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聖智(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 否認犯行,表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撤回對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除有本院前述筆錄 可稽外,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10 1、27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本 案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陳木森(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 量刑、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使 被告能在外繼續工作,履行調解條件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五所為,應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論處。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5次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至五之5次犯行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冒用名義之人數及票面 金額,及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至五之4次犯行之動機係向 被害人詐取款項之不法目的,以及其5次犯行對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人所生之交易信用損害;於原判決事實欄二至五之
4次犯行分別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所偽造 之上開有價證券僅交予被害人收執,並未再有擴散、流通之 情狀,酌予認定其上開5次犯行之犯行情狀。次就行為人相 關事由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偽造文書以供借款之 用,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多次利用相類手法向他人詐取借款 ,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 訴人陳木森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並與被害人邱士 哲、吳國唐、高文琳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木森與被告之調 解筆錄、上開被害人與被告之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原審卷一第347、349、35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 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此外,被告於原審雖有履行其與告訴人陳木森所達成調解之 部分調解條件,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審量刑基礎顯無 變更,本院無從酌定更輕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5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係 為取信於告訴人陳木森,而除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 其餘4次犯行均係為向告訴人陳木森詐取借款所為,其行為 目的應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且交付時間亦分別僅相隔 1月,犯行之罪質、手段亦高度近似,足認其上開犯行之非 難評價應有高度重合,而應予較高度之折讓,並綜合考量數 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 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尚無違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受緩刑諭知,以利履行調解條件部分 :
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情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執行完畢迄今尚未達5年,自 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符,且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原審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則其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亦 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未合,本案自無由對之為緩刑諭知。 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宣告刑、應執行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