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62號
KSHM,113,上易,162,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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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3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因乙○○夫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 另案偵辦中),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接續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0時3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乙○○社群團體臉書上貼文「你死了屏東才能進步 」、「去死吧」、「幹」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言詞辱罵乙 ○○,詆毀乙○○之名譽。復於同日22時23分許,先由其配偶林 淑霞(無證據證明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其前往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興源金香舖購買「掌上明珠鞭炮 」字樣之2盒煙火(下統稱上開煙火)後,復於同時34分許, 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服務處前方之分隔道前 施放煙火,並持手機朝乙○○服務處攝影恫稱:「幹你娘!垃 圾維仔!讓人關剛剛好而已。」、「垃圾維仔!幹你娘機掰 」等語,再於同日23時許,在其臉書上貼文「剛剛慶祝偽善 者揭露面紗,在門口放了煙火!明天有人要一起參與更大的 煙活活動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恐嚇行為, 令乙○○及居住於上開服務處之乙○○之女兒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安全。因認被告甲○○對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對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被告在 同一時空環境下,接續恐嚇、侮辱告訴人乙○○,係以一行為 同時恐嚇乙○○、丙○○2人及公然侮辱乙○○,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之指訴、被告甲○○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臉書截圖、告訴人乙○○臉書截圖、搜證照片、檢察官勘驗 筆錄暨扣案手機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影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恐嚇 或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我只是認為乙○○是貪官污吏,擔任民 意代表做的不好,而基於義憤去他服務處說那些話,我覺得 很不爽,純粹只是去發洩情緒,我認為並沒有構成公然侮辱 及恐嚇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31日20時33分許,在乙○○之臉書上貼文「 你死了屏東才能進步」、「去死吧」、「幹」等言詞(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公然侮辱罪嫌)。復於同日22時23分許, 先由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淑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興源金香舖購買 2盒煙火後,復於同日22時時34分許,前往乙○○服務處前方 之分隔道前向上施放煙火,並持手機朝乙○○服務處攝影並錄 音稱:「幹你娘!垃圾維仔!讓人關剛剛好而已。」、「垃 圾維仔!幹你娘機掰」等語,再於同日23時許,在其臉書上 貼文「剛剛慶祝偽善者揭露面紗,在門口放了煙火!明天有 人要一起參與更大的煙活(火)活動嗎?」等情(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係犯恐嚇危害安全嫌),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坦承在卷(原審卷第62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上 開事實(本院卷第48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9至11頁 、第15至16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在卷可 參,復有燃放後之本案煙火、粉色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佐 。前揭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乙○○臉書上 貼文「你死了屏東才能進步」、「去死吧」、「幹」等語, 然此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則需參考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進一步需探討,以下分述之:  1.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 部分:
 ⑴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以下簡稱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⑵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
  ①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 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 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 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 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 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 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 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 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 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判決理由第36段)。
  ②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 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 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 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 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 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 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 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 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 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判決理由第42段)。  ③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 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 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判決理 由第47段)。




  ④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 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判決理由第56段)。
  ⑤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 由第57段)。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乙○○ 臉書上貼文「你死了屏東才能進步」、「去死吧」、「幹 」等語。然告訴人乙○○當時係擔任屏東縣議員,因另涉嫌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經檢察官偵查中,並以新台幤20萬元 具保,乙○○並因此宣布退出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有網路個 人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枓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7至71、第79 頁,本院卷第79頁)。並為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中供 述在卷(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9頁)。縣議員為民意代表 ,係一種公職,亦屬世俗所稱之公眾人物,對於可預期為 民主政治的常態之一般市井小民的批評乃至惡意之詛咒, 應當更有包容之肚量。何況縣民對於選出之縣議員當然不 可能如極權專制體制下之萬民擁戴,凡事褒揚,人人稱讚 。對於不滿之反對者,慣性的以粗鄙不雅之文字、語言, 表達自己對選出之民意代表之不屑、負面評價,雖會造成 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輕



率動用刑罰以禁止批評或負面評價之言論表達自由。  ⒊被告所為上開在告訴人乙○○臉書上貼文「你死了屏東才能 進步」、「去死吧」、「幹」等語,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即被告故意發表之言論,「你死了屏東才能進步」 、「去死吧」等語,然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 對告訴人乙○○如前所述之「擔任屏東縣議員」、「另涉嫌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宣布退出該屆 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等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表達個人貶 抑或詛咒之意見,其中「幹」是庶民習慣使用之粗鄙髒話 、口頭禪,「你死了屏東才能進步」、「去死吧」表達之 意涵可認係詛咒告訴人如果死亡,不能再擔任屏東縣議員 ,屏東縣才會有進步之空間或機會等情,被告之言論,在 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不滿意而為之攻擊、詛咒而 隱含侮辱成分,對受攻擊對象即告訴人而言雖具冒犯性。 惟參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理由所揭示之意旨: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 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 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 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 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故不應僅 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 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 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 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故而,本件除參照被告所表意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亦應考量表意人 即被告之個人條件(高職畢業、務農、自述經濟狀況不佳 之市井小民、一般民眾)及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個人條件與 處境(如前述之擔任縣議員之民意代表身分、涉案由檢察 官偵查中、宣布退出立法委員選舉等),表意人即被告與 被害人即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民意代表與選民之關 係、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即「民意代表是否盡責、 適任等」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上揭憲法法 庭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但衡酌前揭表 意人即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個人條件,以及兩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被告顯係表達對所選出民意代表不滿意



貶抑之情緒宣洩,雖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亦難認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 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 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 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 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以告訴人的片斷認知, 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 恐嚇罪。
 ㈣觀之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被告前往 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服務處前方之分隔道前施放 煙火,並持手機朝乙○○服務處攝影侗稱:「幹你娘!垃圾維 仔!讓人關剛剛好而已。」、「垃圾維仔!幹你娘機掰」等 語,再於同日23時許,在其臉書上貼文「剛剛慶祝偽善者揭 露面紗,在門口放了煙火!明天有人要一起參與更大的煙活 活動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恐嚇行為,令乙 ○○及居住於上開服務處之乙○○之女兒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安全等情。告訴人乙○○、丙○○雖堅稱被告所為確屬恐嚇, 且已令其父女2人均心生畏懼,感到不安等語。惟查:  ⒈觀之卷附之乙○○服務處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5至43 頁),被告係獨自一人,手拿2盒煙火,走到服務處對面分 隔島,對空燃放煙火後,再走至馬路中央,並非以燃放煙 火丟向服務處或以煙火之發射力,直接射向服務處之攻擊 性行為。而煙火為一般民間慶賀祝福、廟宇慶典活動等所 常用施放,縱如本件被告係於夜間10時34分許,在道路中 施放煙火,至多僅係令人嫌惡之噪音,或突發之閃光、噪 音,致短時間之受驚而不悅。衡之常情,一般身心健康、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會因不詳人士隨意在住處前施放煙火, 即認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實屬難以想像之連結
  ⒉至於另被公訴意旨指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係:被告並 持手機朝乙○○服務處攝影恫稱:「幹你娘!垃圾維仔!讓 人關剛剛好而已。」、「垃圾維仔!幹你娘機掰」等語,



再於同日23時許,在其臉書上貼文「剛剛慶祝偽善者揭露 面紗,在門口放了煙火!明天有人要一起參與更大的煙火 活動嗎?」等情。關於前半段持手機攝影,同時口稱(公 訴人認係恐嚇犯行,因此認係「恫稱」)之部分(即「幹 你娘!垃圾維仔!讓人關剛剛好而已。」、「垃圾維仔! 幹你娘機掰」),內容一望即知是粗鄙之謾罵或反諷,詳 予斟酌則可認定係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的構成要件,差異判若雲泥。已難認被告有何明 確「通知」告訴人惡害之行為,無從認定屬惡害之通知。 至後半段之在其臉書上貼文「剛剛慶祝偽善者揭露面紗, 在門口放了煙火!明天有人要一起參與更大的煙活活動嗎 ?」等情,則更是非常清楚的可以判明被告係以反諷、嘲 弄之口氣,「慶祝」身為屏東縣議員之告訴人乙○○遭檢察 官偵辦刑事犯罪,並宣布退出立法委員選舉,係「偽善者 揭露面紗」,更邀請不特定之民眾一起參與「慶祝」活動 。堪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其身體、生命 、自由、財產等法益的意思表示,其行為縱然令告訴人感 到困擾或內心不適,但在沒有與其他欲加危害於他人之言 詞或動作相結合之情況下,尚難徒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 恐嚇告訴人之意思。
五、㈠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將   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發表之言   論、文字,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罪。無從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即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確信   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㈡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並以2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而諭知論罪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 起上訴,主張自己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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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