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82號
KSHM,113,上易,18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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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禎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吿馬國禎於試課期間見甲女不時抱怨父母管教、 學校生活及同儕相處等不滿,對於上課內容之學習意願顯著 為低,被告乃依其多年之教育經驗判斷甲女需要被傾聽且以 適當肢體接觸有助於安撫甲女情緒 並與甲女建立信任之溝 通關係,才以手握甲女手背或手腕之方式安撫甲女之情緒, 並藉此進行溝通教導,均未觸及甲女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與 性、性別等有關之身體穩私處,且甲女亦未向被告表示有違 反其意願或受到騷擾之感受,故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教育、鼓 舞及安撫之意思,對甲女進行肢體接觸,至於碰到腰的部分 係因為甲女動來動去,為了扶正甲女才碰到,但沒有去摸肚 子、大腿,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故意云云。三、經查:
 ㈠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 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從而是否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應依上開 規定第2條所規範之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至於上開規定 第25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相 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為「臀



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性,故以例 示方式加以規定,至於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 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以「身體 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 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 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 ㈡依原審勘驗之內容(詳原審易字卷第59-64頁),可知被告以 下列之手法,觸摸甲女身體以下之部位 :
  ⑴【手部】
   被告不僅伸手抓住、緊握被害人甲女雙手,還有「搓揉」 手背、手腕、「撫摸」手腕、「以大拇指摳手腕」、「以 手指頭左右滑動方式撫摸手腕」、「用大拇指在手背上不 斷滑動」的動作,且緊握、搓揉等動作的時間絕大部分是 持續的,直至甲女將手收回,或變換身體姿勢才停歇。  ⑵【額頭】:撫摸
  ⑶【臉頰】:撫摸
  ⑷【肩膀】:輕拍、撫摸
  ⑸【頭部】:撫摸
  ⑹【背部】:上下撫摸
  ⑺【後腦杓】:摸
  ⑻【腰部】:觸碰(係趁甲女高舉雙手伸懶腰、轉身背對被 告、書寫參考書時觸碰)、從後方伸手摟住(此時甲女趴 在桌上)、前後摟住腰部及肚子
  ⑼被告手伸向甲女【肚子位置】、【大腿處】  ⑽除上開各部位外,被告多次將甲女之手拉到桌面下,或於 甲女手下垂時,將手伸向甲女之手。
㈢又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觸摸其放在桌下之雙手時,曾以將身體 往下移動方式或抽出手之方式避免被告碰觸,於被告撫摸其 額頭時則將頭往前以閃避,於被告拉手時則曾有抗拒之動作 及呈現不耐煩的表現,隨後就拿起書本轉身背對被告,於被 告多次碰觸其腰部時,甲女分別有扭動身體立即轉身、挺起 身體、閃躲、扭動抗拒、起身之動作,且每次都透露不悅、 憤怒之神情或情緒、於被告將手伸向甲女大腿位置後,甲女 就起身,在觸摸肚子時,甲女則有做出閃躲動作。 ㈣綜上所述,被告觸摸之部位非常廣泛,觸摸之手法甚至已達 愛撫之階段,而甲女多次以變換身體姿勢、轉身、起身、閃 躲、抗拒、扭動身體之方式表達其不同意之意思,且流露出 不悅、憤怒之表情,被告非但置之不理,仍一而再再而三利 用其坐在甲女身旁之機會,順勢來回撫摸、拉、握、摳甲女 放在桌上或下垂之手,並乘甲女低頭寫功課、轉身背對、手



舉高之際,摸其腰部。猶有甚者,於觸摸甲女腰部之際,甲 女反抗、拒絕之動作非常多且大,被告完全不予置會,見有 可趁之機即繼續碰觸,甚且將手伸向甲女大腿位置,甲女即 起身以示拒絕之意,被告種種行為顯已達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程度,含有強烈調戲之意味,並使甲女有不舒服、冒犯、嫌 惡之感覺,依此情境已足認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其觸摸之部 位已合於前揭所述「其他身體隱私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以極其狹隘之身體特定部位界定所謂隱私處,而忽略性騷擾 防治法所規範禁止之行為係在保護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所辯自有未合。 ㈤又被告係以不斷、持續的碰觸、撫摸方式,碰觸甲女上開各 部分,即使甲女以身體、動作或眼神、表情表示拒絕、不滿 ,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故意自亦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出於輔導、溝通之目的而為安撫 及鼓勵之碰觸,然被告所為不僅引起甲女之嫌惡,依一般人 觀之,亦會認為於僅有一男一女在室內之情形下,不斷以手 碰觸上開各部位,係一種調戲的行為,是被告辯稱係出於輔 導及溝通之目的,實難採信。
四、本院上訴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 ,任意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 主權利之觀念,並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所為顯屬非是。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 、造成甲女法益侵害程度、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被告前科 素行,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詢問被害人甲女(見本院卷第85頁) ,惟經本院曉諭辯護人提出詢問甲女之內容後,辯護人迄今 並未具狀說明,而甲女已於原審經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案 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 傳喚甲女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承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禎 男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國禎為少年AV000-H112065(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 親聘請之家教老師,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0樓交誼廳,為甲女進行課業輔導過程中, 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借安 撫甲女情緒之機會,未經甲女之同意,出手撫摸甲女之手、 背部、腰部、肚子、大腿等身體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馬國禎雖坦言有碰觸甲女背部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撫 摸甲女肚子、大腿之行為,辯稱:我是要將甲女扶正,才會 碰觸到甲女背部,並沒有要對甲女性騷擾之意圖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撫摸甲女之手、背部、腰部、肚子 、大腿等身體部位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 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之照片在 卷為憑;而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整個課業輔導過程 中,被告的確有不時撫摸甲女之手、背部、腰部、肚子、大 腿等行為;同時甲女則不時有閃避、扭動身體轉身、挺起身 體等動作,眼神也透露不悅、憤怒之神情,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相關畫面附卷可稽,以上 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但查:被告除了碰觸甲女背部之動作外 ,尚有前述撫摸甲女之手、腰部、肚子、大腿等行為,佐以 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畫面可知,甲女不時有閃避、扭動 身體轉身、挺起身體等動作,眼神也透露不悅、憤怒之神情 ,足見甲女指稱當時遭被告撫摸時有噁心、不舒服的感覺, 確屬實情。是從上述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撫摸甲女之手、背 部、腰部、肚子、大腿之舉動,顯然未經甲女之同意。被告 所辯上情,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 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 覺。另此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 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 ,自不得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 隱私處」,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 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 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本案被告未經甲女同意,出 手撫摸甲女之手、背部、腰部、肚子、大腿等身體部位,依



社會通常觀念判斷,顯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甲女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 冒犯之感受等情甚明,被告偷襲式、短暫性且具有性暗示之 不當觸摸,客觀上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課業輔導過程中,未 經甲女同意,出手撫摸甲女腰部、肚子、大腿、手等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 訴意旨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上述性騷擾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任意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顯 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 成傷害,所為顯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 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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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