼臭;(問:你有跟陳銘群講要搬什麼嗎? )沒有;(問:你確定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 4、329、339、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安福於警詢時 證稱:「(問:你叫許水生、徐豪志及陳銘群去幫忙許禎 哲時,他們是否知悉搬運的東西,為愷他命毒品?)他們 不知道」、「(問:你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徐豪志、許 水生、陳銘群他們三人,都不知道搬運的東西是毒品,希 望他們不會被判刑」等語(見偵2062卷一第228、22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怎麼跟徐豪志說的?) 我說因為許禎哲船上冷凍壞了,船艙內的東西臭掉,要他 來幫忙搬」、「問:(後來徐豪志在當天晚上的凌晨有再 外出嗎?)有,因為當時我知道車上那些是毒品,我們回 到民宿過差不多一兩個小時,我才想到那個東西不能放在 車上,我就叫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三個人把車開去回 收場,東西放在冰箱;(問:你那時有跟他們說那些是什 麼東西嗎?)沒有,我都沒有看到東西,只是當下許禎哲 叫我去跳港時,有跟我說是見不得光的東西,我就認為那 是毒品,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們講那是什麼東西,只有 跟他們講那是臭掉的魚」、「(問:陳銘群、徐豪志要把 東西運到許水生的回收場時,是不是有遇到海巡的人?) 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我人都在我租的地 方,我只是叫他們三個去做;(問:你有跟他們說他們載 的東西是什麼東西嗎?)沒有說」、「(問:他們有無詢 問你那是什麼東西?)沒有,他們應該只是知道要幫許禎 哲幫忙搬臭魚」、「(問:你是如何跟陳銘群說要幫許禎 哲什麼忙?)幫忙搬臭掉的魚」、「(問:你後來知道那 是見不得光的東西之後,你有告訴陳銘群嗎?)沒有,我
都跟他們說是要去幫忙許禎哲搬臭魚跟一些吃的有的沒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56、357、358、359、360、36 1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禎哲、陳安福,亦不排除其 等為情誼或道義因素而刻意設詞迴護被告徐豪志、陳銘群 、許水生3人之可能性。但衡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 難排除其等所證係與事實相符,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禎 哲、陳安福前揭所證,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3人 是否確有參與本案前揭犯行,仍屬罪證有疑。
㈢此外,再參酌被告徐豪志於111年2月7日10時30分許,經警 扣得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有前揭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偵緝隊111年2月7 日10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37卷 第25至28頁),而該支門號經送請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 識科鑑識結果顯示,於111年2月7日凌晨3時36分許起開始 上網查看多筆網路資訊,如「不知法律,若免刑責嗎?… 」、「在不知情下運毒,會怎麼判?…」、「律師資訊…」 等等,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偵緝隊111年4月7日手機鑑 識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2062卷二第573至591頁),則 衡之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果若被告徐豪志 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聨絡, 而參與本案搬運毒品之行為,其何以會於之後上網查詢前 揭顯示其主觀上並不知情且擔心焦慮被誤會涉及運輸毒品 罪之網路內容,益徵被告徐豪志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揭犯行,更非無疑。
㈣雖被告徐豪志在連鴻號漁船上共同搬運如附表所示裝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時,確有閃躲查緝人員一情,除 為被告徐豪志所是認外(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並據原 審勘驗港區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75頁),以及其曾於偵訊 時陳稱:「(問:搬垃圾怎麼會是這種搬法?)我到船邊 搬東西時我都覺得是垃圾,到後面他們把車放到靈如寺放 我才覺得奇怪,覺得要丟的垃圾要這樣放,且這些東西也 不是餵雞的飼料,但已經搬完了」等語(見偵2062卷二第 351頁);被告陳銘群則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問 :你何時才覺得奇怪?)我們將東西東放在回收場冰箱後 ,把車子開到生命館那時我覺得怪怪的」、「(問:所稱 壞掉的魚貨放在沒有插電的冰箱,有違常理。對此你有何 解釋?)當時候要將這些臭掉的魚貨放進冰箱時,我就覺 得這些東西怪怪的了,可能是香菸之類的東西吧」、「( 問:大半夜去搬這些東西為何不覺得不合理?)拿去冰箱
放時我才覺得奇怪」等語(見偵2062卷一第411頁、偵206 2卷二第367、380頁);被告許水生另於偵訊時亦供稱: 「(問:那你覺得這些麻布袋裡面是什麼?)當時我不知 道,我那時候覺得裡面應該不是好東西,但我沒有多問, 然後7日早上警員來找我的時候,就說他們出事情了,然 後我才大概知道他們走私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偵2062卷 二第470頁)。惟何以閃躲查緝人員,被告徐豪志於原審 審理時已陳稱:是因為我沒有做過漁業,上船的話我怕被 開罰,所以我看到海巡人員才會躲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5頁、原審卷四第297頁),雖此部分所陳與其之前在 警詢時陳稱係在休息之情有所不同(見偵2062卷二第334 、335),然縱被告徐豪志前後所稱有所歧異,且其確有 前揭躲避查緝人員之情,但仍非僅以被告徐豪志上開可疑 為心虛畏罪之閃避行為即推認被告徐豪志應已知悉其所搬 運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法以此逕認被告徐豪志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況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徐豪 志、陳銘群、許水生具「對於毒品之接觸與認識」之條件 下,其等對毒品具較一般人為高之敏感度。且所稱感覺「 奇怪」、「怪怪的」或認為「不是好東西」,並不等同於 即認定該等物品即為毒品,兩者仍有差異,或有可能係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