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72號
KSHM,113,上易,17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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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素梅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第15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柯素梅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3,750元。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許凱傑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偵查庭已具結作證有與弄氏 秋傳交談過,且認為有嫁老公之看護9成都是合法,方將弄 氏秋傳介紹給被告等語,因弄氏秋傳業已出境而無法於原審 接受交互詰問,原判決忽略證人許凱傑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 有利之上開證述,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原判決所引用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15日高市勞就字 第11233655100號函係針對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規定 ,而被告仲介外籍人士前往醫院從事臨時看護工作應無上開 函文之適用,且上開函文所指查核身分規定係針對雇主而言 ,非針對仲介業者,難以逕憑上開函文及被告先前曾有非法 媒介外籍看護前往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之前案紀錄,即逕謂此 為仲介業者應盡之查核內容。
 ㈢弄氏秋傳於警偵訊過程中即自白當時為了找工作取信雇主及 仲介,故於認識被告之初即向被告表明伊係嫁過來的,並且 有傳居留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予被告確認,原判 決認定弄氏秋傳於查獲後才將居留證照片傳予被告之認事用 法有所違誤。又證人杜氏碧事之證述得以證明被告手機存有



弄氏秋傳之居留證、健保卡照片,係杜氏碧事於弄氏秋傳遭 查獲後方傳訊予被告。
 ㈣就被告之不法所得乙節,原判決逕以弄氏秋傳匯給被告款項 之總額認定之,但無論係以弄氏秋傳所稱每日應給予被告28 0元為計算基準,或以被告所自承之每日應向弄氏秋傳收取2 00元為計算基準,所得金額均非原判決認定之數額,審酌匯 款原因多端,原判決未予詳查逕以匯款金額之總額認定為不 法所得,要難認為適法。
 ㈤被告於初識弄氏秋傳之初即向伊請求提供居留證與照顧服務 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供其過目確認之事實,至臻明確。原判決 所引用之上開函文係針對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制度及 應注意之規定,被告身為仲介,上開規範不得比附援引之。 被告既已善盡身為仲介之查核義務,應認被告主觀上不知弄 氏秋傳係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被告主觀上實無具有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係遭弄氏秋傳欺瞞 ,請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證人許凱傑於偵查中證稱:弄氏秋傳之前在802醫院當看護, 我當時也在那裡當看護,我們是在802醫院認識的,我看她 做的不錯,她說那1床做完後就沒有工作了,我問她要不要 到我公司上班,之後我給她柯素梅的電話,要她去跟老闆講 ,之後她自己聯絡。我不知道弄氏秋傳合不合法,我是問弄 氏秋傳她是怎麼來的,她說她有嫁老公,我想說有嫁老公的 看護,9成都是合法,所以我把弄氏秋傳介紹給柯素梅。我 沒有看過弄氏秋傳的居留證、結業證書、健保卡的正本,弄 氏秋傳沒有傳送過居留證、結業證書翻拍照片給我,我是用 問的,而且我也只給她公司的電話,錄不錄用是公司的權限 等語(見偵一卷第117、1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 識弄氏秋傳,在802的時候她在我的隔壁床,她照顧一位阿 嬤,我照顧一位阿公,她說她這床之後就沒有工作,我說好 ,我介紹到我們公司去上班,被告有在發名片,她也有撿到 1張名片,問我說是不是這個老闆,我說對,她們自己聯絡 ,我就不知道了。弄氏秋傳一看就知道是越南人,我有問她 是不是嫁過來台灣的,她說是,依我所知道,我做看護那麼 多年了,如果是越南有合法嫁過來臺灣算是合法沒有錯。我 認識弄氏秋傳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說老闆有一個員 工沒有工作,我有告訴她。我忘記有無跟被告說弄氏秋傳是 越南人嫁過來的,好像沒有。我沒有看過弄氏秋傳的居留證 或看護結業證書、健保卡,也沒有問她,我不是負責人也不 是警察,我沒有權利去瞭解那麼多,我只是純粹幫她介紹工



作而已。我只知道如果越南人嫁過來臺灣,是合法夫妻。我 所說的合法是指進來臺灣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 05頁)。是依證人許凱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 證述,僅得證明許凱傑因認弄氏秋傳工作能力不錯而將被告 之電話給弄氏秋傳,由其等自行聯絡許凱傑未見過弄氏秋 傳的居留證、結業證書、健保卡,許凱傑之所以認為弄氏秋 傳是合法的,係因聽信弄氏秋傳所稱有嫁老公之詞,許凱傑 主觀上所認合法是指合法入境,但許凱傑未明確證稱有向被 告表明弄氏秋傳是越南人嫁過來台灣的等事實,故許凱傑僅 係介紹弄氏秋傳去向被告找看護工作許凱傑未曾親眼看見 弄氏秋傳有提出合法工作文件,自不可能向被告保證弄氏秋 傳可在我國合法工作許凱傑所為之上開證述無從採為對被 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因證人許凱傑之介紹 而使被告認為弄氏秋傳應係合法之外籍人士云云,難認與事 實相符。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留存與弄氏秋傳之LINE 對話紀錄,勘驗結果為:「①被告提出的手機與弄氏秋傳的 首次LINE聯絡時間是2022年9月5日,於9月6日、9月27日、9 月28日都有語音通話聯繫,9月29日下午2點45分弄氏秋傳傳 送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到被告提出的手機。②於9月29 日之後直到2022年10月10日弄氏秋傳傳送訊息『大姐:我很 想固定在你這上班,希望你能給機會,我在家等你的電話, 謝謝』、『大姐:你願意給我機會嗎?請明白告訴我好嗎?』 ,被告手機回以:『10/10高醫13樓病房13EN-71-3床病人: 曾翁秀蘭0000-000000』、『24/2800/250』。③0000年0月0日下 午1點43分有一個取消的通話記錄,下午2點01分被告手機傳 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給弄氏秋傳,0000年0月0日下午 3點48分被告傳居留證、健保卡給弄氏秋傳。④2023年2月9日 之後沒有任何訊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上 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 ),又被告之手機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將杜氏碧事 所傳送弄氏秋傳之居留證、健保卡照片存在記事本內之事 實,有被告所提之手機內LINE記事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審易 卷第105頁)。是依被告與弄氏秋傳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 本資料,可認被告自弄氏秋傳與其聯絡後(111年9月5日) 至弄氏秋傳遭查獲非法工作時(112年2月8日13時5分許)之 期間,被告並未要求弄氏秋傳提出合法居留之證明,反係被 告於弄氏秋傳遭查獲非法工作後,杜氏碧事始於112年2月9 日向被告傳送弄氏秋傳之居留證、健保卡照片,被告於該日 下午3時45分存入記事本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48分將該居留



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弄氏秋傳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弄氏秋 傳有將居留證、健保卡給予被告確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弄氏秋傳雖曾於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45分傳送照顧服務員訓 練結業證明書予被告乙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 內LINE對話紀錄如上,惟被告未曾要求弄氏秋傳提出合法居 留之證明乙情,亦如上述,而上開證明書所得證明之事項為 弄氏秋傳曾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並結業,弄氏秋傳提出 上開證明書應僅係為向被告表明其具有從事看護工作之能力 ,故上開證明書與弄氏秋傳是否為具合法居留資格之外國人 ,並無任何關聯,難認弄氏秋傳提出上開證明書係為向被告 證明其有合法居留資格,況上開證明書係偽造而來,更不能 以此而認弄氏秋傳提出該證明書即為具合法居留資格之外國 人。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就業服務 法第45條所明定,被告若欲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前後4次因媒介失 聯外籍移工至醫院從事看護工作遭查獲而分別經裁處行政罰 鍰、緩起訴處分及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違反就業服 務法案件裁處書存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弄氏秋傳 跟我仲介合法外籍看護工的流程不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88 頁)、於原審供稱:我仲介合法外籍看護工的流程,之前都 是看身分證或永久居留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故 被告媒介弄氏秋傳擔任看護工作前未向弄氏秋傳要求提出合 法居留之證明乙節,應即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不一樣之處。 從而,原判決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15日高市勞就字 第11233655100號函及被告先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 ,據以認定被告應知悉仲介外籍移工從事看護工作之合法流 程以及身為仲介業者應盡之查核義務,並無任何違誤可指, 遑論原判決未直接認定身為仲介業者之被告有上開函文之適 用,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㈣原判決係依弄氏秋傳所證述匯了4,750元仲介費給被告,之後 每天280元仲介費,匯款到被告的郵局帳戶之詞,參照弄氏 秋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據以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1萬3,75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4,750=13,7 50),所為認定有其憑據,並非任意決之。至被告上訴意旨 雖認依280元或200元為計算基準,所得金額均非原判決認定 之數額,而主張原判決所認犯罪所得數額有誤,惟查,被告 曾傳送「24/2800/250」之訊息予弄氏秋傳乙情,業據本院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如上,而被告就此訊



息之意義則供稱:就是24小時2,800元,仲介收費250元,一 直以來都是這個價錢,所以沿用之前的價錢。有時候看護會 討價還價,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件事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108頁),經對照弄氏秋傳於警詢時證稱:透過被告介紹 而自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許起從事看護工作等語(見警一 卷第3頁),迄弄氏秋傳遭查獲非法工作時(112年2月8日13 時5分許),此段期間弄氏秋傳已從事看護工作39日,而本 案雇主最後一筆看護費用8,400元(2,800×3)係於弄氏秋傳 遭查獲後始匯款乙情,有雇主與弄氏秋傳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頁),衡情弄氏秋傳無 可能於遭查獲後再從所獲得之看護費用中給付仲介費給被告 ,故弄氏秋傳收受看護費用後給付仲介費給被告之日數應為 36日(39-3),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就弄氏秋傳所稱匯了4,75 0元仲介費給其之所述,表示正確之意(見警一卷第64頁) 。則原判決所認之犯罪所得數額乃為單筆仲介費4,750元, 加上36日以每日250元計之仲介費共9,000元,恰與弄氏秋傳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顯現之事實相符,可認本案每日 仲介費之計算基準非弄氏秋傳所稱之280元、亦非被告所稱 之200元,應係被告先前所傳訊息「24/2800/250」中之250 元,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之所認,並 無任何錯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 弄氏秋傳有其他匯款原因,徒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仲介費計算 基準與被告、弄氏秋傳所述不合,忽視被告先前所傳訊息中 之仲介費計算基準,並不足採。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函詢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有關 外國人(不具有台灣國籍者)之參訓資格為何及是否需要提 供居留證,惟辯護人已提出照顧服務員資格訓練計畫及相關 規定(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檢察官就此並無反對意見, 自難認有向高雄市政府函詢之必要,況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 證明書與弄氏秋傳是否為具合法居留資格之外國人,並無任 何關聯乙情,業如上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與弄氏 秋傳是否合法居留無重要關係,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 部分供述、證人弄氏秋傳、潘高志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 ,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如何不 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遭弄氏秋 傳提出偽造之證件欺瞞為由,而主張其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並否認收受原判決所認定數額之仲 介費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素梅 女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素梅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素梅為人力仲介業者,其已預見NONG THI THU TRUYEN( 越南籍中文姓名:弄氏秋傳,以下用中文姓名稱之;弄氏 秋傳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行處理)可能為非法居留之 外籍人士,依法不得於我國境內受僱工作,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得知潘高志有僱用看護工之需求後,遂與弄氏 秋傳約定每10日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費用,而媒 介弄氏秋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6A10病房2床照顧潘高志之父親潘明壽。嗣因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人員於112年2月8日13時5分許, 在上開病床發現弄氏秋傳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柯素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7至116頁),本 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媒介同案被告弄氏秋傳至高醫 6A10病房2床照顧潘高志之父親潘明壽,並向弄氏秋傳收取 仲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 稱:我是透過臺籍看護許凱傑認識弄氏秋傳的,許凱傑跟我 說他認識一個越南看護,有拿證照,我問他是不是非法的, 他說是合法的,工作能力不錯,之後弄氏秋傳打我的手機給 我,跟我說她是許凱傑介紹的,問我有沒有工作,我跟她說 有,我問她是不是合法的,她跟我說她是嫁過來的,是合法 的,我叫她傳證件及證照給我看,我才要幫她介紹工作,她 有傳居留證及看護證照給我,所以我認定弄氏秋傳是合法居 留的外籍移工等語(警一卷第59至65頁,偵一卷第89頁)。



辯護人亦以:被告依照弄氏秋傳給她的資料,相信弄氏秋傳 是合法的,且弄氏秋傳提供的照顧服務員證明書,也要偵查 中檢察官發函向協會查證,才得知相關證明文件不是協會所 製發,故難以期待被告有能力辨別相關證明書,從而,被告 主觀上不知道弄氏秋傳是逾期非法之外籍人士等語(院卷第 126至12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媒介弄氏秋傳至高醫6A10病房2床照顧潘 高志之父親潘明壽,並向弄氏秋傳收取仲介費用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警一卷第61頁、第64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 ,院卷第74頁、第87頁),核與潘高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41至47頁),並有被告與潘高志間、被告與弄氏秋 傳間、弄氏秋傳與潘高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一卷第 19至23頁、第27至29頁、第49至55頁);而弄氏秋傳為非法 居留之外籍人士,其曾透過LINE傳送「中華民國居留證」( 下稱居留證)及「照護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下稱照服 員證明書)之照片予被告,然前開居留證及照服員證明書均 係弄氏秋傳委請他人偽造等情,業據弄氏秋傳供述在卷(警 一卷第3頁、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40頁),並有弄氏秋傳 提供之居留證及照服員證明書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頁、第 67至69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警二卷第71至72頁)、高雄市杏和長期照護關懷 協會112年3月13日高市杏和長照關字第112001號函(偵一卷 第17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0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 20038349號函暨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偵一卷第25至28頁)存卷可查。從而, 被告確有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並具有營利意圖,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已預見弄氏秋傳可能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 ⒈弄氏秋傳透過被告之名片撥打電話予被告而獲得本案工作機 會:
  弄氏秋傳供稱:我是過年前在高醫撿到一張名片,我就打名 片上的電話給一個臺灣女生,我是透過她介紹我去查獲地從 事看護工作的,被告跟我約定我去查獲地從事照護工作,一 天的薪水2,800元,介紹費280元,被告有問過我的身分,我 跟她說我是嫁過來的,然後我有傳給她照服員證明書等語( 警一卷第3至4頁);我在醫院急診處撿到被告的名片,因為 我是逃逸外勞,沒有仲介公司,我撿到就想說打電話給對方 ,我跟對方說我需要工作,對方直接說好,要我把資料傳給 她,時間大約是112年過年前,我沒有跟被告說證件的來源 ,被告介紹我工作一天2,800元薪資,我付她280元,我大



約10天匯一次2,800元,我沒有看過被告,我都是用電話聯 繫,我撿到名片之後打給被告,之後從112年1月1日開始在 高醫工作等語(偵一卷第39至41頁)。關於至高醫照護潘明 壽之工作經過,弄氏秋傳始終供稱其係在高醫撿到被告之名 片後,以電話聯繫被告並口頭告知其係合法來臺依親後,被 告即約定相關報酬、仲介費用並告知弄氏秋傳本案工作機會 ,弄氏秋傳遂於112年1月1日前往高醫照護潘明壽,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透過許凱傑介紹始認識弄氏秋 傳云云,然關於本案工作機會,弄氏秋傳從未提及被告以外 之人,被告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⒉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其知悉聘僱外籍人士之合法流程:  經查,目前我國聘僱外國人政策係採「申請許可制」,雇主 倘需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應依規定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 後方能引進僱用,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聘僱。倘雇主欲聘僱外 籍配偶擔任看護,應確認該外籍配偶係屬合法依親且獲准居 留者,並對比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同時要求 其出示或繳交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供核對並影印留存,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15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3655100號 函暨附家庭看護雇主申請聘僱移工作流程圖可佐(偵一卷 第109至111頁)。而查,被告於106年間因非法媒介失聯越 南移工1名至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 年5月11日裁處10萬元罰鍰後,又於106年間非法媒介失聯越 南移工1名至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於107年間再度非法媒介失聯越南及泰國移工共4 名至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5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再度非法媒介 失聯外籍移工共2名至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經橋頭地檢署以1 09年度偵字第3472號、第3473號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共2罪,應執 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 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違反就業服務 法案件裁處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前案警二卷第16至17頁 ;本案偵一卷第67至83頁)。綜上以觀,被告長期從事外籍 人力仲介工作,更曾因為非法媒介外籍移工,經過行政裁罰 及司法偵審程序,對於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所述仲介 外籍移工從事看護工作之合法流程以及身為仲介業者應盡之 查核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此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未盡身為仲介業者應採取之查核及防免措施:  ⑴被告係於弄氏秋傳遭到查獲後,始請弄氏秋傳傳送相關證



照片予伊:
   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其與弄氏 秋傳之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翻拍,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警 一卷第67至69頁),內容顯示「星期三下午1:44」(即11 2年2月8日)被告收到弄氏秋傳傳送之照服員證明書照片 ,另顯示「昨天下午3:47」(即112年2月9日)被告收到 弄氏秋傳傳送之居留證照片,堪認弄氏秋傳於112年2月8 日13時5分許經查獲後,才將上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被 告,足證被告於媒介弄氏秋傳至高醫工作前,並未向弄氏 秋傳索取居留證及照服員證明書,遑論核對前開文件之真 偽,被告違反前揭我國規定之聘僱外籍看護相關規定甚明 。況且,潘高志於警詢中稱:弄氏秋傳被查獲之後,被告 才將弄氏秋傳的看護證照及居留證照片傳給我姐姐等語( 警一卷第43至44頁),倘被告如其所辯,係於媒介工作前 即收到弄氏秋傳傳送之居留證及照服員證明書,其為何不 於該時即傳送前開文件予潘高志?益證被告係於弄氏秋傳 遭查獲後,始請弄氏秋傳傳送居留證及照服員證明書之照 片予伊,而違反我國前揭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規定。  ⑵被告辯解並不足採:
  ①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29日即收到弄氏秋傳傳送之照服 員證明書,且被告手機存有弄氏秋傳之居留證及健保卡照 片,是另一名看護杜氏碧事於112年2月9日透過LINE傳送 給被告,故被告於該日將前開證件照片存在其與杜氏碧 事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當中,並非被告於該日始獲得弄 氏秋傳之居留證云云(本院審易卷第94至95頁),並提供 被告與弄氏秋傳於111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與 杜氏碧事於112年2月9日之LINE記事本截圖(本院審易卷 第99至105頁);杜氏碧事亦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9日我 有傳弄氏秋傳的居留證及健保卡的照片給被告,因為那天 被告跟我聊天,說她被一個越南人騙,我就傳照片問她是 不是這個人,這些照片是在000年0月間,朋友「阮氏良」 傳給我的等語(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杜氏碧事與「阮 氏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院卷第133頁)。然查 ,弄氏秋傳始終供稱其係「112年過年前」透過被告之名 片聯繫被告,則何以被告會有與弄氏秋傳於「000年0月間 」之LINE對話紀錄,況被告於警詢至偵查中始終未提出此 份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是否屬實, 已值懷疑,而杜氏碧事前揭證述,與被告是否於媒介弄氏 秋傳從事本案看護工作前,向弄氏秋傳索取並核對相關證 明文件無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②被告另辯稱其係透過許凱傑介紹弄氏秋傳,而許凱傑說弄 氏秋傳是合法的,故其認為弄氏秋傳是合法移工云云,而 許凱傑於偵查中亦稱:被告介紹我去當看護,當初我在80 2醫院上班,弄氏秋傳在隔壁床當看護,我看她做的不錯 ,她說那一床她做完後就沒有工作了,我問她要不要到我 公司上班,我給她被告的電話,要她去跟老闆講,之後她 自己聯絡,我不知道弄氏秋傳是否合法,我是問弄氏秋傳 她怎麼來的,她說她有嫁老公,我想說有嫁老公的看護九 成都是合法的,所以我把弄氏秋傳介紹給被告等語(偵一 卷第117至118頁)。然查,弄氏秋傳從未供述其透過被告 介紹本案看護工作之過程中,曾存在許凱傑此人,而縱使 許凱傑曾向被告表示弄氏秋傳為合法移工,然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仍應盡其查證義務,以確保外籍勞工之合法性, 當不可用許凱傑已向伊表示弄氏秋傳是合法移工云云,即 認被告已盡到身為仲介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 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長期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並有多次非法仲介 移工從事看護工作遭裁罰之紀錄,對於合法仲介外籍看護工 之相關流程知之甚明,卻於接獲弄氏秋傳之來電後,未為任 何查核,即為弄氏秋傳媒介看護工作並收取報酬,況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承:弄氏秋傳跟我仲介合法外籍看護工的流程不 一樣等語(偵一卷第88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應確認或採取 防止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措施卻未為之,率爾媒介 弄氏秋傳至高醫工作,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亦即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 委無足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直接故意,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弄氏秋傳係逾 期居留之非法外籍人士,被告未為任何身分查證之舉,僅能 認定被告容任結果發生,具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從事人力仲介工作 ,可預見弄氏秋傳為非法移工,卻為圖個人利益,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媒介弄氏秋傳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 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 就業權益,況且被告先前已兩度因非法仲介外勞移工從事看 護工作,經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前案判決判處應



執行拘役100日後,再度犯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 ,且犯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非法媒介失聯外勞人數、 媒介期間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 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
  弄氏秋傳供稱:被告介紹我看護工作,我匯了4,750元仲介 費給被告,之後她每天收我280元仲介費,我匯款到被告的 郵局帳戶,大約10天匯一次2,800元等語(警一卷第7頁,偵 一卷第40頁),並有弄氏秋傳各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 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傳送已匯款3,000元(共3 次)、4,750元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 9至23頁)及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於前開日期收到前開數額之 款項之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第10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第54頁、第56頁、第59頁),前開金額共計1萬3,750元(計 算式:3,000+3,000+3,000+4,750=13,750),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2項: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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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