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能證明被告李正中(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金瑩之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 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紀明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與證人林金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件之偶然情況下,在完全無法掌控可能監聽到之内容 ,事實上已然存在逾越原始設定之監聽對象時,其實不僅早 已不再具備事後審查之急迫性,且亦早已結束本件之通訊監 察後續行為,不可能再使原始設定監察對象以外之第三人有 何「擴大」其「隱私合理期待」損害之可能性,應容許法院 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之原則加以採擇 。以本件犯罪事實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公共利 益之重大危害,自宜認為本件另案監聽所取得之「本件譯文 」具有證據能力為妥適。
㈡原審法院既係在認定「本件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 缺乏關鍵客觀證據為佐證,而無從認定證人紀明松、林金瑩 、王成三等人對於被告不利證詞之真實性,自應重新審酌,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
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⒈法院既應依「一人一票」原則核發通訊監察書,則本案監聽 之範圍,自不及於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以外之人 。是於此場合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 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 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⒉雖另案監聽與惡意之非法監聽,性質上截然不同,不當然絕 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然若完全未陳報該管法院,則有通保法 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同旨)。 ⒊本案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譯文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且 完全未陳報該管法院,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確認未曾陳報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8頁),復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000150號卷宗確認未經陳 報無誤,參照前揭規定,本件譯文自不得做為證據,檢察官 上訴所執前詞,與法有違,尚不足採。
㈡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⒈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犯 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 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應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犯之供述為 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 否與事實相符。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 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本案檢察官起訴提出證人紀明松、林金瑩之證詞: ⑴證人紀明松係本案被告之共犯證人;證人林金瑩則係購毒者 ,參諸前揭說明,就其供述是否足以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然如附件原審判決所引用下列證詞:
①證人林金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與證人紀明松於偵訊時證 詞,二者就當日林金瑩前往○○街宿舍購買毒品究竟有無交付 金錢乙節已見不合,證人林金瑩所證述與證人紀明松關於本 案交易毒品之通話譯文,亦經紀明松否認有該通話而稱不知
係何事。
②又證人林金瑩於原審具結證述時,就被告所涉本案交易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如:與何人交易、交付毒品現場有何人、 有無見過被告本人等均與其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不一。 ③證人紀明松於原審具結證稱: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林金瑩交 易毒品之當下,人雖有在場,但未親眼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 林金瑩,其亦未居間聯繫等情,而與其偵訊時證述內容亦有 相當出入。
⑶另參以證人王成三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曾經有目睹或 看過李正中有販賣或拿毒品給林金瑩過嗎?)從來沒有看過 。(問:證人林金瑩說她去跟毒品賣家進行交易的時候,她 是在一間房間裡面?)那我不知道。〔問:林金瑩有說他當 時進行毒品交易在一間房間,裡面有一個人她不認識,有一 位叫中仔(台語、音譯),你是如何稱呼被告李正中的綽號 ?〕中仔(台語、音譯)我不認識,我都叫他「阿正」,台 語叫他「正仔」。(問:○○街0-0號宿舍,紀明松是跟李正 中住同一間嗎?)紀明松跟李正中住同一間。紀明松跟李正 中是室友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⑷以上可見,證人紀明松、林金瑩自身證述內容已見不一之瑕 疵且須有證據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王成三前揭證詞顯 不足以認定證人紀明松、林金瑩之不一證述何者為真,卷內 又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自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心 證。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之犯行,而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 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實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 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 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正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且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 法持有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地,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李正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 1頁、第21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本 院審理中(訴字卷第95頁、第29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童乃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偵卷 第103頁至第109頁)、證人黃展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 第247頁至第251頁;偵卷137頁至第139頁)相符,並有童乃 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1頁 至第173頁)、童乃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警卷第209頁至第224頁)、黃展呈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111年11月23日R00-0000-000號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55頁、第157頁)等件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附表編號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 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又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㈠㈡㈢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而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從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以觀,及憲法罪刑相 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 所示各次轉讓禁藥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揆以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已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皆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附表編號㈡㈢部分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牙哥」即黃志宏取得等 語,檢警經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牙哥」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20日雄檢信朝112偵3 834字第112904947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刑大)112年7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21字000000000 0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交易次數表各1份附卷可憑( 訴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81頁),足認檢警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各罪均得適用 前揭減刑規定。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㈡㈢部分有兩種以上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其他毒品相關案件為法院判 決有罪之紀錄,其對於施用毒品可能衍生之問題,對社會產 生之負擔、施用者身心靈之傷害,理應有較一般人更深刻之 了解,詎被告明知上情,卻仍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給他人 施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一定程度上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轉讓毒 品次數、轉讓對象共2人、轉讓種類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並供出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上手,足認被告
願意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毒品犯罪,兼衡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 件外之刑事案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末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 ,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 ,詳如訴字卷第296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手法類似 ,犯罪時間相隔不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意,於111年4月2日17時3分許,因證人林金瑩欲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遂透過與被告同住之證人紀明松(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75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 居中介紹後,前往渠等當時共同居住○○○市○○區○○街000號住 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 但因身上僅有500元,經得被告同意賒帳500元,後於同月5 日16時41分再度前往上址將500元交付予證人紀明松代為轉 交予被告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次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 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 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 此限。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 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 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 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
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是執行機關若已就包括另案監聽 所得在內之相關通訊資料,依通保法相關規定報由檢察官陳 報法院,雖就另案監聽所得部分,逾越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 項但書所定「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之陳報期間,惟 因同屬逾期陳報之類型,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與本院已 統一之見解認為逾期陳報期中報告書至該管法院者,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予以認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法理相同,自應一體適用。至若完全未陳報 該管法院,始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與被 告具有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之人 ,對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固具有證人之 適格,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施用、販賣或持有 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常有為免除或減輕自己之刑罰,或為轉嫁責任於他人 或嫁禍於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危險,其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且其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尚須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稱合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紀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金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紀明松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與證人 林金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下合 稱本件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2日17時許與紀明松、林金瑩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宿舍(下稱○○街宿舍)見面,惟否認 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天與紀、林二人見面但沒有販 賣毒品給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高雄地檢署原係針對證人紀明松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對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I MEI碼)等4線電話,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及續行監察,經本 院核發111年度聲監字第000150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 42號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分別自111年3月22日10時
起至111年4月19日10時止、111年4月19日10時起至111年5月 18日10時止,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150號、111年聲監續 字第000342號通訊監察書等件各1份附卷可佐,是於對監聽 對象證人紀明松之行動電話所為之合法通訊監察中,所得到 涉及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之相關 通訊內容(即本件譯文),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 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內容,揆諸前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意旨,需依法於期限內 陳報該管法院,該另案監察內容始得取得證據能力,逾期陳 報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能力有無,若完全 未陳報,則逕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無證據能力。 惟本件前述有關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通訊譯文,經本 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有無依通保法第18條之1另案監察 規定陳報本院,檢察官稱未曾陳報本院等語(訴字卷第27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000150號卷宗 確認未經陳報無誤,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提出有關被 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用 以認定被告有罪,亦不得作為其他供述證據之補強,合先敘 明。
㈡證人林金瑩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俱稱:大概是在111年4月2日17 時許,我直接前往○○街宿舍二樓找紀明松他朋友綽號正仔的 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當時紀明松也在場,我當場向正仔購 買500元的毒品,但正仔說他都賣1,000元的毒品,沒有在賣 500元的量的毒品,我只好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當時只 帶500元,所以正仔讓我先賒欠500元,說以後有的話再還, 結果紀明松不知頭尾就打電話給我說我沒有信用,沒有還正 仔500元,後來欠款500元交給紀明松等語(警卷第119頁至第 121頁;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紀明松於偵訊時稱: 林金瑩有於111年4月2日當天到○○街宿舍向被告買1,000元的 海洛因,我有在場,林金瑩當天沒付錢,是賒帳1,000元等 語(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互核二人證述內容就當日林金 瑩前往○○街宿舍購買毒品究竟有無交付金錢一節已見不合。 又證人紀明松於警詢時對於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稱不 知係何事,且就林金瑩警詢證稱係紀明松與其關於本案毒品 交易通話之譯文(譯文編號8-1、9-15、9-54、9-67)部分, 亦經紀明松否認有與林金瑩為上開通話,是上開證人就林金 瑩係因何事、對誰賒欠款項而與何人通話等節,亦有出入。 ㈢再者證人林金瑩雖於警詢及偵訊均稱有於前述時、地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於審判中又證稱:我於111 年4月2日前往被告與紀明松共同居住的○○街宿舍,目的係去
還錢給阿三,因為他幫我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跟誰拿的 我不知道,我不是找李正中買的,我不太記得誰把海洛因交 給我。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講過話,因為我當時開過刀,我 的記憶有一點怪,在庭的被告是不是李正中我不確定。當天 去宿舍的時候在場的人有王成三,還有其他員工但我不認識 ,我不確定紀明松有沒有在場等語(訴字卷第195頁至第204 頁)。觀諸前述林金瑩於本院作證內容可知,林金瑩於審判 及警、偵中之證述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情關 鍵之處有重大差異,如:與何人交易、交付毒品現場有何人 、有無見過被告本人,供述並不一致,是林金瑩之供述是否 可採,確有可疑。又證人紀明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金瑩 來○○街宿舍的當時我在睡覺,我知道林金瑩有來找我,她不 知道跟李正中說什麼話,我是在旁邊,但我不確定他們說什 麼,是事後李正中跟我說林金瑩有欠他1000元。之後李正中 有用我的手機向林金瑩討錢,只是那1000元是什麼我不知道 。偵訊筆錄雖然記載我有親眼見到被告交易毒品給林金瑩, 但我好像沒有講過這樣的話,因為我沒有親眼看見。林金瑩 來○○街宿舍做何事我不曉得,我沒有講過林金瑩要來買毒品 ,當天是王成三跟我說林金瑩等一下要過來找我,不是林金 瑩跟我講她要過來的,我在房間等到睡著。我會在偵訊時作 證稱李正中有跟林金瑩交易毒品成功,是因為一般不是都這 樣子嗎,我是依據我的經驗認為交易有成功等語(訴字卷第2 79頁至第284頁)。是依證人紀明松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證人 紀明松稱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林金瑩交易毒品之當下,人雖 有在場,但未親眼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林金瑩,其亦未居間 聯繫,證人紀明松於本院之證述與其在偵訊時之證述容有相 當之出入,考量紀明松另案經起訴為本案交易之幫助犯,其 不無推諉卸責之虞,則紀明松之供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㈣從而,證人紀明松、林金瑩前引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各 有如偵審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以互相補強,被告亦僅於 警詢時供稱有於案發時在○○街宿舍見過林金瑩,且其與林間 有金錢借貸關係,是被告供述亦無以補強林金瑩及紀明松不 利於其之證述,又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因未陳報本 院而於本案中不俱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紀明松或林金瑩供 述證據之補強,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述,或欠缺補強證據 、或不俱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之犯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實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受轉讓人 轉讓方式 主文 ㈠ 111年11月6日晚間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黃展呈 黃展呈於左列時間前往李正中住所後,李正中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無償轉讓予黃展呈使用。 李正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 111年9月11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童乃巍 童乃巍前往李正中住所時,見李正中將海洛因放置在桌上後詢問李正中可否施用,李正中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童乃巍1次。 李正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㈢ 111年11月4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童乃巍 同上 李正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